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家救字,106年度,358號
PCDV,106,家救,358,20171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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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家救字第358號
聲 請 人 顏羽同
      顏羽恩
兼上二人之
法定代理人 顏璻涵
代 理 人 徐黛美律師
相 對 人 王麟
上列當事人間認領子女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 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 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定有明文。次按無資力或因其他原因無 法受到法律適當保護者,得申請法律扶助;經分會准許法律 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 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 法第108 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13條、第14條、第63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等對相對人所提起認領子女等事 件,業經鈞院以106 年度家調字第1734號受理在案。聲請人 本應於起訴時繳交訴訟費用,惟聲請人因生活困難,無資力 支出訴訟費用,業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北分會申請 法律扶助獲准,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法律扶助法 第63條之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並提出案件概述單、法 律扶助基金會新北分會申請人變動資力審查詢問表、申請人 資力審查詢問表、覆議審查表、審查表、財團法人法律扶助 基金會專用委任狀等件為證。
三、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毛崑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項珮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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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