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679號
聲 請 人 棋坤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慧敏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榮太電子股份有限公司間假扣押事件,聲請
人聲請發還擔保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 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 利益人同意返還者;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 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 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 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 返還擔保金。次按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 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 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 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 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 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 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 87年度台抗字第234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榮太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82年度全字第2774號民事裁 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下同)50,000元為擔保 金,並以鈞院82年度存字第2462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未曾聲請法院執行假扣押,爰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三、經查,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榮太電子股份有限公司間之假扣 押事件,對相對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82年度民執 全字第1888號執行案件執行在案,執行法院查封相對人之動 產,並以聲請人為查封物保管人,此經調閱該假扣押執行卷 宗查明無訛。惟查,聲請人迄未聲請撤回該假扣押強制執行 程序,執行法院亦未曾撤銷執行程序,難認假扣押執行程序 已終結,依首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在假扣押執行撤回前, 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仍有可能繼續發生損害,其損害額亦 尚未能確定,自不能強令相對人行使其權利,聲請人所為之 催告尚難認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訴訟終結後」之要件。再者,聲請人復未證明本件應供擔保 原因已消滅或相對人已同意其取回之情形,從而,聲請人聲 請發還擔保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至聲請
人於撤回假扣押執行後另踐行定期催告之要件,仍得依相關 規定再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併予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簡仁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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