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家救字,106年度,315號
PCDV,106,家救,315,2017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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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 年度家救字第315 號
聲 請 人 姚宗勳
代 理 人 梁燕妮律師
相 對 人 柯玉蘭
上列聲請人請求離婚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 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 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定有明文。次按無資力或因其他原因無 法受到法律適當保護者,得申請法律扶助;經分會准許法律 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 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 法第108 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13條、第14條、第63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姚宗勳與相對人柯玉蘭間請求離 婚等事件,經本院106 年度家調字第1496號審理在案。茲因 聲請人經濟貧困,無資力支付該案訴訟費用,聲請人已向財 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並經准予扶助 ,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07 、109 條及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 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並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台北分會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審查表、專用委任狀等件 為證。
三、本院依職權查閱聲請人財產及所得明細結果,聲請人105 年 度所得為新臺幣9 元,財產總額為710,120 元,此有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 合,爰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林冠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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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