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小上字,106年度,180號
PCDV,106,小上,180,2017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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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小上字第180號
上 訴 人 簡婉怡 
被上 訴 人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孔令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
年9月12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6年度板小字第1820號小額民事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 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第 436 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且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即 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 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第1款至第5 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 同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 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 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 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 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 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 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式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 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 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可資參照。又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71條第1項之規定,小 額程序之上訴人若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如上述之合法 上訴理由書於第二審法院,第二審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即得 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7 1條第1項之規定,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查民國104年12月19日案發當日系爭錢 櫃停車場之車道行駛空間狹小,且車輛已停滿,停車場管理 業者為超收車輛,請訴外人林柏蒼將車號0000-00號車輛停 置於車道轉彎處黃線上,未依規定停放車格內,已明顯違反 停車管理法;又該車輛駕駛人將其車輛停放於非規定之停車



格內,行徑只為圖己身一時之便利而容許停車管理業者恣意 違反規定,事件本屬三方面均有錯誤而成,原審判決未提及 以上所敘。上訴人因駕車不慎誤碰撞他人車輛,本應承擔肇 事賠償責任,但原審判決不符責任比例分配原則等語。爰依 法提起上訴,併聲明:原判決廢棄。
三、經查,本件上訴人係對於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小額訴訟程序之上訴審為法律審 ,所為判決係以原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為基礎,如非以原審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然上訴人所陳前開林柏蒼 、停車場管理業者均應按比例分擔責任等語,經核乃係爭執 本件碰撞事故發生原因及肇事責任比例之基礎事實,應屬事 實審法院認定事實之職權範圍,而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辯論 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之,非可認為原判 決違背法令之依據。原審法院既已就其依憑證據、認定事實 之心證結果,於原審判決理由欄內加以說明,尚難認有何違 背法令之處。又上訴人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規定 ,於上訴狀內具體指明原審判決究係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 法規不當或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以及合於同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 5款之事實,自難認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具體之 指摘而有合法表明上訴理由。綜上,依首開規定及判例意旨 ,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 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其數額為1500元,應由上訴人 負擔。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 段、第471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貴

法 官 王唯怡

法 官 張兆光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何嘉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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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