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建字第152號
原 告 齊崴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振平
訴訟代理人 林育生律師
複 代理 人 方興中律師
被 告 友信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敏華
訴訟代理人 許喜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依據兩造所訂立之新北市○○區○○段00地號店鋪住 宅- 新建工程(連續壁工程)之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 ),向被告起訴請求給付新臺幣967,739 元,惟系爭合約第 30條已明文約定:「…如因本契約所聲之爭議而涉訟時,甲 乙雙方同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系 爭契約(見本院卷第53頁)在卷可查,則揆諸前揭說明,本 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 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饒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沈柏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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