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三六九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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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八日結婚,被告係越南人,婚後並以臺北 縣鶯歌鎮○○路四六三號為同居處所,不料被告竟於八十九年二月十日晚上十 時許離家後,嗣後即返回越南,即不再返回臺灣與原告同居,無故拒與原告履 行同居生活,經原告四處尋訪,仍無下落,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為此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外國人入出境證明書一件、結婚證書影本一件、受 理查尋人口案件登記表影本一件、鄰長證明書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陳天 明、董文榮、程吉良。
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丙、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調取被告之入出境資料。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係夫妻,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可稽。而被告於八十九年二月十日晚上十 時離家出走,迄未返家之事實,亦經證人陳天明、董文榮、程吉良到庭證述屬 實。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 供斟酌,此外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不履行同居之正當理由,是原告 以被告係無故離家拒絕履行夫妻同居義務,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一千零一條前段有明文規定。被告竟不履行同 居義務,而甚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本於夫妻關係,訴請 被告履行同居,依法應予准許。
丙、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二十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B法 官 鍾啟煌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二十 日~B法院書記官 王慈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