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扶養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06年度,755號
PCDV,106,婚,755,2017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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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婚字第755號
原   告 薛鈴蓁
被   告 呂學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0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參拾捌萬柒仟元。
本判決第二、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貳拾玖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捌拾捌萬柒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上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該規定復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準用。 本件原告起訴時就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部分,原請求被告將其 名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0號建物暨基地持分 二分之一移轉登記於原告名下。嗣於民國106年10月25日言 詞辯論期日,經本院曉諭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為債權而 非物權請求權,原告乃變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4,637,000元。因原告變更聲明,屬於同一基礎事 實,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聲明:1.請求准原告與被告離婚。2.被告應給付原 告精神損害賠償200萬元。3.被告應給付原告4,637,000元。 4.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陳述如下: 被告婚前因酒後駕車致車禍失明,原告不離不棄,仍與被告 ㈠於民國81年6月28日結婚,共同育有二名子女呂佩璇、呂宗 睿(目前均已成年)。
詎被告自民國85年初起,與盲人重建院的女性同學鄒淑敏有 曖昧感情,竟搬離家而與鄒淑敏同居。嗣於87年間,被告以 其婚前車禍理賠金250萬元作為頭期款,購買新北市○○區 ○○路000○0號房屋(以下簡稱系爭不動產),在該屋開設 按摩工作室,且繼續與鄒淑敏同居該處。被告對外佯稱其與 鄒淑敏僅係工作室的合夥關係,原告因此要求搬去工作室與 被告同居,卻遭被告拒絕。因此兩造自85年起即分居迄今且



無任何實質夫妻親密關係。
原告的公婆於原告婚後,要求原告留在夫家幫忙看守中藥店 ,並負責煮飯供全家食用,及送餐到被告的前揭按摩工作室 予被告,原告的公婆承諾會每月支付原告2萬元作為薪資。 原告婚後遂在夫家看守中藥、煮飯、送餐至被告的按摩工作 室,原告每月所獲得二萬元則用以繳納前揭按摩工作室的房 貸,98年5月繳完房貸後,婆婆每月應支付原告的2萬元突然 減少為1萬元,原告不得不利用早上時間去早餐店兼職工作 ,藉以增加每月收入13,000元。
又因被告與鄒淑敏合夥的按摩工作室係使用被告名下的前揭 不動產,被告允諾合夥工作室應另外支付房租成本18,000元 ,又被告與鄒淑敏食用原告送去的午餐伙食,被告允諾合夥 工作室應支付午餐費成本4000元。因此被告同意將其另外在 台北市內湖區按摩院的工作月薪25,000元固定匯給原告,作 為家庭生活費。
詎104年3月以後,被告突然停止支付每月固定的25,000元家 庭生活費,原告的婆婆亦同時停止支付原告每月固定的1萬 元薪資。原告為了外出工作謀生,遂不再繼續看守夫家中藥 店及負責煮飯。
