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06年度,2032號
PCDV,106,司繼,2032,2017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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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繼字第2032號
聲 明 人 莊庭
法定代理人 郭映秀
聲 明 人 徐澈
      徐澔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徐博康
      羅尉文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聲明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 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 。」;「前條所定第一順序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 「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 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 、「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 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 第1140條、第1176條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二、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莊庭徐澈徐澔為被繼承人羅李淑 英曾孫,因被繼承人於民國 105年11月11日死亡,聲明人自 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檢呈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繼承 系統表、印鑑證明等文件具狀聲請拋棄繼承權等語。三、查本件聲明人係被繼承人曾孫,被繼承人於 105年11月11日 死亡,而被繼承人有子女羅起芳、羅起皋羅啟鄂、羅啟蕙 、羅啟華羅啟美及孫子女莊梵、莊元、羅尉文羅祐恩羅祐人、幸立平、幸立禾、楊凱芸等人之事實,業據本院依 職權調閱106年度司繼字第 69號卷宗查閱無訛,並有新北市 中和戶政事務所民國106年9月14日新北市中戶字第10638382 88號函及106年11月20日新北中戶字第1063840164號函附戶 籍謄本在卷可參。然被繼承人之子女羅起芳、羅起皋羅啟 鄂、羅啟蕙、羅啟華羅啟美及孫子女莊梵、莊元、羅尉文羅祐恩羅祐人、幸立平、幸立禾雖已向本院聲明拋棄繼 承並經准予備查,惟尚有孫子女楊凱芸於本件聲明人提出聲 請時尚未提出拋棄繼承聲明,此有本院案件索引卡查詢存卷 可參。是依民法第1139條規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既尚有親 等較近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楊凱芸尚未拋棄,則聲明人為被繼 承人之親等在後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尚非法定繼承人,其聲



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爰裁定如 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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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