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小上字,106年度,184號
PCDV,106,小上,184,2017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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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小上字第184號
上 訴 人 吳秉揚 
      邱翔裕 
被 上訴 人 陳綉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
10月19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6年度板小字第1979號第一審小額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又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 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 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以小額程 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原判決如何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 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 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 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 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 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若小額程序上訴人之上訴狀 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自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 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法(參照最高法院71年台上 字第314號判例意旨及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71條第1項 之上訴法律審(第三審)之規定,小額程序之上訴人若未於 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如上所述之合法上訴理由書於第二審 法院,第二審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即得依同法第436條之32 第2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逕以裁定駁回之 。次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 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8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係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 意旨略以:既然原判決(應為前案判決即本院106年度小上 字第32號判決,見原審卷第95-99頁)法令規定上訴人不得 提出新的攻擊防禦方法,導致原官司敗訴,上訴人另起訴訟 之狀況下,何以法官又以原定租約三年期才贈送30天的免租 金裝潢期偏坦被上訴人,試問被上訴人之承租期有租滿三年



嗎?事實是沒有,但法官卻可以依租約上載明的文字宣示此 次判決,那麼上訴人是否可以依原定租約的違約方式計算違 約金?法官只簡單詢問一句租約上是否有載明免費30日,上 訴人只回答一個是字,法官就可以偏坦被上訴人?就不是誘 導式詢問嗎?被上訴人受有之利益部分即無權占有房屋,既 然租約載明贈送之30日已被原案官司判為解除租約,法官何 以仍採取對於被上訴人有利的方式仍計算30日免租金?既已 提出房屋之使用分區為商業區,權狀載明為店舖的證明文件 ,自然可以營業,消防法規為被上訴人承租房屋營業必須要 處理的事,與上訴人有何關係?被上訴人佔用房屋並獲有利 益,放置物品亦不繳納次月租金,擺明被上訴人單方面違反 租約存續之宗旨,使上訴人房屋無法正常使用收益,難道上 訴人不是受有損害,被上訴人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嗎 ?上訴人請求之損害賠償全數駁回有違比例原則,既然法官 認為租約上載明的免費30日有效,則上訴人主張依比例原則 計算原定3年租約免費30日,即為1年365日給予10日之免費 期。被上訴人無誠信不依租賃合約之存續宗旨繳納次月房租 ,還佔有上訴人之房屋長達一個月半,使上訴人不能正常使 用收益,甚至惡人先告狀導致上訴人吳秉揚之房屋差點被查 封法拍,還讓上訴人吳秉揚收到強執制行之公文導致名譽受 損,上訴人仍可以依原比例給予被上訴人免費期,計算方式 為三年縮為實際佔用期一個月半,原本一個單位是一年,依 比例縮短,則一個單位為15日(15×0,00000000=0.410958 9),由此比例公式計算可知,上訴人實際可給予被告之免 費期不足一日,上訴人主張直接多送一倍多也無所謂,直接 給予被上訴人一日免費期,原因如下:既然被上訴人說另費 心力另尋房屋,被上訴人有找工班但沒有施作,無證據亦無 花費花成本,縱有工班來看,累的人是來看現場的工班師傅 ,花時間又沒賺到錢,費心力的人不是被上訴人。被上訴人 只是把一些即將廢棄之傢具放置在租賃之房屋處就導致上訴 人不能依房屋正常使用收益,還要多花時間開了好幾次庭、 打好多次文書,那麼實際上受有損害的人難道不是上訴人? 難道附上的光碟檔特別照的傢俱如桌子都可以直接掀開、如 沙發根本破破爛斕的,法官或書記官都沒有看光碟的附件照 片檔?這個叫做被上訴人有準備要裝潢?那上訴人檢附證據 是白白浪費時間準備的嗎?上訴人也有房貸的壓力,實際上 還是要一碼歸一碼,如果因為被上訴人採博取同情的方式去 贏得官司,導致上訴人另請訴訟又被駁回,此情形實屬不公 ,上訴人亦有一個月接近十萬元之房貸本利攤還之壓力,雖 然上訴人心裡苦,仍特別體諒被上訴人,但應依比例原則給



予被上訴人原本不足一日但仍給予一日之免費期,而非三十 日。如因本案法官認為租約所載文字仍為有效,但不能請求 名譽受損等舉例之各項目,則上訴人主張依原租約,自違約 不繳次月租金之日起,計算違約金,合計十五日免費期一日 為租約之第一日,故不能計算在免違約金之日,違約金起算 之日起滿三十日後之第三十一日違約金之單價討計算,合約 載明為原租金之兩倍(32,000 /2×2=32,000),違約金計 算公式為月租金除以2,為佔用半個月的租金,乘以二之金 額則為違約金之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64,000元,則可 退還被上訴人之金額則為32,000元加上—日之免租金32,000 /30=1066.00000000,共計可退還被上訴人33,067元,而不 是不符比例原則之押租金96,000元全退等語。三、經查上訴人僅泛稱如理由欄第2項所示,並為與原審不同之 主張【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承租新北市○○ 區○○○路000號1樓之房屋,押金兩個月及租金一個月於簽 定租賃合約時給付,嗣因被上訴人個人原因毀約(違法解約 ),至105年11月9日才遷讓房屋,卻惡人先告狀的要求租金 不當得利返還全部押租金(105年度重司小調字第1778號) ,因本案上訴人未出庭而被判敗訴(106年度重小字第48號 ),上訴也說不得提出新的攻擊防禦方法故遭上訴駁回(10 6年度小上字第32號),本案已提存反擔保金96,000元,提 存書106年度存字第1010號,但因租賃關係被判決為解除租 約,上訴人因被上訴人無權占有房屋而不能出租予第三人。 被上訴人既無正當理由的使用利益,自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故請求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48,000元及因此事所 生之相關所有損害費用,如:更換門鎖之費用1,800元、提 存費用500元、原案一審及二審訴訟費用共3,000元、存證信 函寄發之郵資及存證費222元。另因被上訴人強制執行扣薪 ,上訴人吳秉揚因此受公司流言中傷致名譽受損,故請求給 付精神慰撫金16,478元,以上合計80,000元,爰依不當得利 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開金額等語。 於上訴審則另為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違約金64,000元 ,則上訴人可退還被上訴人之金額則為32,000元加上—日之 免租金32,000/30=1066.00000000,共計33,067元,而不是 不符比例原則之押租金96,000元全退等語。】,係上訴人於 第二審程序始提出之新攻擊方法,顯屬違背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8前段規定,且上訴人僅泛稱如理由欄第2項所示,並 未依首揭說明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處,且迄今仍 未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狀,應認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毋庸命 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



項準用第436條之19條第1項確定上訴人應負擔第二審訴訟費 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71條第1項、 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連士綱

法 官 黃繼瑜

法 官 楊千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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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