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清字,106年度,81號
PCDV,106,消債清,81,201711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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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清字第8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鄭岳全
代 理 人 林孜俞律師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鄭岳全自中華民國一○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其陳述略以: 聲請人目前之債務總額新臺幣(下同)187,895 元,對於金 融機構負債。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曾以書面向最 大債權金融機構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商銀 )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聯邦商銀提出51期、5%利率、每 月3,000 元之協商還款方案,然聲請人領有身心障礙證明, 身體狀況不佳,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根本無法清償債務, 且隨時可能因疾病發作而無法工作,105 年8 月工作前之生 活支出皆由家人負擔,因而於106 年4 月14日與聯邦商銀協 商不成立;又聲請人有腦血管疾病為青年型中風,會導致四 肢無力無法自理,嚴重恐半身不遂,且伴隨高血壓及全身性 抽蓄癲癇提升發病風險,如疾病突發作將無法工作,故恐無 法負擔銀行所提條件;而聲請人104 年6 月至105 年8 月因 患有臀部、肛門及直腸膿瘡,經開刀手術需臥病在床故無法 工作,且還患有腦血管疾病癲癇,此段期間由母親每月資助 聲請人約15,000元;聲請人病情好轉得以工作後,自105 年 8 月任職新茂針織有限公司擔任搬布工人,每月薪資約23,1 27元(聲請人聲請前兩年僅9 個月有工作收入,合計208,13 9 元,除以9 個月),每月支出21,973元【含膳食費4,000 元、分擔家中房貸費用5,000 元(與母親及胞弟各負擔1/3 )、水電瓦斯費用525 元(與母親及胞弟各負擔1/3 )、醫 療費用998 元、交通費(含機車油錢及保養費用)、勞健保 費用562 元、扶養費3,000 元及自105 年11月起遭扣薪資1/ 3 約7,818 元(本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134011號)等】,是 以,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僅餘1,154 元,確實 無法負擔聯邦商銀所提每月3,000 元之協商方案,準此,就 聲請人目前財產、勞力及信用綜合判斷,顯有不能清償債務 之情事,因而聲請裁定准予清算等語;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 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全戶戶籍謄本、全國



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5 年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 人查詢個人資料信用報告回覆書- 債權人清冊暨當事人綜合 信用報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國民身分證、前 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機車行車執照、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 明、聲請人於臺灣集中保管結算股份有限公司自104 年度以 來迄今之往來資料、聲請人於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 會歷年投保資料明細、聲請人於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 全國聯合會於各金融機構銀行之存款帳戶餘額資料、長庚醫 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暨費用收據、亞東 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薪資單、聲請人父親 鄭頤潔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104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新北市○○區○○ 街000 號6 樓房屋坐落地號及建號謄本、新北市樹林區農會 大同分部放款帳戶查詢資料及相關消費單據等影本為證據。二、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 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3條第1 項定有明文 。經查,聲請人於提出本件清算之聲請前,曾與聲請人之最 大債權金融機構聯邦商銀表明協商之意思,經聯邦商銀提出 51 期 、5%利率、每期還款3,000 元之協商還款方案,惟經 聯邦商銀於106 年4 月14日以聲請人「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條 件」為由,而與聲請人協商不成立,此有聲請人提出之前置 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影本在卷可參,則聲請人確有依照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1 項規定先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申 請前置協商之事實,當堪認定;又查,本件聲請人提出其財 產及收支狀況說明書,臚列其支出之項目,惟聲請人為身心 障礙人士,且因罹患腦血管疾病癲癇、高血壓等病症,有聲 請人提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 收據在卷可參,是聲請人確有因疾病影響致無法工作之虞。 又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後,餘額確實無法 清償每月3,000 元之協商還款金額,是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 債務之情事存在;此外,聲請人又查無本條例第6 條第3 項 、第8 條或第82條第2 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 本件聲請人聲請清算,應屬可以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饒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06年11月24日下午4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沈柏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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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茂針織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