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06年度,505號
PCDV,106,婚,505,20171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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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婚字第505號
原   告 呂盈達
訴訟代理人 莊振農律師
被   告 葉家利
訴訟代理人 錢裕國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品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0月2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92年1 月23日結婚,未育有子女,婚後原同住於 臺中,嗣被告考取輔仁大學於93年7 月起搬至臺北租屋居住 ,其後伊亦北上就業,兩造94年間共住於新北市新莊區,被 告於居住期間交友複雜,長期流連在外不返家,兩造發生爭 吵,伊搬出共同住所,自95年起兩造分居至今。 ㈡兩造因家庭觀念不同,就生活習慣、婆媳問題無法溝通,被 告不思解決,曾於95年間提起離婚訴訟,請求新臺幣(下同 )389 萬元損害賠償,造成伊父母不諒解,之後被告雖撤回 起訴,仍於98年5 月間以律師函要求離婚,顯見被告當時即 無維繫婚姻之意願,已造成雙方感情破裂。97年11月間被告 懷疑伊在外有不當男女關係,發生嚴重爭執,伊為免影響工 作及家人,在被告逼迫下簽署被告所擬之立場聲明書,惟雙 方情感已因先前長期分居、高度衝突及被告多次興訟而破裂 ,關係仍無改善繼續處於分居狀態,被告辯稱此期間伊承諾 將重新共同生活,顯與事實有別;98、99年間兩造雖形同陌 路,然念在舊情,仍以簡訊表達禮貌性問候,觀其內容夫妻 間之關懷與愛意已不復存在,被告於此期間亦不曾提出同住 請求或改善婚姻之詞。
㈢104 年間雙方協商離婚事宜,被告主動答應離婚,向伊提出 200 萬作為補償,並稱若想離婚,就來辦一辦吧,顯見被告 無維繫婚姻意願;伊獨自在臺北工作,因兩造婚姻早已破裂 ,且長期分居,情感無以寄託,雖與訴外人石嘉琦確有男女 關係並育有一子,乃因婚姻發生無可回復破綻在先,實與一 般外遇情況有別,難謂伊為可歸責之一方或責任較重之一方 。況且伊於刑事案件時,對與訴外人生子一情坦承不諱,並 願意支付被告200 萬元賠償金,法官亦勸諭兩造和解,被告 仍堅詞拒絕。




㈣兩造分居長達13年,彼此獨立生活,鮮少聯絡,亦互不關心 ,復無繼續共同生活意願,雙方互信基礎不復存在,依一般 生活經驗,顯難期修復,就婚姻破綻事由,實可歸責被告, 退步言,縱認雙方均可歸責,亦難謂原告為責任較重一方, 勉強維持兩造婚姻形式徒生衝突,阻礙雙方追求幸福機會, 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請求裁判離婚。 ㈤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兩造結婚後伊北上至輔仁大學就讀,原告亦於94年6 月間搬 至新北市新莊區與伊同住,95年間原告即以工作不便為由搬 離兩造共同住所,兩造分居期間仍有聯絡互相關心。 ㈡97年11月間,伊發現原告與公司員工何姓女子同居,原告坦 承此事,立書保證絕不再犯,伊遂原諒原告,原告假意安撫 稱待其換新公司並尋找新住所後將帶伊重新生活,未料伊發 現原告與何姓女子重新聯絡,98年間伊報稅時始知原告另行 在臺北市內湖區工作生活,且未通知伊,原告對於伊一再請 求同居均藉詞推拖。
㈢99年間原告以伊讀書為由,藉口雙方感情淡薄以存證信函要 伊於5 日內辦理離婚,伊期待原告回頭,原告僅願意以簡訊 或郵件溝通,伊只能以存證信函表達不希望離婚,並期望原 告未與何姓女子同居並回心轉意。
㈣105 年4 月間伊於臉書上發現原告與訴外人石嘉琦同居多年 並育有一名非婚生子女,訴外人石嘉琦明知原告有配偶仍與 之交往,至今兩人仍繼續同居,且原告之通姦行為業經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在案,原告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他人長期 同居並產下一子,違反婚姻忠誠義務,原告對難以維持婚姻 之重大事由,有責程度較高,卻誣指被告為有責之一方,其 請求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於92年1 月23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等情,為兩造 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可憑,堪以認定。
四、原告主張兩造因家庭觀念不同發生爭執、長期分居、被告多 次興訟,存有難以繼續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請求判准離婚 ,但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應審究兩造 間有無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如有,該事由應由何人負 責?茲分述如下:
㈠按婚姻以夫妻終生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非有足以破壞共同生 活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不得依民法第 1052條第2 項規定請求離婚。是婚姻是否難以維持,應斟酌 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具體情事,是否客觀上達於動搖夫妻之



