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家簡字,106年度,4號
PCDV,106,家簡,4,20171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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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家簡字第4號
原   告 孔薇涵(原名孔品淑)
被   告 張書豪
訴訟代理人 孫秀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事件,經本院於民國
106年10 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方面:

1.原告孔薇涵與被告張書豪於民國105年4月2日結婚,結婚之時 ,並未約定財產制,依民法一仟零五條之規定:「夫妻未以契 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 其夫妻財產制。」;民法一仟零一十七條:「夫或妻之財產分 為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由夫妻各自所有。不能證明為婚前或 婚後財產者,推定為婚後財產;不能證明為夫或妻所有之財產 ,推定為夫妻共有。」婚後,每遇爭執,被告張書豪即常提離 婚,甚至懷疑原告與之結婚是貪其財產。被告遂依民法一仟零 四十四條提出分別財產制之要求,並以此為條件:若能辦理夫 妻財產分別制,即願意善加經營婚姻,和睦相處,原告信以為 真,雙方於民國105年11月15日前往台北市○○○路○段000號 4樓之一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陳永星事務所處公 證夫妻分別財產制契約書,於105年11月21日委託致同國際法 律事務所張維倩律師至基隆地院完成登記手續。夫妻財產變更 聲請書上並註明「雙方達成協議變更財產制後,願意在永續經 營婚姻之前提下好好相處」(證物1)。豈料,被告張書豪於完 成財產制變更手續之後,不但無心經營婚姻,對待原告孔薇涵 之態度更加惡劣(證物2),甚至直接承認,提出變更夫妻財產 制,是因為知道其妻原告孔薇涵想要一直拖下去(證物3),不 願意離婚,並不是在此條件之下願意重新珍視婚姻關係。此心 態是為欺騙。
2.自結婚以來,原告孔薇涵以認真負責且盡心盡力之態度經營婚 姻。(證物4)兩人婚後欲申請基隆長庚醫院之眷屬宿舍,礙於 申請人數眾多,甚難於短期內入住。恰逢104學年度原告孔薇 涵於東吳大學任教經濟系大一國文班上之學生程子豪,為基隆 長庚醫院院長程文俊醫師之子,原告孔薇涵遂請託程生詢問其 父能否協助眷舍申請。承蒙程生及程文俊醫師協助,被告張書 豪始能於民國105年7月入住位於基隆市○○區○○○路000巷



000號2樓之五的基隆長庚醫院眷屬宿舍。鈞院可請基隆長庚醫 院董事程文俊醫師證明。
3.民法第一千零零三條之一第一項明定家庭生活費用,由夫妻各 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第一千零十八條 之一明定夫妻於家庭生活費用外,得協議一定數額之金錢,供 夫或妻自由處分。被告張書豪收入高於原告孔薇涵甚多,然除 了長庚醫院眷舍房租之外,僅於105年5月30日匯款新台幣(下 同)20000元(其中包含原告孔薇涵之10000元)、105年6月13日 匯款12535元、105年9月12日匯款15000元至雙方約定的共同戶 頭做為日常生活開銷(證物5:彰化銀行存簿),並未給予自由處 分金。民法第一千零零三條之一明定家庭生活費用由夫妻各依 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換言之,家事勞動亦 為家庭生活費用之內涵。婚後,雖然原告孔薇涵亦須擔任教學 工作,仍負擔所有家務,包括整理居家環境、掃地、煮飯,其 目的在於讓被告張書豪專心於工作,經營兩人的婚姻關係,雖 然原告孔薇涵收入不及被告張書豪,仍利用教學與研究空檔整 理家務(證物6)。眷舍之修繕,亦由原告孔薇涵與基隆長庚醫 院管理課之舍監連繫(證物7),鈞院可請舍監潘小姐證明。此 外,入住眷舍時,家具均須由住戶自行準備,因此,冷氣、電 視、瓦斯爐、抽油煙機、熱水器、沙發、鞋櫃及一些瑣碎之家 具,均由原告孔薇涵添購,謹附尚留存之單據以資證明(證物 13 )。再者,原告孔薇涵與被告張書豪決定結婚之時,曾有前 往中國大陸任教機會,然被告張書豪表明不希望原告孔薇涵前 往(證物8),而被告張書豪婚後不但在經濟上吝嗇付出,對原 告孔薇涵之態度更是惡劣。
4.民法第1001條明定:「夫妻互負同居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 當理由者,不在此限。」,被告張書豪於105年11月至106年1 月,短期支援林口長庚醫院外科,此段時間內,不顧聚少離多 ,婚姻更應細心維護,反而告知原告孔薇涵欲將兩人履行同居 義務之地基隆長庚醫院眷舍退租(證物9),並漸次將物品搬離 ,欲以此強迫原告孔薇涵離婚。原告孔薇涵於106年1月提出履 行同居義務聲請,不料被告張書豪及其母親孫秀雲女士於106 年1月24日至基隆長庚醫院眷屬宿舍將物品全數搬離,以極其 惡劣之態度冷嘲熱諷,要求原告孔薇涵離婚,幾經斡旋之下, 方願意支付精神慰撫金共計十二萬元整,並於離婚協議書上載 明(證物8)。離婚協議書並未聲明放棄剩餘財產分配之權利。 雙方於106年1月25日完成離婚登記。上述事項,均可由證物li ne對話記錄窺知。
5.由於原告張書豪名下並無任何動產與不動產,僅有任職於長庚 醫院之薪資收入,並由其母孫秀雲女士管理,具體金額,由於



