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家非調字第889號
聲 請 人 陳曉蘋
相 對 人 陳慶福(已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伊父親,經彰化縣政府暫時安置於 彰化基督教醫院,惟相對人自民國69年4 月2 日與伊母親離 婚,同年11月7 日與他人再婚,相對人自伊幼年即未扶養或 給付扶養費,伊是由祖母帶大,高中、大學皆靠半工半讀或 申請就學貸款,相對人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為此依民 法第1117條之1 第1 項第2 款及第2 項規定,請求減輕或免 除伊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二、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 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 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民法第6 條、民事 訴訟法第40條第1 項及非訟事件法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另 非訟事件法之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97 條亦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 亦有明文。是非訟事件之相對人死亡,欠缺當事人能力,且 其情形無從補正,法院自應裁定駁回聲請。經查,本件聲請 人於106 年6 月22日提出聲請後,相對人業於106 年10月13 日死亡,有本院依職權查詢個人除戶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 紙 在卷可參,足認相對人已無當事人能力。又本件聲請非訟程 序標的為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之形成權,係一身專屬權,不 得繼承,並無得使他人承受非訟程序之特別規定,本件聲請 程序標的即因而消滅,自無由相對人之繼承人承受本件程序 之餘地。揆諸上開說明,應認相對人死亡後,其當事人能力 已喪失,本件聲請欠缺程序要件,且此項欠缺無從補正,應 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1條,民事訴訟法第24 9 條第1 項第3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敏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