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848號
聲 請 人 高樹弘
相 對 人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法定代理人 黃育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拾貳萬壹仟伍佰捌拾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訴訟 費用範圍,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 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在內。而揆諸同法第77條之23第1項後 段其他進行訴訟必要費用之概括規定,是相關費用是否屬於 訴訟費用,當以是否係進行訴訟所必要之費用為據。二、本件聲請人(即被告)、第三人(即被告)高樹榮、高啟翔 、高綾穗、高綾嘉、高嫚妘、高惠敏、高惠娟、李黃阿雪、 李毓然、李夢麟、李孟緯、李華然、李知芳與相對人(即原 告)間請求土地移轉登記事件,相對人起訴請求:㈠聲請人 、李黃阿雪、李毓然、李夢麟、李孟緯、李華然、李知芳應 將附表所示之土地上,於50年7月14日經臺北縣新莊地政事 務所以(50)莊登字第2965號收件,由請求權人李福氣所為 之預告登記(禁止債務人高錦鐘所有權移轉及設定他項權利 處分)予以塗銷。㈡①先位聲明:高樹榮、高啟翔、高綾嘉 、高樹弘、高綾穗、高嫚妘、高惠敏、高惠娟應連帶將附表 所示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相對人。②備位聲明:確認相 對人與高樹榮、高啟翔、高綾嘉、高樹弘、高綾穗、高嫚妘 、高惠敏、高惠娟之被繼承人高錦鐘間就附表所示之土地之 買賣關係存在。嗣高樹榮、高啟翔、高綾穗、高綾嘉、高嫚 妘、高惠敏、高惠娟等7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1及42條之規 定,就本件訴訟選定聲請人高樹弘為當事人。上開事件經本 院103年度重訴字第647號判決:㈠聲請人、李黃阿雪、李毓 然、李夢麟、李孟緯、李華然、李知芳應將附表所示之土地 上,於民國50年7月14日經臺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以(50) 莊莊登字第2965號收件,由請求權人李福氣所為之預告登記 (禁止債務人高錦鐘所有權移轉及設定他項權利處分)予以 塗銷。㈡高樹榮、高啟翔、高綾嘉、高樹弘、高綾穗、高嫚
妘、高惠敏、高惠娟應連帶將附表所示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 記與相對人。㈢訴訟費用由聲請人、李黃阿雪、李毓然、李 夢麟、李孟緯、李華然、李知芳負擔。聲請人不服就敗訴部 分提起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上字第432號判決: ㈠原判決關於命聲請人及高樹榮、高啟翔、高綾嘉、高綾穗 、高嫚妘、高惠敏、高惠娟連帶將附表所示之土地所有權移 轉登記與相對人人部分,及命聲請人及高樹榮、高啟翔、高 綾嘉、高綾穗、高嫚妘、高惠敏、高惠娟負擔訴訟費用部分 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相對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確認 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及高樹榮、高啟翔、高綾嘉、高綾穗、高 嫚妘、高惠敏、高惠娟之被繼承人高錦鐘間,就附表所示土 地之買賣關係存在。㈣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 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嗣經最高法院105年 度台上字第511號裁定上訴駁回,並命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 對人負擔確定在案,此經本院調卷核閱屬實。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應負擔其所預繳之第二審裁判費新 臺幣(下同)191,580元,及經最高法院105年度台聲字第58 8號裁定之第三審律師酬金3,000元,核屬訴訟程序中必要費 用,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從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 訟費用額確定為221,580元(計算式:191,580元+30,000元 =221,580元)。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劉佩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