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更字第242號
聲 請 人 江思欣
代 理 人 莊馨旻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預納郵務送達費新臺幣(下同)4,300 元(依聲請人陳報之
債權人9 人,連同債務人,合計10人,暫以每人10份,每份
43元計算,計算式:(9+1 )×43×10=4,300)。
二、提出財產目錄及其【證明文件】。所謂財產目錄,係指包括
土地、建築物、動產、銀行存款、股票、保險單、事業投資
或其他資產在內之所有財產;如為土地或建築物,並應提出
登記謄本;所謂保險單係指含以本人及配偶、未成年子女、
父母為要保人或受益人之人壽保險單及儲蓄性、投資性保險
單等。
三、陳報「聲請更生前2 年內(即自民國104 年6 月3 日起至10
6 年6 月2 日止)財產變動狀況(包含有償、無償行為所生
變動;倘該段期間曾經取得或喪失不動產所有權,並應詳為
標明不動產之地號、建號)」。
四、陳報聲請前2 年內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並
應提出【證明文件】。所謂收入係指基本薪資、工資、佣金
、獎金、津貼、年金、保險給付、租金收入、退休金或退休
計畫收支款、政府補助金、分居或離婚贍養費或其他收入款
項在內之所有收入數額;所謂必要支出係指包括膳食、衣服
、教育、交通、醫療、稅賦開支、全民健保、勞保、農保、
漁保、公保、學生平安保險或其他支出在內之所有必要支出
數額。
五、陳報「聲請更生前5 年內是否曾任公司負責人(依公司法第
8 條規定,負責人包含執行業務股東、董事、經理人、清算
人、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重整監督人)」?
又如曾任負責人,並應提出該營利事業單位「江思欣」(統
一編號:09896197號)聲請更生前1 日(即106 年6 月2 日
)回溯5 年內之每月營業額資料。
六、應具體表明曾經協商成立之條件究竟為何,以及究係因何不
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困難,並提出【證明文件】
;暨應提出還款證明(包含何時毀諾及毀諾前所有匯款或轉
帳證明)等。
七、聲請人應具體說明其名下公同共有坐落於新北市板橋區新興
段、府中段、和平段,以及新北市雙溪區柑腳段外柑腳小段
等土地之最新交易現值約為若干,另應說明何以不變賣前開
土地以供償還債務等事項;並應提出相關證據資料(例如:
鑑價報告)到院供參。
八、聲請人應具體說明係於何時至龍邑不動產公司任職、現是否
仍在職、每月薪資數額暨領取方式等事項,並提出由僱主出
具之在職證明、任職迄今之薪資單或薪資明細、薪資匯入之
存摺等相關【證明文件】。
九、依據聲請人提出105 年12月27日簽立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上所
載,聲請人係將坐落於桃園縣桃園區民有12街之房屋出租予
吳培銘,則聲請人應詳細說明其既有房屋可供出租他人,何
以仍有承租房屋居住之必要?並應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每
月繳交房屋租金之【證明文件】。
十、陳報曾否經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或破產法受刑之宣告。
十一、陳報曾否經法院認可和解、更生或協調,因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致未履行其條件之資料。
十二、陳報每月擬依更生方案可清償之數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潘曉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怡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