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705號
聲 請 人 壹世代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正松
相 對 人 溫博士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浩志
黃明春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0三年度存字第一四三五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佰玖拾柒萬柒仟貳佰伍拾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第104 條之規定 ,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 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 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 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 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 定返還擔保金。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在因釋明假扣押 受中之原因而供擔保之情形,其乃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 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 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 法院53年度台抗字279 號判例意旨參照)。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前依鈞 院103 年度全字第211 號民事裁定,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 金後,並以鈞院103 年度存字第143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兩造間本案訴訟業已終結,嗣相對人就本件假扣押執行 所可能造成之損害對聲請人提起訴訟,經鈞院104 年度訴字 第2360號判決駁回相對人之訴而告確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104 條第1 項規定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查本件相對人溫博士科技有限公司於民國105 年2 月26日經 授中字第1053316408號函解散登記在案,未經選任清算人, 應以全體股東柯浩志、黃明春為法定清算人,列為本件相對 人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經調閱本院103 年度存字第14 35號、103 年度司執全字第572 號、104 年度訴字第2360號 、104 年度全聲字第33號等相關卷宗審核,相對人於假扣押 之本案訴訟終結後,對聲請人提起損害賠償訴訟,請求聲請 人賠償因假扣押執行所受之損害,經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23 60號判決駁回確定在案,是相對人確定未因假扣押執行而受 有損害,揆諸前開說明,本件應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從而 ,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簡仁駿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