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建字第188號
原 告 陳明杰即明凰室內裝潢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謝宜庭律師
被 告 簡武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2項規定:「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 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又「訴訟之全部或一 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 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二、查明凰室內裝潢工程行為原告陳明杰獨資經營,此有經濟部 商業登記資料查詢一紙附卷可稽,固難認該獨資商號有當事 人能力,然明凰室內裝潢工程行與陳明杰既屬一體,而原告 本件提出之民事起訴狀,亦係列陳明杰為該商號之法定代理 人,是本裁定於當事人欄內予以改列,藉資糾正,不生當事 人能力欠缺之問題,此有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601號判例 、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271號判例可資參照,先予敘明。三、本件原告係依兩造所簽定裝潢裝修合約書之承攬契約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而查上開合約書第十條已約定:「因 本合約書訴訟時,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 轄法院。」。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四、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珮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