張書豪並未依民法第一千零二十二條:「夫妻就其婚後財產, 互負報告之義務」。負起向配偶告知財產狀況之義務,因此本 人僅約略知道外科住院醫師之薪資水平,確切情況,一無所知 ,請法官調查張書豪之銀行帳戶資料。被告張書豪之原生家庭 成員,其弟張書誠任職於中華電信,其父張永昌擔任保全工作 ,兩人仍有工作收入以供給家庭生活所需,再者,由其母孫秀 雲女士之FB貼文得知,孫女士於105年多次出國旅行,足跡遍 及日本、歐洲、新加坡(證物9),2017年3月,母子兩人亦同遊 日本,除了PTT上站記錄之外(證物11),鈞院可查被告張書豪孫秀雲之出入境記錄。以上顯見經濟不虞匱乏。要求被告張 書豪分配剩餘財產予前妻,對於其家庭生活尚不構成嚴重之影 響。
6.原告對於婚姻經營已盡心盡力,給予被告之餽贈所在多有,除 了被告值班時,特地為其買晚餐之外,於其生日亦贈與波特皮 夾以及請吃沾美西餐廳與紅酒。甚至在被告心情不佳時,請吃 老乾杯燒肉。2016年9月,也支付機票與飯店請被告同遊香港( 證物12)。以上所舉,對照原告之財力狀況,實已超出許多。( 證物10)而被告竟不知珍惜。
7.被告與原告當時考量生育年齡,因此決定結婚,未料被告對於 婚姻並不負責,而原告已屆高齡產婦之年齡,以台灣現階段一 般社會觀念而言,要再婚及生育,恐非短時間可達成之事。被 告對於婚姻不負責任之態度,甚至聯合其母親逼迫原告離婚, 以欺騙為出發點使原告同意辦理夫妻分別財產制,造成原告極 大之心理創傷。由是,在離婚協議書所載之精神慰撫金之外, 依法請求剩餘財產分配。綜上所述,基於被告張書豪要求原告 孔薇涵更改法定財產制為分別財產制之原因出於欺騙,況且, 婚姻關係中,原告孔薇涵盡心盡力維持家庭完整,被告張書豪 卻一意孤行,未善盡溝通義務,且吝於付出金錢。原告自得依 據上開規定請求分配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

一、依據民法第1030條之2:夫或妻之一方用婚後財產清償 其婚前債務、或以婚前財產清償其婚後債務者,應分別納入 現存的婚後財產或婚後債務。夫或妻在婚姻中,無償處分其 婚後財產以致有害他方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時,他方可以 聲請法院撤銷之。
二、由被告張書豪106年5月22日答辯狀所附之大眾銀行帳戶得知 ,被告張書豪每月固定轉出金額到固定帳戶,轉入帳戶分別 是: (末五碼)52538、46965、00586。據原告所知,被告的 薪資帳戶由其母親孫秀雲管理,孫秀雲每月匯固定金額約莫 三萬元至被告張書豪的郵局帳戶,末五碼00586即為被告張