因被告與鄒淑敏曖昧同居,且與原告分居約二十年,被告亦 不願支付家庭生活費,兩造婚姻有重大破綻,為此依民法第 1052條第1項第2款、第5款及同條第2項之事由請求離婚,且 只要其中之一有理由,即請求選擇加以判決離婚等語。 ㈡又因兩造夫妻關係早已名存實亡,原告屢次要求搬至被告工 作室與被告共同生活,均遭拒絕,導致原告身心俱疲、神經 衰落與精神異常,罹患持續性憂鬱症與失眠症,嗣於103年 間罹患頸部淋巴腫與甲狀腺腫,原告遭受嚴重之精神上損害 ,爰請求被告賠償原告200萬元精神慰撫金。 ㈢又原告於婚姻關係期間僅在夫家看守中藥行工作及負責煮飯 予全家食用,後來早上去早餐店兼差工作,目前無任何財產 。被告婚後財產為其名下的前揭不動產即按摩工作室。原告 請求離婚後的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一半,即該不動產鑑定價值 的一半,爰依法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637,000元。 ㈣對於被告答辯之陳述:(1)原告否認有向被告的合夥人鄒淑 敏另外收取9,000元租金及4,000元伙食費。原告否認有去被 告的床頭拿現金。原告否認被告有另外給子女零用錢7,000 元。(2)原告承認被告購買前揭不動產的頭期款是其婚前車 禍理賠金250萬元,原告同意被告的剩餘財產價值扣除250萬 元。(3)原告不同意被告的剩餘財產再扣除裝潢費170萬元, 因為被告是與鄒淑敏合夥,裝潢費非全是被告使用。至於被



告積欠其胞妹的30萬元,是原告拿結婚所得聘金30萬元去代 替被告清償完畢的等語。
二、被告聲明:1.請求駁回原告之訴。2.如被告受不利益判決, 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並答辯如下:
被告婚前車禍失明,結婚後,被告於83年間在盲人重建院認 識女同學鄒淑敏,進而於民國85或86年間開始與鄒淑敏合夥 經營按摩工作室,初期二人一起合夥租屋經營按摩院,後來 被告購買新北市○○區○○路000○0號房屋,二人繼續在該 屋合夥經營按摩工作室,被告與鄒淑敏亦均住在按摩工作室 ,該屋面積28坪隔成五或六間小房間作為按摩室及休息室, 被告與鄒淑敏各使用一個房間,以前曾聘用其他按摩師但已 離職,目前僅被告與鄒淑敏住該屋合夥經營按摩工作室,彼 此沒有睡一起,僅係合夥20幾年關係。原告誤會被告與鄒淑 敏有曖昧關係,洵屬原告臆測。
被告允諾將自己在台北市內湖區的按摩院工作月薪25,000元 提供予原告作為家庭生活費。但是原告仍另外向鄒淑敏收取 房租9000元,因為被告與鄒淑敏合夥經營按摩工作室係使用 被告名下的系爭不動產,原告認為房租成本應計每月18,000 元,鄒淑敏應負擔一半即9,000元房租,因此原告每月直接 向鄒淑敏收取9,000元房租。又因原告煮飯送去按摩工作室 予被告與鄒淑敏食用,被告與鄒淑敏每月須支付原告伙食費 4千元。
104年3月原告爭執要搬進系爭不動產的按摩工作室同住,被 告拒絕,兩造吵架後,原告表示要自己出去工作賺錢而不再 煮飯送到被告的工作室,被告從此停止支付前揭每月25000 元的家庭生活費。被告的媽媽亦同時停止支付原告每月一萬 元。
被告不同意離婚,亦不同意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一半。被 告購買系爭不動產時,係以婚前車禍理賠金250萬元作為價 金頭期款,房屋裝潢費曾向母親及妹妹借170多萬元,剩餘 財產價值應扣除上開費用等語。
三、本院的心證(離婚部分):
㈠兩造係夫妻關係,共同育有二名子女呂佩璇呂宗睿均已成 年,此有原告提出戶口名簿影本為憑,堪已認定。 ㈡原告主張被告婚後與鄒淑敏合夥經營按摩工作室且同住工作 室已約二十年,被告未在夫家與原告履行同居,兩造早已無 夫妻親密關係,被告與其母親均自104年3月起迄今未再給付 原告任何家庭生活費之事實,有原告提出的被告按摩工作室 照片為證,且為被告所承認。並經下列證人到庭證述如下:1、證人即被告之母親呂黃美惠到庭證稱:伊與原告的婆媳關係



以前很好,原告負責在家裡煮飯並送餐去被告的按摩工作室 ;103年伊開刀後,原告要求搬去被告的按摩工作室,家庭 關係才發生摩擦;被告購買系爭房屋,伊每月支付原告二萬 元係要讓原告去繳納系爭房貸,因此伊有幫忙支付該房貸, 98年5月19日房貸清償完畢,伊減少為按月支付原告一萬五 千元而非原告所述的一萬元,因伊丈夫過世後,伊一人無法 打理丈夫留下的中藥店,需要原告幫忙看守中藥店,所以伊 繼續支付原告每月一萬五千元,直到104年3月以後伊停止支 付原告該費用,因為原告當時不再煮飯給伊吃;伊有幫忙被 告支付按摩院裝潢費用五十萬元,伊女兒亦有借款予被告裝 潢等語(見本院106年7月5日、8月16日、10月25日筆錄)。2、證人即兩造之女兒呂佩璇到庭證稱:「我在念碩士班,我跟 媽媽及祖母及弟弟住一起,爸爸住在工作室,爸爸從我讀國 小以前就住在工作室,當時爸爸還會偶爾回來住,後來我讀 國中時,爸爸每年只有過年除夕回來吃一次飯,也沒有在家 裡過夜,此外都沒有回家吃飯及過夜,後來我讀高中一年級 時祖父過世,爸爸有回來住一陣子,但沒有跟媽媽睡在一起 ,爸爸睡另一個房間,後來爸爸還是回去工作室睡覺,僅於 每年除夕回來吃飯,到現在都是這樣,爸爸只有除夕才回來 吃飯,其他時間爸爸都不會回來,我去過爸爸的工作室,工 作室有住一個阿姨,爸爸跟那位阿姨從開工作室就在一起, 從我上小學以前,他們兩人就住在工作室。爸媽感情很不好 ,我小學及幼稚園時經常看到爸媽吵架,我小學五或六年級 以後,爸媽都不講話,到現在爸媽也都不講話,如果講話氣 氛也很不好。我贊成爸媽離婚,因為媽媽現在很不快樂,有 婆媳問題,祖母講話會酸媽媽,聽起來很刺耳,祖母也會跟 鄰居講媽媽是非,但所講的都不是真實的,我小時候就聽到 祖母用客家話跟鄰居講媽媽是非,她以為我們聽不懂,其實 我聽得懂。媽媽都在家裡看店,媽媽曾經早上在早餐店工作 ,其他時間在祖母的中藥店工作。爸爸不想離婚是因為不想 給媽媽錢。」等語。
