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更字第177號
聲 請 人 謝孟龍
代 理 人 楊明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8 條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略以:其積欠債務共新臺幣(下同)51萬67 83元,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於民國106 年3 月間向鈞院聲 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 邦銀行)為前置調解,債權銀行表示聲請人名下有資產,資 產大於負債,故無法調解,致調解不成立。且聲請人每月收 入約1 萬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後,實無餘力清償債務,而 名下不動產係全戶賴以維生之唯一住居所,且現在亦遭法院 扣押中根本無從處分,故對於現有債務確有不能清償之虞之 情事,聲請人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 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提出本件更生聲請前,曾於106 年3 月10日向本院聲 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於106 年4 月12日進行調解程序, 惟債權人以聲請人名下尚有資產,資產大於負債為由,致調 解不成立,此有聲請人檢附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可參(見本院 卷第12頁),復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調解卷宗可憑。是以, 本件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須審究聲請人其現 況是否有消債條例第3 條規定之「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 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聲請人於聲請調解時主張目前幫朋友管理倉庫,平均月薪約 1 萬元等語,此有聲請人於本院106 年4 月12日調解程序筆 錄附卷可參【見本院106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32 號卷(下稱 調解卷)第63頁】。而聲請人本件更生聲請狀,於財產目錄 已表明其名下有價值233 萬1169元之土地1 筆、價值房屋13 萬3000元房屋1 筆、出廠已逾20年而無殘值之汽車1 輛,財 產總值達246 萬4169元。其次,聲請人主張其收入為月薪約
1 萬元,並於本院前置調解陳稱其得以每月5000元作為還款 方案(見調解卷第63頁),堪認聲請人每月可處分財產即為 5000元。本院審酌聲請人55年出生,現年51歲,距法定強制 退休年齡仍有長達14年之職業生涯可期,況聲請人之原債權 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於106 年9 月26日具狀向本院陳明聲請人於該行現金卡已無欠款,該行 已非債權人(見本院卷第56頁之華南銀行陳報狀),是聲請 人僅剩聯邦銀行26萬4092元之無實物擔保債務,此有聲請人 檢附債權人清冊可參(見本院卷第11頁)。依聲請人陳報之 總資產價值達246 萬4169元,目前負債僅有26萬4092元,顯 然其資產大於負債甚多,難認有何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 償之虞之情形;再加以聲請人每月可處分財產5,000 元計算 ,聲請人僅須還款約4 年5 個月(計算式:264092元÷5000 元/ 月=53個月)即可清償完畢,實難認其現況有不能清償 債務之情形存在。而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其上載明聲請人名下尚有新北市○○區 ○○段000 地號之土地,現值233 萬1000元,此有上開明細 表附於本院外附卷可參(見外附卷第4 頁),職是,以聲請 人目前之資產,難謂有無法清償債務26萬4092元之虞。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名下資產之價值高於其負債,本院認 聲請人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核與消 債條例第3 條所定要件不符,且此要件不符亦無從補正,揆 諸前揭法律規定,其聲請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至就聲請 人所預納之郵務送達費1020元,則待全案確定後,如有餘額 ,再行退還,附此敘明。
五、結論: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 8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翠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惠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