書豪的郵局帳戶,比對答辯狀所附的郵局存摺影本可知。餘 下的金錢,全數供孫秀雲使用,或償還張家位於中和區景平 路464巷2弄3號之房貸,或償還孫秀雲名下AGM-2976自用小 客車之車貸,或供孫秀雲出國旅行之旅費(在起訴狀中已有 孫秀雲出國之打卡記錄),無論房屋或自用車,都是張家的 財產,對於張家財產是增值而非減損的。再者,張家尚有被 告張書豪之弟弟張書誠張書豪之父張永昌有工作收入,另 外,張家開設之公司「兆信企業有限公司,統編:84809935 」尚在營業中,每年仍報營業稅(法官可函請國稅局查明), 張家之經濟尚稱寬裕。由於被告張書豪之薪資帳戶由其母親 掌管,以至於本人與被告張書豪結婚之後,組成之家庭財政 權受制於孫秀雲,對原告相當不公平。
三、5月22日原告所拿到的答辯狀,所附的存摺影本明細有一些 地方印得相當模糊,但在答辯狀第三頁之處,106年4月1號 之前,就有匯款到52538及46965兩個帳號的記錄,請法官查 明在更早之前是否有固定匯款到相關帳戶的記錄,目的在於 ,證明張書豪是以婚後的財產處理婚前的債務,以維護本人 權利。若無轉出記錄,則可以推知,106年4月1日以後,被 告張書豪之薪資帳戶每月固定轉出金額到其他帳戶,是為了 規避夫妻財產之分配。
四、原告已向地院申請閱卷,查明被告張書豪之稅務資料,以計 算可分配之確切金額。若法官於法律允許範圍之內可裁判原 告依照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規定,可獲分配之金額,亦尊重 法官之裁定,請法官依據民法第1030條之2,依據雙方 之稅務資料所顯示的收入金額,並將被告由大眾銀行帳戶匯 出之款項列入分配金額中。
五、最後,以外科住院醫師之薪資水平,結婚之後竟無法負擔家 用,於理不合。民法1030條之1第一項之立法理由:聯合財產 關係消滅時,以夫妻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平均分配,方為 公平,亦所以貫徹男女平等之原則。例如夫在外工作,或經 營企業,妻在家操持家務,教養子女,備極辛勞,使夫得無 內顧之憂,專心發展事業,其因此所增加之財產,不能不歸 功於妻子之協力,則其剩餘財產,除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 者外,妻自應有平均分配之權利,反之夫妻易地而處,亦然 (立法院公報第七十四卷第三十八期院會紀錄第五十八頁及 第五十九頁)。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的目的在於保護婚姻中經濟弱勢的 一方,對婚姻的協力、貢獻,也可以被彰顯;並保障財產制 關係消滅時,經濟弱勢的一方有最低限度的保障。再參酌司 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20號解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



