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繼字第1522號
聲 請 人 澳盛(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布樂達
代 理 人 蘇偉譽
關 係 人 紀東良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紀集仁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紀東良(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北市○○區○○街00巷0號)為被繼承人紀集仁(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新北市○○區○○街00巷0 號,民國105年8月28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紀集仁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 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 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 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又 被繼承人之所有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亦準用關於無人 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第1176 條第6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紀集仁之債權人,被 繼承人民國105年8月28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或死 亡,且其親屬會議並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 人對被繼承人之遺產無法行使權利,為確保聲請人之權利, 爰依民法第1178條第2 項規定請求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 人等語,並提出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83552號債權憑證、除 戶戶籍謄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影本為證,並經依職 權調取本院105 年度司繼字第2368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核閱 屬實,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是以,本件聲請人以利害 關係人身分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核與首揭規定 尚無不合。
三、關於本件遺產管理人之選任,被繼承人遺有之遺產價值有限 ,若選任律師或地政士等專業人士恐不利費用與報酬之求償 ,考量原繼承人中紀東良(下簡稱關係人)雖已拋棄繼承而 無清償被繼承人遺債之義務,但既已拋棄繼承,要不致有利 害偏頗之虞,且依上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及本院依職權調 閱戶籍資料之結果,關係人與被繼承人同設一戶且與被繼承 人共有不動產並居住於該不動產,可認生活關係緊密、知悉 被繼承人財產狀況且利害關係一致,有利於遺產管理人職務
之進行及關係人自身權益之維護。為期程序之公正、公信, 並審酌關係人與被繼承人生活關係之緊密性、管理職務之適 任度及關係人自身之權益,本院認聲請人請求選任關係人紀 東良為本件之遺產管理人應屬適當。至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既 均拋棄繼承,其遺產依民法第1176條第6項準用關於無人承 認繼承之規定,是依同法第1185條規定,於清償債權並交付 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應歸屬國庫,附予敘明。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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