3、證人即兩造之兒子呂宗睿到庭證稱:「我現在讀大學三年級 ,從我小時候有印象以來,爸媽都沒住在一起,爸爸只有除 夕才會回來吃飯過夜,但沒有跟媽媽同睡。祖父過世時,爸 爸有回來住一陣子,但也沒跟媽媽同睡。其他時間,爸爸都 住工作室,工作室還有一位阿姨。我小時候聽過爸媽吵架, 後來爸爸回來氣氛都不好,有時候講話爸爸會摔門。媽媽跟 祖母的感情很糟糕,幾乎不講話。對於爸媽是否離婚,我沒 有意見,我不清楚為什麼爸爸不離婚。媽媽以前有在早餐店 工作。我不清楚爸爸有無給媽媽錢。」等語。




依上開調查可知兩造分居近二十且無夫妻親密關係,兩造幾 無任何互動,被告與鄒淑敏同住工作室約二十年,依客觀情 勢,任何人均足以懷疑被告的婚姻忠誠性,更且被告自104 年3月以後以後拒絕再給付原告家庭生活費,被告的母親亦 拒絕給付原告看守夫家中藥店的酬勞,是以原告主張兩造婚 姻有重大破綻而難以修復,堪以採信。
㈢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同條第2 項定有明文。核其立法 意旨,係夫妻一方之事由,雖不備同條第1 項所列各款之要 件,祇須按其事由之情節,在客觀上確實難以維持婚姻生活 者,亦得請求裁判離婚。現代婚姻係以男女雙方之感情為基 礎,以雙方情投意合,相互溝通扶持,彼此容忍,共同經營 婚姻生活為要件,故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事由,須該事由足 以妨害婚姻互敬互愛、互信互諒之基礎,且已達於任何人處 於同一境況,均將無意維持婚姻之程度,自屬上開條款之重 大事由。
綜上情形,兩造婚姻破綻,基礎嚴重動搖,難期有共同之婚 姻生活,應已合乎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之要件,是原告 據以訴請判決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原告主張另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款、第5款事由訴請判 決離婚云云,然原告已表明就其所主張離婚事由中,只要其 中之一有理由,即請求本院擇一判決准予離婚,因本院已依 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准予離婚,是以就其他事由即無庸 再予審認,附此說明。
四、本院的心證(被告應賠償原告之精神上損害賠償): ㈠按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 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056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受害人 因離婚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包括受害人因離婚所受之精神 上痛苦,如何之數額始屬相當,則應按所受痛苦程度,參酌 婚姻之存續期間、年齡、兩造、身分、地位、資力及其他一 切情事為定之。
㈡依前揭調查,被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與女性合夥人鄒淑敏同 住工作室,拒絕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使原告婚後獨守夫家 ,在家煮飯給公婆及兒女食用、送餐至被告工作室、獨自在 夫家看守中藥店及照顧子女,被告卻拒絕返家共同經營家庭 ,更拒絕給付家庭生活費,是認原告確實受有精神嚴重痛苦 ,此有原告診所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被告顯有重大過失。 原告係無過失之一方,依法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本院 審酌原告遭受精神痛苦甚鉅,過去原告在公婆之中藥店工作 ,並在早餐店兼差賺取微薄家用,無任何積蓄,被告名下財



產為系爭不動產價值,是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於50 萬元內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又原告與被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 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 所依據,不予准許。
五、本院的心證(原告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部分): ㈠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 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定有明文 。本件兩造結婚後,未訂立任何夫妻財產制契約之事實,為 兩造所不爭,自應適用法定財產制。
