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繼字第2043號
聲 明 人 呂沛宸
呂和軒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楊佳燕
呂理文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聲明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 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 。」;「前條所定第一順序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 「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 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 、「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 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 第1140條、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二、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呂沛宸、呂和軒為被繼承人楊林婉玉 之孫,因被繼承人於民國106年7月18日死亡,聲明人等自願 拋棄繼承權,爰依法檢呈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 統表、印鑑證明等文件具狀聲請拋棄繼承權等語。三、經查,本件聲明人等係被繼承人之孫,被繼承人於106年7月 18日死亡之事實,固據聲明人提出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等 件為證。然查,被繼承人有子女楊東霖、楊梅月、楊金燕、 楊佳燕四人,除楊佳燕已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且另為准予備 查外,尚有楊東霖、楊梅月、楊金燕於本件聲明人提出聲請 時未向本院提出拋棄繼承聲明,此有新北市土城事務所106 年9月7日新北土戶字第1063939500號函暨戶籍謄本及本院案 件索引卡查詢存卷可參。是依上揭民法規定,第一順序之繼 承人既尚有親等較近之子輩楊東霖、楊梅月、楊金燕尚未拋 棄,則聲明人等為被繼承人之親等在後之直系血親卑親屬, 尚非法定繼承人,其等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爰裁定如 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