是立法者針對夫或妻對家務、教養子女、婚姻共同生活貢獻 所做出的法律上評價,因此,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既是因為 「夫妻身分關係」所生而來,所要彰顯的價值也是「夫妻對 於婚姻共同生活之貢獻」,另外考量夫妻彼此間除了經濟上 的給予,更包含情感上的付出。
原告已在起訴狀中敘明,結婚之後對於婚姻生活之貢獻,甚 至面對被告張書豪之精神及言語暴力依然耐心地與之溝通。 而離婚之後,更因為在婚姻中日漸累積之傷害,導致罹患憂 鬱症(已在日前之證據將診斷證明書附上)而使得工作時間縮 短,收入亦隨之短少。根據民法親屬篇對於夫妻剩餘財產制 之規定及立法精神,以及本人承受張書豪之傷害以及婚姻生 活中所付出的感情,再者,以被告張書豪之收入,及其母親 尚能時常出國旅行,若以「無剩餘財產可分配」為理由規避 在婚姻中的不負責任,是於理不合,於法亦難容。參
一、原告目前人在中國大陸任教,前往中國之前,曾到台北市立 聯合醫院陽明院區精神科主治醫師方勇駿回診,並評估病情 ,方醫師認為前夫被告張書豪及其母親孫秀雲對原告造成的 傷害確是引發原告憂鬱症之主因,並且病情尚未痊癒,還需 要長期服藥,法官可逕向台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方勇駿 醫師求證。足見與被告張書豪的婚姻及其母親對於婚姻之經 濟及精神上的控制對原告造成極大傷害。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620號解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是立法者針對夫 或妻對家務、教養子女、婚姻共同生活貢獻所做出的法律上 評價,因此,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既是因為「夫妻身分關係 」所生而來,所要彰顯的價值也是「夫妻對於婚姻共同生活 之貢獻」,另外考量夫妻彼此間除了經濟上的給予,更包含 情感上的付出,此亦原告祈請鈞座判予原告應得之剩餘財產 主因之一。況且,由被告張書豪之金錢往來,可知其婚後經 濟完全受控於孫秀雲,對原告相當不公平。惟判決結果,尊 重法官之心證及專業判斷。
二、隨信件附上陽明醫院方勇駿醫師在原告出國之前開的慢箋處 方。惟需說明的是:1.XANAX的藥袋放在台灣,因此附上陽 明醫院用藥提醒之截圖以玆証明。由於慢箋處方規定最長時 間只能開三個月,原告10月回國,正逢方醫師休假,因此, 方醫師在處方開立上將每天的服藥量增加,以便給原告足夠 的藥量可以服用到明年(107年)一月回國時回診。並非只 要服藥到11/22就可停藥。
三、原告既已提出訴訟,就是希望藉由道德的最低底線—法律來 彌補原告在婚姻中所受的不公平對待,因此,不會撤銷告訴



,望法官諒察。此外,受委任人孫秀雲為家管,不用上班, 時間自由。經由長庚醫院林口院區家醫科林彥安告知,被告 張書豪始終未出面,卻時常參與聯誼活動,將自身的家事案 件丟給母親處理。而本人在中國大陸工作,時間與路程相較 於張氏母子受限較多,因此,祈請法官在庭期安排上能稍加 配合原告,謝謝!
肆、並聲明:
⑴被告應給付原告三十九萬元,及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乙、被告方面:
一、按本件被告張書豪於民國105年4月2日與原告結婚時,原儲 存於大眾銀行長庚分行168-2554907-11帳號活儲存款為164, 358元、中和大華郵局0311814-0058617帳號活儲存款為40, 006元,迄至同年11月21日兩造登記變更夫妻財產制為分別 財產制時,存款額各剩為13,974元及8,413元,有存摺影本 (如被證1、2)可資佐證。故在兩造結婚後至約定變更為分 別財產制期間,被告所有之兩戶存款分別減少150,384元、 31,593元,並無剩餘財產,至為明確。原告起訴本件主張被 告應分配剩餘財產給伊,即無理由。
二、首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 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 差額,應平均分配.....”為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定有明 文。是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依法自應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 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為限。詎原告竟主張以雙方之薪 資所得收入全部列入“剩餘財產,與法不合,顯有違誤,首 祁鈞庭明察。
三、次查被告受自小受父母撫育栽培多年,至今仍住於家中,在 每月十餘萬元的薪資中,交給雙親約莫三萬元的生活費及孝 養金,當屬合情合理。另以母親孫秀雲名義登記之汽車,係 因購車時被告工作繁忙無暇處理,遂將購車及登記事物全部 託請母親辦理,實際上該車應屬被告所有,購車起迄今亦均 由被告獨自使用,故該輛汽車之貸款、稅捐、保養、油費等 ,自應由被告負擔支付。
四、並聲明:
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⑶如為不利被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丙、本院之判斷:




