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清字,106年度,52號
PCDV,106,消債清,52,2017112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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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 年度消債清字第5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洪相如
代 理 人 施雅馨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洪相如自中華民國一○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 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 。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 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 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151 條第5 項、第6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不能 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 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觀諸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第3 條、第80條規定自明。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 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 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 ,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 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 項、第16條所 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債務總額為新臺幣(下同)4,125,80 3 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 後,曾於民國106 年3 月間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北 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請求共同 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支出,並不足支 付最大債權銀行提出之清償方案。且該方案亦不包含資產管 理公司之債權,若比照最大債權銀行之方案計算,聲請人每 月合計需償還17,861元,惟聲請人名下無任何財產,每月收 入扣除支出後並無餘額,故無法負擔還款方案,亦無法清償 債務,致調解不成立,是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此外,聲請人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 告破產,爰依法向鈞院聲請裁定准予清算等語。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調解不成立證明書 影本、財產及收支狀況說明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債權人清冊、戶籍謄本、聲請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 詢清單及103 年度、104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資料為證。而聲請人自承 已結束洪相如服飾精品店之營業,並辦理註銷營業登記乙節 ,則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基隆分局106 年9 月21日函可佐; 至聲請人擔任要保人之郵局保單(保單號碼:67312202)業 因解約而失效,此有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 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乙份在卷可證;又前登記 聲請人名下已歇業之「洪相如服飾精品店」,核屬所謂小規 模營業人,平均每月銷售額未達200,000 元,此有聲請人所 提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5 年7 月-9月、105 年10月-12 月及 106 年1 月-3月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營業稅查定課徵(405 ) 核定稅額繳款書在卷足憑。又聲請人係於104 年開始經營服 飾店,惟苦撐兩年營收仍無法負擔營運成本及生活費用,最 後甚使用服飾店押金抵繳房租,故於房租到期後結束營業。 是聲請人每月收入60,556元已不足支付每月必要支出60,996 元,遑論負擔每月10,117元之清償方案,顯有不能清償之虞 ,且本件又經金融機構前置調解不成立,復查無聲請人有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82條第2 項所 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清算,應屬有據 ,爰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依法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 程序。
四、法院終止清算程序後,聲請人之債務並非當然免除,仍應由 聲請人聲請或法院依職權斟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有關規定 審酌,即非當然為免責之裁定,且聲請人於不免責裁定後, 得依同條例第141 條、第142 條規定為相當清償責任,始得 再聲請免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饒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06年11月24日下午4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沈柏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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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