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06年度,398號
PCDV,106,消債更,398,201711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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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更字第398號
聲 請 人 詹禛瑜
代 理 人 陳鴻琪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主張:聲請人因收入無法支出日常所需,積欠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729,807 元。聲請人自民國(下同)106年9月起迄今幫忙朋友從事水 果發酵批發,日薪1,500元,每週工作約4、5日,每月薪資 約為25,000元,然須支出每月膳食費6,000元、交通費1,000 元、租屋費8,000元等共計18,268元,雖於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施行後,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遠東 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進行債務調解 ,惟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於5年內並未從事營業額平均每 月200,000元以下之營業活動,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或宣告破產,爰請求鈞院裁定准予更生等語。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諸消債條例第3條、第8 條規定自明。是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 ,係債務人得向法院聲請發動債務清理程序之原因,亦係開 始債務清理之首開要件,故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法院僅須判 斷其有無更生原因,即應調查債務人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 清償能力為綜合判斷。而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 之債務,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即屬不能清償 債務;債務人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可能 性,即屬有不能清償之虞。是判斷債務人是否有「不能清償 」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宜計算其客觀資產是否大於負債 ,並綜合衡量債權人利用一般程序追償,是否會使其陷於無 法重建更生之困境,或使之客觀上陷於無法重建更生之具體 危險。債權人利用一般程序追償,客觀上似無使債務人陷於 無法重建更生困境之具體危險。是以,倘債務人並無不能清 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則難認合於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 之要件,法院即應駁回其更生聲請。
三、經查:
(一)聲請人前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並於106年9月



6日於本院執行處進行調解,經最大債權銀行遠東銀行提出 總清償金額217,035元,年利率百分之8,每月為1期,分60 期,每月繳納4,401元之調解方案,然聲請人以其無法負擔 為由,而未接受遠東銀行所提上開調解方案,致前置調解不 成立等情,此有聲請人提出本院106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78號 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影本在卷可稽,復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調 解卷宗可憑。是以,本件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 ,應審究聲請人其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之情事而定。
(二)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固據提出財產及收入 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戶籍謄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 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 用債權人清冊及回覆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4至105年度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查詢清單、 銀行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房 屋租賃契約等件影本為證。惟聲請人既欲以更生程序清理其 債務,自當盡力清償,而非仍維持原本奢侈之生活,而欲藉 更生之程序逃避及減免應清償之債務,是聲請人主張其每月 必要生活支出為18,268元(含膳食費6,000元、交通費1,000 元、行動通訊及網路費1,300元、衣著服飾500元、租屋 8,000元、電費207元、水費61元、瓦斯費200元、日常用品 1,000元),其中每月支出行動通訊及網路費1,300元部分, 因聲請人並未說明有何支出高額行動通訊及網路費之必要性 ,參諸行政院主計處所為104年新北市平均每戶家庭收支調 查,新北市每戶家庭(平均每戶人數為3.14,平均每戶成年 人數2.58)就通訊之消費支出,每年約為3萬702元,可知新 北市成年人就通訊之消費支出,平均每人每月約為992元( 計算式:30702元÷2.58人÷12月=99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下同),足見聲請人所陳報之每月行動通訊及網路費 1,300元尚嫌過高,應予酌減,本院認聲請人每月所需之手 機費用應以1000元計算為妥適,逾此範圍之部分,應予剔除 。至就其餘支出部分,聲請人雖有部分未提出單據佐證,然 本院衡諸目前社會經濟消費情形,其所提列之項目及金額, 尚屬合理,應可採信。準此,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應以 17,968元計為合理
(三)據上,以聲請人每月薪資為25,000元,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 出17,968元,每月尚有剩餘7,032元,應可負擔遠東銀行所 提出每月還款4,401元之調解方案。聲請人雖尚有積欠非金 融機構之債務,惟聲請人係53年出生,目前為53歲,距離法 定退休年紀65歲,尚有12年得以工作,是以依聲請人目前之



資力及債務金額,綜合判斷下,實不能排除聲請人未來有清 償債務之可能,難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 虞之情形。況依聲請人所提之債權人清冊,聲請人對合迪股 份有限公司積欠443,790元之債務原因為106年4月之購車借 貸(車號0000-00、CAMRY),對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積欠562,320元之債務原因為106年5月購車借貸(車號00-0 0 、GILERA),是聲請人既已積欠高額債務,卻仍有餘力購 買高級汽車三臺及重型機車一台,且聲請人到庭陳稱「我之 前上班有四萬多,所以我才會買兩台CAMRY,我女朋友去世 後我很受傷,所以我才買重機、消費、賭博」等語,足見聲 請人於負債情形下,不僅未積極清償債務,竟仍為高額之消 費,致其財產有顯然減少之虞,並使聲請人負擔過重之債務 。再者,聲請人稱之前上班薪水有四萬多等語,足見,聲請 人得以找尋更高之所得,積極清償債務,是以,聲請人並非 全然無力履行清償其債務,則衡情聲請人尚有餘裕進行購買 汽車、重型機車等高額消費行為,足證聲請人並無完全不能 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依本件聲請人之每月收入不能認定不足以維持基 本生活,且依其上開信用、財產、勞務能力所具之清償能力 以觀,亦難遽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 情形,核與消債條例第3 條所定要件不符,且此要件不符亦 無從補正,揆諸前開說明,其聲請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8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俐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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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