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6年度,852號
PCDV,106,司聲,852,20171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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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852號
聲 請 人 壹世代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正松
相 對 人 溫博士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浩志
      黃明春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一0四年度存字第一四八九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貳拾萬陸仟貳佰參拾肆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 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 命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及第106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所謂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者,係指向法院起訴 或為與起訴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諸如聲請調解或聲請發支 付命令而言,最高法院80年台抗字第413號著有判例。就假 扣押或假處分事件之訴訟終結而言,於假扣押或假處分所提 供擔保,係為擔保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處分或假扣押所受 損害而設,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準用同法第 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 ,必待假處分或假扣押之執行程序已撤銷,始得謂與民事訴 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參照最高法 院85年度台抗字第645號、86年度台抗字第53號裁判)。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遵本院104年度全字第25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 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並以本院104年度存字第1489號擔 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及 撤回假扣押執行,是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嗣發函催告相對 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上開法條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 語。
三、經查:㈠按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 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 變更章程、合併、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 公司法第79條、第113條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溫博士科技 有限公司業於民國105年2月26日解散登記在案。查相對人之



股東並未選任清算人、復未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呈報清算人 ,有公司變更登記表、查詢函覆附卷可稽。是依前開規定, 本件聲請應以相對人之全體股東即柯浩志黃明春為清算人 ,而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㈡聲請人依本院10 4年度全字第258號裁定提供如主文所示擔保金,並對相對人 聲請假扣押執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執全字第3 59號執行在案。本件假扣押裁定嗣經聲請人聲請撤銷,經本 院105年度全聲字第58號裁定撤銷確定在案。聲請人並聲請 撤回假扣押執行,而經執行法院撤銷執行程序而終結,相對 人所受損害已得確定而無繼續發生之可能,符合同法第104 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訴訟終結」法定事由。又訴訟終結後 ,聲請人復發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惟相對人迄今均未對 聲請人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與起 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此有臺灣桃園及新竹地方法院函 覆、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 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四、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劉佩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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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溫博士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壹世代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世代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