㈡又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 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 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一、因繼承或 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二、慰撫金。依前項規定,平均分配 顯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民法第1030條 之1 第1 項及第2 項亦定有明文。
再者,「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 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 ,民法第1030條之4 定有明文。
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768 號判決意旨謂:「夫妻剩餘財產 分配制度,在於夫妻婚姻關係存續中,其財產之增加,係夫 妻共同努力、貢獻之結果,故賦予夫妻因協力所得剩餘財產 平均分配之權利。關於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夫妻現存 之婚後財產價值計算基準,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 但夫妻一旦提起離婚之訴,其婚姻基礎既已動搖,自難期待 一方對於他方財產之增加再事協力、貢獻,是夫妻因判決而 離婚,其婚後財產範圍及其價值計算基準,以提起離婚之訴 時為準。」。
查,原告於106 年6 月2 日起訴請求離婚,此有起訴狀的法 院收文日期戳可稽,可見兩造於本案起訴時即已婚姻基礎動 搖,難期彼此再增加夫妻財產數額,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 旨解釋,本案自應以106 年6 月2 日起訴日作為夫妻剩餘財 產範圍及計價的基準日。
㈢兩造的剩餘財產範圍及計算:
1.被告名下的不動產:
被告名下不動產即新北市中和區景平路341之1號房屋暨土地 持分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原告提出的不動產謄本 為證。




兩造當庭同意由本院囑託崇德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系爭 不動產價值,鑑定結果,認定該不動產於本案起訴日價值為 9,274,000元,此有鑑定報告在卷可憑。 2.被告辯稱其婚前獲得車禍理賠金250萬元持以作為系爭不動 產買賣價金頭期款,房屋裝潢費係向其母親及妹妹借170多 萬元云云。原告僅同意扣除250萬元頭期款部分。因被告未 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債務,僅空言向母親及妹妹借款裝潢,故 此部分無法採信;何況,被告裝潢按摩院係其與鄒淑敏的合 夥成本,距今已二十年,無法憑空口列入婚後債務。 3.系爭不動產價值經鑑定為9,274,000元,扣除被告婚前獲得 車禍理賠金2,500,000元作買賣價金頭期款,剩餘財產價值 為:6,774,000元。(計算式:9,274,000-2,500,000= 6,774,000)。
4.上開調查結果,兩造剩餘財產為:
原告剩餘財產為:0元。
被告剩餘財產為:6,774,000元。
兩造之剩餘財產差額即為6,774,000元。 ㈣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的夫妻剩餘財產差額的一半,即 3,387,000 元(6,774,000 元的一半,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
因此,原告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一半,於3,387,000元範 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又原告與被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 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 所依據,不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冠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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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