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監宣字第803號
聲 請 人 周文惠
相 對 人 周士祐
關 係 人 周延聲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周士祐(男,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周延聲(男,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指定周文惠(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周士祐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父即相對人周士祐於民國105 年9 月20日因車禍,造成頭部外傷併急性硬腦膜下腔出血併 腦水腫,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 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民法第14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1項 之規定,檢附同意書、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診斷證明書 等件為證,聲請宣告相對人周士祐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等語。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院審驗相對人周士祐之心 神狀況,並依石牌振興醫院陳威廷醫師鑑定結果,認為相對 人「為創傷性腦出血經術後、合併呼吸衰竭。意識昏迷,有 鼻胃管、尿管及氣切,四肢癱瘓,無法言語,對言語刺激無 適當回應,生活無法自理。全需他人扶助照護。有精神障礙 或其他心智缺點。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預 後及回復之可能性差,為符合監護之宣告之人。」等語,此 有該醫師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為憑。是認本件聲請對周士 祐監護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 人 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 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 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 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 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
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三) 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 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 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 1111條、第1111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查關係人周延聲為受 監護宣告之人周士祐之子,並經其家屬一致同意推舉為周士 祐之監護人,有上開戶籍謄本、同意書等件在卷可憑,本院 審酌關係人周延聲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周士祐之子,有意願擔 任周士祐之監護人,關係人周延聲亦有監護周士祐之能力, 並適於任之,是由關係人周延聲擔任監護人,符合受監護宣 告之人周士祐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111條第1 項之規定 ,選定關係人周延聲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周士祐之監護人。另 本院參酌聲請人周文惠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周士祐之女,及周 文惠亦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依上揭規定, 指定周文惠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大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沈菀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