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270號
抗 告 人 魏憶龍律師即賴見強之遺產管理人
相 對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8
月16日本院簡易庭所為106年度司拍字第64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 明文。次按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屬非訟事件,祇須其抵押權 已經依法登記,並登記之清償期已屆滿而未受清償時,法院 即應為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如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 時,亦應由有爭執之人另行提起訴訟,以求解決,不得僅依 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 參照最高法院70年度台抗字第197號裁定意旨、最高法院51 年10月8日民刑庭總會決議㈢)。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尚有爭議而未確定 ,且債務人即被繼承人賴見強均遵期繳納本金及其利息,僅 因賴見強於民國105年8月31日死亡後,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 致未遵期償還本金及利息,是該違約非可歸責於賴見強之事 由。又本件之本金債務已高於賴見強之遺產價值,是相對人 倘依契約主張之本金、利息、遲延利息,勢必排擠其他債權 人之分配額度,顯失公允,應駁回相對人之請求,或酌減本 金償還數額、全數減免利息和違約金之給付,始符公平。為 此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賴見強於101年9月21日以原裁定附表所示 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為向相對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 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240萬元之抵押權,依法登記在 案;又賴見強分別於100年11月10日、100年11月15日、101 年9月21日依序向相對人借款150萬元、100萬元、200萬元, 並申辦信用卡,均約定按期清償本息,如一期未履行,則債 務視為全部到期;惟賴見強僅清償本息至108年8月10、16、 24、17日,依兩造約定,上開債務視同全部到期。茲賴見強 就上開借款部分尚欠本金及利息、違約金合計193萬7,502元 ,就信用卡借款部分尚欠本金及利息、違約金、相關費用等 合計35萬0,643元(見本院卷第33、35頁),已屆清償期而
未受清償,爰依法聲請准予拍賣上開抵押物等語,有相對人 提出之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 書暨其他約定事項、信用貸款契約書暨回條及撥款代償暨扣 款授權委託書、空中信貸約定書暨增補條款、信用卡申請書 及信用卡約定條款、放款當期交易明細表、欠繳明細清單、 債權計算書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3至30、38至45頁、本院 卷第33、35頁),且抗告人不爭執賴見強未依約清償(見原 審卷第52頁),原審為形式上審查,據以准許相對人拍賣抵 押物之聲請,即無不當。又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 法院僅得為形式上之審查,且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無確定 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細繹抗告人前揭抗告意旨, 核屬兩造間債權債務關係之實體上爭執,揆諸首揭說明,應 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 以審究。從而,原裁定許可相對人之聲請,尚無違誤,抗告 人以前揭事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心婷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顏偉林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