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清字,106年度,89號
PCDV,106,消債清,89,201711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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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清字第8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張淑娜 
代 理 人 趙興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張淑娜自中華民國一○六年十一月七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本件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之配偶於民國86年間以 聲請人名義購買不動產,因聲請人無工作、聲請人配偶工作 不穩定,而無法支付房屋貸款,致不動產被拍賣,並積欠債 務,現積欠金融機構債務共約新臺幣(下同)3,098,000 元 ,前曾於106 年5 月向鈞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權銀行 要求聲請人每月償還14,878元,上開償還金額不含對資產管 理公司償還之數額,且聲請人每月薪水僅25,000元至27,000 元間,故無法清償而調解不成立,是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 之情事,爰依法聲請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 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 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 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 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 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第151 條第 1 項、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106 年5 月11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 ,同年6 月12日進行調解程序,經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玉山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提出每月1 期,分18 0 期、年利率0%、每期清償14,878元之調解方案,因聲請人 主張每月薪資扣除受強制執行之數額後實領僅約17,000元, 致前置調解不成立等情,有本院106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81 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前置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 106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81 號卷第71至76頁)。是以,本件 聲請人所為本件清算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聲請人現況是否 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聲請人主張其名下除有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



保單號碼:Z000000000、Z000000000、0000000000)價值共 計為157,527 元外,並無其他財產之情,業據提出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臺灣集中 保管結算所往來明細資料表、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 會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保單價值證明、聲請人資產表為證(見上開消債調卷 第15頁至17頁、本院卷第67頁至75頁、117 頁至121 頁)。 又聲請人現於財團法人基督教中華信望愛基金會(下稱信望 愛基金會)任職,每月薪資約為27,437元,惟聲請人業經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21442 號強制執行扣薪中 ,扣薪後每月薪資數額分別為17,585元、18,011元或19,511 元,另每月尚有保險給付支出2,604 元(計算式:62,505元 ÷24月=2,604 元),亦有其提出之民事陳報狀、存摺影本 、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64頁 、85頁至96頁),是認聲請人目前自信望愛基金會實領之薪 資每月約18,369元【計算式:(106 年5 月實領薪資17,585 元+106 年6 月實領薪資18,011元+106 年7 月實領薪資19 ,511元)÷3 =18,369元】。另查聲請人之受扶養人即其子 范○○每月領有其父之遺屬年金給付3,628 元,復有勞動部 勞工保險局106 年9 月30日保普生字第10660171440 號函在 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7頁至61頁),是認聲請人目前每月收 入應為24,601元(計算式:薪資18,369元+保險給付2,604 元+遺屬年金3,628 元=24,601元)。再者,本件聲請前2 年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及扶養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其每月 支出膳食費6,000 元、交通費1,716 元、租金6,000 元、水 電瓦斯費1,159 元(含水費129 元、電費505 元、瓦斯費52 5 元)、電話費1,000 元、雜支及日常用品1,000 元、醫療 費500 元、勞健保1,905 元、扶養費6,000 元等語,其中租 金、電話費、醫療費部分,有其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中 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繳費通知5 紙、遠傳電信費帳單1 紙、 台灣碩網網路娛樂股份有限公司帳單3 紙、重陽診所診斷證 明書、醫療費用明細表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77頁至第 81頁、97頁至100 頁、105 頁至113 頁),應可憑採;又依 聲請人提出之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繳費通知單、臺灣電 力公司繳費通知單(見本院卷第101 頁至104 頁)核算,其 (與其夫各分擔2 分之1 )每月平均水費應為128 元(計算 式:512 元2 個月2 人=128 元),每月平均電費應為 361 元【計算式:(1,336 元+1,552 元)4 個月2 人 =361 元】;至有關聲請人勞健保費1,905 元部分,因本院 核算聲請人每月薪資收入係以實領薪資為據,亦即勞健保費



費已於應領薪資預先扣除,如再予扣除,即有重複計算之情 形,是不再計入生活必要支出;另就聲請人其餘部分支出, 雖未據其提出相關單據佐證,惟本院衡以目前社會經濟消費 情形,其所提列之項目及金額,尚屬合理,亦可採信。依此 ,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及扶養費用應為23,230元【計算 式:膳食費6,000 元+交通費1,716 元+租金6,000 元+水 費128 元+電費361 元+瓦斯費525 元+電話費1,000 元+ 雜支及日常用品1,000 元+醫療費500 元+扶養費6,000 元 =23,230元】。
㈢基上,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24,601元,經扣除其每月必要生 活支出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23,230元後,僅餘1,371 元, 顯難再負擔債權金融機構玉山銀行於調解時所提出之分180 期、年利率0%、每期清償14,878元之調解方案,遑論聲請人 尚有對於非金融機構之中華成長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勞工保險局、衛生福利部中央健 康保險署之債務未經列入前開協商方案,自堪認其已難以清 償其所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無訛。從而,聲請人所為 本件聲請,核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所定「不能清償 之虞」之要件。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 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或宣告破產,復 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 第82條第2 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是本件聲請清 算,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高文淵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6年11月7日下午4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黃頌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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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成長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碩網網路娛樂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