共同生活,致夫妻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以為斷。此不可由 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 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 ,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最高法院87 年度台上字第2495號、87年度台上字第1304號裁判意旨參照 )。又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但書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 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係為公允而 設,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應負責時,應 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 重之他方請求離婚(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1639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兩造因家庭觀念不同發生爭執,長期分居,被告多 次興訟等情,固提出被告於95年10月間提出之民事起訴狀、 雙方簡訊紀錄為證,惟於另案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 年度自 字第19號妨害家庭案件原告擔任證人具結證稱:伊與甲○○ (即本件原告)結婚第1 年一起住臺中,之後甲○○搬到臺 北,隔年伊也到臺北又一起住1 年,然後伊搬離,沒有同居 到現在等語,有該案106 年4 月21日審判筆錄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117 頁),堪認兩造初始分居係原告主動搬離共同 住所。再依被告提出之兩造簡訊翻拍照片(見本院卷第125 至128 頁反面),可知兩造分居之97年1 月至99年12月間, 兩造仍透過簡訊噓寒問暖、相互關心。復依被告提出家庭活 動照片(見本院卷第139 頁),可認分居期間兩造仍一起返 回臺中參加家庭活動甚明。再依被告提出97年11月29日簽立 之立場聲明書(見本院卷第41頁)可知,原告並不否認於96 、97年間確有與訴外人何宜欣同居之情形,原告簽名時表示 願意返回家庭信守婚姻承諾,被告簽名時亦表示原諒宥恕之 意。另99年7 月間原告與訴外人石嘉琦發生通姦行為一情, 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有105 年 度偵字第14244 號簡易判決處刑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1 頁),另有臉書翻拍照片可佐(見本院卷第53至56頁),原 告亦不否認該等照片為伊與第三者及小孩出遊照片(見本院 卷第150 頁),堪認原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確有違反婚姻忠 誠義務之情形。
㈢原告復主張被告於95年間曾提起離婚訴訟,於98年5 月寄送 律師函要求離婚等情,並提出民事起訴狀1 份、律師函為證 (見本院卷第101 頁以下、原證5 ),本院依原告聲請調閱 95年度家調字第1973號卷宗,該卷宗雖已銷毀,然兩造均不 否認被告嗣後撤回起訴之情,可認被告遞交起訴狀後,仍有 意維持婚姻始撤回起訴。又按民法第1050條規定之兩願離婚



,除應以書面及2 人以上證人之簽名外,尚須向戶政機關為 離婚登記,較諸修正前規定增加辦理離婚戶籍登記之要件, 乃在防止夫妻草率離婚或脅迫離婚,使夫妻能有進一步冷靜 思考之緩衝期間,以確保當事人對此項身分行為之高度真意 ,則在兩造完成離婚戶籍登記前,因雙方離婚之意思尚未終 局完成,仍無拘束及強制性。查98年5 月7 日之律師函,僅 陳明被告委任該律師事務所之蔡易紘律師進行離婚協議書內 容之協商,可知被告縱曾表達欲離婚之意,但事後兩造既未 簽立離婚協議書,並辦理離婚戶籍登記,可見被告尚無離婚 之最終決意,自難認其已無意維持兩造婚姻關係,原告以此 主張被告無繼續維持婚姻之意思,尚難採信。
㈣依上,兩造於結婚初期雖因被告至臺北讀書而短暫分居,之 後原告亦一同北上於新莊地區同住一年,嗣原告自行搬離共 同住所,但於97年1 月至99年12月兩造分居期間仍透過簡訊 相互關心,並一起參加家庭活動,此時尚難認兩造婚姻已產 生難以維持之重大破綻。然原告先於96、97年間與訴外人何 宜欣同居,之後於99年7 月間與訴外人石嘉琦發生性行為, 產下一子,依卷附照片顯示102 年9 月至105 年4 月間原告 與石嘉琦及非婚生子女多次外出同遊、返回臺中老家參加家 庭聚會等情,可知兩造縱因長期分居而使婚姻產生重大破綻 ,然原告公然違反夫妻忠誠義務,使兩造婚姻裂痕更加擴大 ,故比較衡量兩造之有責程度,以原告之可歸責性較重。從 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訴請離婚,難謂有據。 ㈤綜上,原告主張兩造有其他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請求判 決離婚,然兩造長期分居導致婚姻破綻,惟該分居是否已達 不能維持婚姻之程度,尚有疑義,縱達此程度,原告對於婚 姻破綻之發生與擴大,可歸責程度較重,揆諸前揭說明,原 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請求離婚,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舉 證,核與本案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審究之必要, 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敏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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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