一、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 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 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 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 列財產不在此限:①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②慰撫 金。」、「依前項規定,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 或免除其分配額。」、「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 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 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05條、第1030條之1第1項、第2 項及第1030條之4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兩造原為夫妻 ,於民國105年4月2日結婚,婚後原未約定夫妻財產制,適 用法定夫妻財產制,嗣兩造於105年11月21日至台灣基隆地 方法院登記約定夫妻財產制為「分別財產制」,及雙方嗣於 106年1月月25日協議離婚,並辦妥離婚登記等情,有兩造戶 籍資料查詢結果、離婚協議書影本、台灣基隆地方法院105 年11月22日基院曜登105財登38字第11995號公告影本在卷可 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是本件原告與被告 婚後之夫妻財產制雖原應適用法定財產制,惟於105年11月 21日雙方至台灣基隆地方法院登記約定夫妻財產制為「分別 財產制」時,渠等法定財產制關係即歸消滅,兩造於105年 11月21日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之 財產即列入其二人之剩餘財產,應就其差額予以平均分配, 亦即本件應以兩造約定登記採用「分別財產制」時即105年 11月21日,作為雙方現存婚後財產(剩餘財產)範圍及價值 之計算時點。
二、茲就兩造於105年11月21日登記採用「分別財產制」時,兩 造之婚後財產,雙方不爭執、有爭執部分,分述如下:、不爭執部分:
㈠原告部分:61942元,分別為:
台灣土地銀行內湖分行存款:22051元。 ⑵彰化銀行新湖分行存款:31653元。
⑶中華郵政林園郵局存款:8238元。
以上合計:61942元
㈡被告部分:22387元,分別為:
⑴大眾銀行長庚分行存款:13974元
⑵中華郵政中和大華郵局存款:8413元
以上合計:22387元
上開㈠、㈡所示兩造婚後剩餘財產,有兩造分別提出之上開 金融機關存摺影本可參,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經本院大眾 銀行、中華郵政函查屬實,有該等金融機關回函及所附附件



歷史交易清單、歷史紀錄查詢在卷足憑,自堪信為真。、有爭執部分:
㈠原告主張:由被告張書豪大眾銀行帳戶得知,被告張書豪每 月固定轉出金額到固定帳戶,轉入帳戶分別是:(末五碼) 52538、46965、00586。據原告所知,被告的薪資帳戶由其 母親孫秀雲管理,孫秀雲每月匯固定金額約莫三萬元至被告 張書豪的郵局帳戶,末五碼00586即為被告張書豪的郵局帳 戶,比對被告答辯狀所附的郵局存摺影本可知。餘下的金錢 ,全數供孫秀雲使用,或償還張家位於中和區景平路464巷2 弄3號之房貸,或償還孫秀雲名下AGM-2976自用小客車之車 貸,或供孫秀雲出國旅行之旅費(在起訴狀中已有孫秀雲出 國之打卡記錄),無論房屋或自用車,都是張家的財產,對 於張家財產是增值而非減損的。再者,張家尚有被告張書豪 之弟弟張書誠張書豪之父張永昌有工作收入,另外,張家 開設之公司「兆信企業有限公司,統編:84809935」尚在營 業中,每年仍報營業稅,張家之經濟尚稱寬裕。由於被告張 書豪之薪資帳戶由其母親掌管,以至於原告與被告張書豪結 婚之後,組成之家庭財政權受制於孫秀雲,對原告相當不公 平。被告於106年4月1號之前,就有匯款到52538及46965兩 個帳號的記錄,請查明在更早之前是否有固定匯款到相關帳 戶的記錄,目的在於,證明被告張書豪是以婚後的財產處理 婚前的債務,以維護本人權利;若無轉出記錄,則可以推知 ,106年4月1日以後,被告張書豪之薪資帳戶每月固定轉出 金額到其他帳戶,是為了規避夫妻財產之分配。請於法律允 許範圍之內可裁判原告依照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規定,可獲 分配之金額,亦尊重法官之裁定,並依民法第1030條之 2規定,依據雙方之稅務資料所顯示的收入金額,並將被告 由大眾銀行帳戶匯出之款項列入分配金額中等語。被告則否 認上情,並以前開陳述為辯,被告訴訟代理人並到庭辯稱: 「對方請求39萬是用那段時間被告全部的薪水加起來除以二 ,我認為不應該這樣算。車子是買我名字,但實際上是兒子 在使用,那時候買57萬多,當時我現金只有十幾萬,我就向 朋友借了四十萬買的,從103年7月後我每個月還朋友五千元 ,還沒還完,每個月十日前還五千元。這五千元由被告每個 月發薪後會給我現金,我再拿去還給朋友,這些事原告也都 知道。」等語(見本院106年10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 ㈡按民法第1030條之2第1項規定:「夫或妻之一方以其婚後財 產清償其婚前所負債務,或以其婚前財產清償婚姻關係存續 中所負債務,除已補償者外,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應 分別納入現存之婚後後財產或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計算



