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06年度,303號
PCDV,106,消債更,303,201711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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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更字第30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蔡昀蓁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蔡昀蓁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 總額未逾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 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 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15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 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 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 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 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名下無財產,積欠債務總金額高達新 臺幣(下同)1,083,452 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於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曾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安泰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商銀)聲請債務清理之協商, 惟因聲請人無法負擔清償方案故協商不成立,而其未經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 額亦未逾12,000,000元,依法自得聲請更生程序,懇請給予 更生機會,裁定開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曾向安泰商銀聲請協 商不成立,有安泰商銀106 年8 月10日民事陳報狀陳報在卷 可稽,是聲請人既經前置協商不成立,依法自得聲請更生或 清算程序,合先敘明。
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定有明文。此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 ,係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能力,且對於已屆清償期,或已受請



求債務之全部或主要債務,客觀上可預見處於通常且繼續的 不能清償之狀態而言,方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為使不幸 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 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之目的。聲請人 聲請更生,本院審酌其名下無財產,而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1,083,452 元,目前於宥富國際企業有限公司擔 任兼職倉管理貨人員,每月薪資約26,000元,此有106 年6 月、7 月份之薪資袋在卷可稽,是以該薪資所得扣除所稱每 月生活必要開銷24,100元(即膳食費用5,400 元、租金9,00 0 元、交通費500 元、電信費1,000 元、水電費1,200 元、 家庭及個人生活費用品2,000 元、女兒扶養費5,000 元), 每月僅有餘額1,900 元可得運用,衡以其每月可運用收入餘 額與尚欠之債務總額相較,客觀上可預見聲請人處於通常且 繼續的不能清償之狀態,非無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是聲請人 主張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等語,堪足採信。
㈢、綜上,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既經前置協商不成立,且衡酌 聲請人之經濟狀況,亦符合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而其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復查無聲請人 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 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 據,並依首開條文規定命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爰裁定如主文。
四、更生程序開始後,聲請人之更生方案仍須由債權人會議可決 或由法院裁定認可後方能實行,倘更生方案未能經債權人會 議可決或經法院裁定認可,則將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 條規定,開始清算程序,此恐非有利於聲請人,是請斟酌以 最大還款誠意,擬定足為債權人接受或足供法院認為公允之 更生方案,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 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饒金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06年11月24日下午4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沈柏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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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宥富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際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