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06年度,242號
PCDV,106,消債更,242,20171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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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更字第242號
聲 請 人 江思欣
代 理 人 莊馨旻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預納郵務送達費新臺幣(下同)4,300 元(依聲請人陳報之
  債權人9 人,連同債務人,合計10人,暫以每人10份,每份
  43元計算,計算式:(9+1 )×43×10=4,300)。
二、提出財產目錄及其【證明文件】。所謂財產目錄,係指包括
  土地、建築物、動產、銀行存款、股票、保險單、事業投資
  或其他資產在內之所有財產;如為土地或建築物,並應提出
  登記謄本;所謂保險單係指含以本人及配偶、未成年子女、
  父母為要保人或受益人之人壽保險單及儲蓄性、投資性保險
  單等。
三、陳報「聲請更生前2 年內(即自民國104 年6 月3 日起至10
  6 年6 月2 日止)財產變動狀況(包含有償、無償行為所生
  變動;倘該段期間曾經取得或喪失不動產所有權,並應詳為
  標明不動產之地號、建號)」。
四、陳報聲請前2 年內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並
  應提出【證明文件】。所謂收入係指基本薪資、工資、佣金
  、獎金、津貼、年金、保險給付、租金收入、退休金或退休
  計畫收支款、政府補助金、分居或離婚贍養費或其他收入款
  項在內之所有收入數額;所謂必要支出係指包括膳食、衣服
  、教育、交通、醫療、稅賦開支、全民健保、勞保、農保、
  漁保、公保、學生平安保險或其他支出在內之所有必要支出
  數額。
五、陳報「聲請更生前5 年內是否曾任公司負責人(依公司法第
  8 條規定,負責人包含執行業務股東、董事、經理人、清算
  人、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重整監督人)」?
  又如曾任負責人,並應提出該營利事業單位「江思欣」(統
  一編號:09896197號)聲請更生前1 日(即106 年6 月2 日
  )回溯5 年內之每月營業額資料。
六、應具體表明曾經協商成立之條件究竟為何,以及究係因何不
  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困難,並提出【證明文件】
  ;暨應提出還款證明(包含何時毀諾及毀諾前所有匯款或轉
  帳證明)等。
七、聲請人應具體說明其名下公同共有坐落於新北市板橋區新興
  段、府中段、和平段,以及新北市雙溪區柑腳段外柑腳小段
  等土地之最新交易現值約為若干,另應說明何以不變賣前開
  土地以供償還債務等事項;並應提出相關證據資料(例如:
  鑑價報告)到院供參。
八、聲請人應具體說明係於何時至龍邑不動產公司任職、現是否
  仍在職、每月薪資數額暨領取方式等事項,並提出由僱主出
  具之在職證明、任職迄今之薪資單或薪資明細、薪資匯入之
  存摺等相關【證明文件】。
九、依據聲請人提出105 年12月27日簽立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上所
  載,聲請人係將坐落於桃園縣桃園區民有12街之房屋出租予
  吳培銘,則聲請人應詳細說明其既有房屋可供出租他人,何
  以仍有承租房屋居住之必要?並應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每
  月繳交房屋租金之【證明文件】。
十、陳報曾否經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或破產法受刑之宣告。
十一、陳報曾否經法院認可和解、更生或協調,因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致未履行其條件之資料。
十二、陳報每月擬依更生方案可清償之數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潘曉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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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