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示送達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簡聲字,106年度,498號
PCDV,106,司簡聲,498,2017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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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簡聲字第498號
聲 請 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振原
相 對 人 張育誠(原名張志浩)
      張家誠(原名張志誠)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各負擔新臺幣壹仟元。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對於相對人所為如附件之意思表示,經郵務 機關以遷移新址不明為由退回以致無法送達,為此聲請裁定 准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相對人戶籍謄本、法律事務所函 、債權讓與證明書、退郵信封等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函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派員查訪,相對人僅 設籍於戶籍址,惟未居住於該址,有該分局民國106 年10月 16日新北警永刑字第1063455089號函在卷可稽。是相對人之 住居所已處於不明之狀態,從而,本件聲請核與首揭法條規 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簡仁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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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