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06年度,1427號
PCDV,106,司繼,1427,20171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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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繼字第1427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稅捐稽徵處
法定代理人 李瓊慧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劉柏達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謝欣成(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地址︰高雄市○○區○○○路000號9樓)為被繼承人劉柏達(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設籍址為新北市○○區○○路0號6樓、民國100年12月26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聲請費用新台幣臺仟元由被繼承人劉柏達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 議未於1 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 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 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又 被繼承人之所有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亦準用關於無人 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 項、第1176 條第6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劉柏達滯欠聲請人稅款,然被繼承 人於民國100年12月26日死亡,其繼承人均辦理拋棄繼承或 已死亡,有無其他應繼承之人不明,而其親屬會議未於1個 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無從對被繼承人所留遺產行 使權利,爰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規定,聲請選任被繼承人 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欠稅查詢情 形表、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個人戶籍資料、全國財 產稅總歸戶查詢資料、本院家事庭函影本等件在卷為證,並 有新北市三重戶政事務所106年7月6日新北重戶字第1063827 950號函文所附戶籍資料存卷可考,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 院101年度司繼字第335、358號拋棄繼承卷宗核閱無訛,是 認該聲請人之主張,堪信為真。從而,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 身分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 合。
四、另關於遺產管理人之人選,前經社團法人高雄市地政士公會 推薦關係人即地政士謝欣成(下稱關係人),關係人並向本 院表示有擔任本件被繼承人劉柏達遺產管理人之意願,此有 該公會106年8月24日高市地公(5)字第1060108號函、同意 書暨高雄市地政士開業執照影本暨地政士證書影本等件在卷 可參。考量關係人職司地政士,其對於遺產管理事件應有瞭 解而就遺產管理人職務之遂行有所助益,且身為地政士,應



會秉公辦理,要不致有利害偏頗之虞,為保障債權人之利益 及期程序之公正、公信起見,本院認以選任關係人為被繼承 人之遺產管理人為適當。至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既均已拋棄繼 承或死亡,其遺產依民法第1176條第6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 繼承之規定,依同法第1185條規定,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 物後,如有賸餘,應歸屬國庫,附予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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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