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06年度,86號
PCDV,106,消債更,86,201711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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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更字第86號
聲 請 人 曾榮毅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曾榮毅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六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 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 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 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 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 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 ,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 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 ,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 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151 條第1 項、第7 項、第16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7 項但書(即民 國101 年1 月4 日修正前之條文)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並未附加「不可預見」之要 件,亦即該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該項但 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 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 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 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 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司法 院98年第1 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可以參照)。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其於98年間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達成協商 ,雙方同意自99年1 月10日起,分72期,利率0 %,每期還 款5,000 元之二階段還款方案,惟於還款6 年後,因弟弟失 業,而其每月薪資僅約2 萬元,故無法負擔自己及母親、弟 弟之扶養費用而致毀諾,應認係屬「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以及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存在



。又伊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復未 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准予裁定本件 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主張其曾依消債條例第151 條規定申請債務前置 協商,並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銀行達成協商,雙方 同意自99年1 月10日起,分72期,利率0 %,第1 至71期每 月以5,000 元;第72期則以306 萬5,914 元依各債權銀行債 權金融比例清償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惟因聲請人無力負 擔前開協商方案,經中國信託銀行於104 年3 月間通報毀諾 在案,以及除最大債權人中國信託銀行(債權額98萬1,762 元)外,尚有台北富邦銀行、國泰世華銀行、花旗銀行、渣 打銀行、匯豐銀行、遠東銀行、玉山銀行、台新銀行、大眾 銀行、富邦資產公司、萬榮行銷公司等債權人,債權金額合 計為414 萬4,677 元等情,有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 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 用債權人清冊、中國信託銀行106 年4 月25日民事陳報狀暨 前置協商資料等件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7頁、第 25頁至第27頁、第32頁至第62頁、第70頁至第72頁),堪認 屬實,可以採信。
㈡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除須符合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 行有困難之要件外,依上述說明,尚需判斷有無不能清償債 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經查:
⒈聲請人主張其名下並無任何財產,現係於桃園中正路夜市之 流動麵攤工作,每日薪資為800 元,每月薪資約為2 萬元等 情,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 保資料表、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3 至105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可稽 (見本院卷第8 頁至第10頁、第20頁至第24頁、第73頁至第 75 頁 ),足見聲請人此部分主張,應可採信。 ⒉聲請人復主張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及所需給付之扶養費合 計為1 萬6,100 元(包括租金支出7,000 元、交通費2,000 元、伙食支出3,000 元、水電瓦斯費500 元、健保費600 元 、母親扶養費3,000 元)等情,亦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房屋租賃契約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第12頁 、第69頁、第81頁至第85頁)。觀聲請人之母親吳勉係39年 10月13日出生,現年67歲,於104 及105 年度均無任何所得 資料,名下亦查無其他任何財產,此有戶籍謄本、勞工保險 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 政部臺北國稅局104 暨105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等件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頁、第77頁至第80頁),堪 認聲請人主張其母親吳勉為無謀生能力而有受其扶養之必要 等語,可以採取。另參酌新北市住民105 年度平均每戶每年 消費支出,以平均每戶人數3.10人計算,平均每人月消費支 出金額為2 萬0,730 元(計算式:771, 154元÷3.10人÷12 月=20,7 30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有行政院主計總 處家庭收支調查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86頁),足見聲請人 主張扶養其母親吳勉每月需支出扶養費3,000 元,加計其每 月必要生活支出,合計數額為1 萬6,100 元,尚屬合理,可 以採信。
⒊綜前,本件聲請人每月得支配金額約為2 萬元,而於扣除其 每月生活必要支出1 萬6,100 元後,每月僅餘3,900 元(計 算式:20,000元-16,100元=3,900 元)可供支配,確有無 力負擔中國信託銀行所提出每月清償5,000 元,抑或1 次清 償306 萬5,914 元之協商方案之情事。是依上開說明,聲請 人既因收入無法支應協商金額而毀諾,即屬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且衡諸聲請人之經濟狀況,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存在,堪認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尚無不合。四、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 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 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潘曉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6 年11月6 日下午4 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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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