。」。經查:
⑴車號000-0000自用小客車,係於被告之母孫秀雲於103年間 (兩造結婚前)購買,孫秀雲當時係向友人借款40萬元,每 月還款5000元,而該車係由被告使用,被告每月發薪後會給 其母孫秀雲5000元,再由孫秀雲還給其朋友,迄今尚未清償 完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106年10月3日言詞辯論 筆錄),並有本院調取該AGM-2976自用小客車公路監理電子 閘門資料一紙在卷足參。足見該40萬元債務,係被告之母孫 秀雲向友人借款之債務,並非被告之婚前債務,是被告縱有 每月支付5000元予其母孫秀雲,再由其母償還該借款,無論 係基於孝親,抑或因被告乃實際上使用該汽車者,而願代為 負擔,惟均不能認被告係以其婚後財產清償其婚前所負債務 ,原告此部分主張,不足為採。
⑵兩造於105年4月2日結婚時,原告名下有:①台灣土地銀行 內湖分行存款:8元。②彰化銀行新湖分行存款:50元。③ 中華郵政林園郵局存款:41092元;被告名下有:①大眾銀 行長庚分行存款:164358元。②中華郵政中和大華郵局存款 :40006元。嗣兩造於105年11月21日登記採用「分別財產制 」時,雙方分別有前述㈠、㈡所示婚後現存之剩餘財產, 有前開兩造分別提出之上開金融機關存摺影本可參,復經本 院大眾銀行、中華郵政函查屬實,有該等金融機關回函及所 附附件歷史交易清單、歷史紀錄查詢在卷足憑。惟金錢具有 市場流通性,持有人可按其實際需求加以運用,兩造自105 年4月2日結婚後至105年11月21日登記採用「分別財產制」 之基準日,僅七個多月,期間雙方均仍有支付日常生活、醫 療及其他開銷之需,甚至有於基準日將前開款項花用殆盡之 可能,是被告於該等期間中雖有款項之進出流通,仍無從證 明被告係以其婚後財產清償其婚前所負債務,是原告主張: 應依據雙方之稅務資料所顯示的收入金額,並將被告由大眾 銀行帳戶匯出之款項列入分配金額中等語,尚非有據。 ⑶末按「家庭」之建立、成長與發展,過程中倍極艱辛,子女 受父母養育栽培,於長大成人後,若能稍有成就,各自本於 自己經濟能力,幫忙家中經濟,增進生活品質,衡諸社會一 般經驗法則,宜認為子女對父母、家庭之回饋。是若兩造於 上開期間內,如有支付費用、幫忙本身家庭經濟之行為,亦 應解為雙方事親至孝,善盡孝道之表現,於情,固應予肯定 ,於法,則難藉此進而認係以其婚後財產清償其婚前所負債 務,而應分別納入現存之婚後後財產為計算,此應予辨明。三、綜上所述,兩造105年11月21日登記採用「分別財產制」之 基準時點,原告現存之婚後剩餘財產為:61942元;被告現



存之婚後剩餘財產為:22387元(詳見前述㈠、㈡所示) 。直言之,原告之剩餘財產多於被告之剩餘財產,原告自無 差額分配可言,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剩餘財 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9萬元,及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之陳述,均與判 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7 日
家事庭法官 法 官 劉大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沈菀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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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兆信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