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建字第146號
原 告 禾果居家裝飾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濠榮
被 告 米點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文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11月2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陸萬肆仟壹佰柒拾陸元,及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萬元為被告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當事人之主張:
一、原告方面: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64,176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並陳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被告於民國105年9月至106年3月間連續委託原告施作多項 地碑、壁紙等工程,原告均已依約全部施作完成,被告應 給付合計1,864,176元之工程款,卻僅交付面額合計620,1 34元之票據4紙用以支付部分工程款,其餘工程款則遲不 給付。上開票據4紙於提示後又全遭退票,嗣原告雖屢為 催索,被告竟置之不理。被告委託原告施作前開工程,原 告既已完成全部之工作,被告自應給付全數之工程款,今 被告積欠工程款遲不給付,原告於催索不獲給付後,自得 訴請被告給付,即被告應給付原告1,864,176元,為此依 承攬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二)證據:提出工程/物料採購確認單、支票、台灣票據交換 所退票理由單、本票等為影本證據。
二、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提出工程/
物料採購確認單、支票、台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本票 等影本為證據。
二、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 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規定,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本件被告於言詞 辯論期日前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又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應依法視為對原告主張之事實 自認,則自足認為原告前述主張之事實為真實。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 告1,864,1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8月1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 予准許。
肆、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 ,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假執行。伍、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瑞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郭祐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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