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06年度,666號
PCDV,106,婚,666,20171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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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婚字第666號
原   告 葉陳淑美
訴訟代理人 林柏裕律師
被   告 葉財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0月2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婚後育有兩名子女,現均已成年。被告婚後無穩定工作 ,非但未負擔家庭生活費用,並染有賭博惡習,若被告所得 不足供其玩樂,即向原告索討金錢,原告拒絕,被告便毀損 家中器具或暴力相向;被告飲酒後經常於凌晨吼醒兩造子女 ,兩造子女只能依其命令罰站受驚害怕。
㈡原告為求家庭和諧及子女健全,始終隱忍,被告卻不思進取 ,反而變本加厲,先民國85年間離家,獨留原告及子女面對 屢次上門討債之債主,家中門鎖甚至遭債主遣人以強力膠固 定,其後雖於87年6 月28日返家取走原告之身分證影本後旋 即離家,迫使原告於87年7 月1 日於報紙上刊登關於被告在 外一切行為、債務均與原告及家人無關之聲明啟事。 ㈢被告避債離家不歸,獨留原告及子女面對其積欠之債務,兩 造分居長達20年,使原告承受精神上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 ,且兩造婚姻已發生嚴重破綻,難以繼續維持,為此,依民 法第1052條第1 項第3 款及同條第2 項規定,請求擇一判決 兩造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婚後所育兩名子女均已成年,現 婚姻關係仍存續中等情,有兩造之戶籍謄本影本在卷可憑, 堪信為真正。
㈡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原告提出87年7 月1 日自立早報影本乙 件為證,並經證人即兩造之女葉惠娟到庭證稱:伊從小與原 告同住到現在,伊高一或高二時被告離家至今;之前兩造相



處狀況不佳,被告會打原告,半夜回家時會將家裡東西摔爛 ,有時會壓制原告或不讓伊睡覺,被告回家時大概都凌晨一 點過後,有時會鬧到兩、三點,也會飆罵三字經,原告只能 哭;被告會跟原告拿錢,威脅,不然就動手打原告,也會打 伊,被告打原告無數次,三天一小喝,五天一大喝,喝醉回 來就會這樣;印象中被告沒有工作,都睡到中午才起來,也 沒給過零用錢;伊就讀國中時,有次被告叫醒伊等,並將伊 等反鎖門外,不讓伊等進去睡覺,當時身上沒帶東西,只能 拜託消防局打電話給鄰居,拿備用鑰匙才能進門,進門後被 告已睡著,伊等是等被告睡著才敢進門;伊就讀高一時,有 次被告回家喝醉,拿菜刀威脅原告,因吵鬧聲太大,鄰居報 警,被告應該是在伊就讀高二時離家,從那之後伊就沒看過 被告;被告有吃喝嫖賭習慣,被告離家後原告還幫忙還錢, 因為債主找到伊家,還用瞬間膠塗門孔破壞門鎖,原告為了 保護小孩才幫忙還錢;伊成年後都沒有被告消息,也不知道 被告人在哪裡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至98頁反面),原告前 揭主張,堪信為真實。
㈢按婚姻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應以誠摯相愛為基礎 ,相互尊重、忍讓與諒解,共同建立和諧美滿幸福之家庭, 非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之 一方固不得任意訴請離婚;惟若夫妻之誠摯相愛基礎動搖, 彼此難以容忍、諒解,無從繼續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 及幸福,而生婚姻之破綻,夫妻之一方即非不得依民法第10 52條第2 項規定請求離婚。74年6 月3 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 1052條增列第2 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 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 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但書部分參照修正理由說明, 係為求公允始增設該但書之規定。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 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 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 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經查,被 告於兩造婚姻存續中,未負擔家計,酒後動輒對原告及子女 施暴或辱罵三字經,為躲避債務而離家,離家後對家庭不聞 不問,獨留原告及子女面對其所積欠債務,兩造分居近20年 ,雙方婚姻已有嚴重破綻,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且被告對婚 姻態度消極,難期兩造能破鏡重圓,正常夫妻間之互信、互 諒、互愛情感基礎已不存在,客觀上無法期待雙方有回復共 同生活之可能,是兩造婚姻已生破綻,並達於任何人處於同 一情境,均將喪失繼續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顯有難以維持 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兩造徒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故



原告主張兩造婚姻已生破綻難以維持,應堪採信。又兩造對 於上述難以維持婚姻事由之發生,衡其情節,應以被告之可 責程度較高。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訴請 判准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既認原告訴請 裁判離婚為有理由,已如前述,原告另依民法第1052條第 1 項第3 款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毋庸再予審究,附此敘明。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蔡敏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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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