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749號
聲 請 人 林文魁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劉木堃、劉秀珠、潘蜜、曾梅芳、曾婉榕、
曾于青、葉祝端、王清河等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 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 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 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 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 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 得裁定返還擔保金。而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係指必待無 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 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 9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因假扣押、假處分所供之擔保, 係為擔保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 。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假處分裁定債權人之聲請實施假 扣押、假處分強制執行,債權人並已就假扣押、假處分所保 全之請求提起本案訴訟,則在該本案訴訟終結前,受擔保利 益人是否受有損害,尚未確定,在假扣押、假處分執行撤回 並啟封前,受擔保利益人仍有可能繼續發生損害,其損害額 亦尚未能確定,自不能強令受擔保利益人行使其權利。故在 假扣押、假處分債權人已聲請假扣押、假處分之強制執行, 並已提起本案訴訟之情形下,債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 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裁定返還提存物時,必 待本案訴訟已終結,並已撤回假扣押、假處分執行,且該執 行標的已為啟封,始得謂與該條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 (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753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 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之催告,既屬法定要件之一,則 催告必須在訴訟終結之後,否則不生催告之效力(最高法院 87年度台抗字第45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假扣押事件,前依 本院90年度裁全字第8878號民事裁定,以本院90年度存字第 4948號提存擔保物,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嗣後 聲請變換提存物,並經本院以91年度聲字第705號准予變換 提存物後,改以本院91年度存字第4175號提供提存物在案。 茲因供擔保原因消滅,爰依法聲請返還前開保證書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90年11月9日以90年度裁全星字第 8878號民事裁定准予假扣押,聲請人並據以聲請本院以90年 度執全字第4515號對相對人為假扣押執行;雖上開假扣押裁 定嗣經本院以95年度全聲字第143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 抗字第937號裁定予以撤銷相對人劉木堃部分之假扣押裁定 確定,本院另以96年度全聲字第469號民事裁定撤銷上開假 扣押裁定關於曾明治之部分,惟本院執行處並無撤銷上開執 行程序及囑託地政機關辦理塗銷有關相對人劉木堃、曾明治 不動產查封登記,且聲請人亦未具狀撤回上開執行程序,前 揭情事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尚與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不符,相對人劉木堃 等人究否因上開假扣押執行程序受有損害亦未確定,雖聲請 人聲請本院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亦經本院於以99年度司聲 字第1878號發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然因聲請人尚未撤回 且執行法院亦未撤銷前開執行程序,相對人劉木堃等人有無 損害尚有未知,則該催告亦不合法,是本件尚不符合民事訴 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得取回擔保金之要件;又聲請人就 兩造間本案訴訟業已獲敗訴判決確定,其並未證明相對人就 本件假扣押執行程序無損害之發生,亦未出具相對人同意聲 請人取回本件擔保金之相關證明文件,是本件應無應供擔保 之原因消滅,或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之情形 ,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於法不合,應予 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林孟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