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一四二號
原 告 呂新發即祭祀公業呂萬春管理人
訴訟代理人 陳正磊律師
被 告 台北縣政府 設台北縣板橋市○○路三十二號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台北縣警察局 設台北縣板橋市○○路五十七號
法定代理人 甲○○
右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志哲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㈠被告台北縣政府應給付原告新台幣 (下同) 七千三百七十七萬九千九百零四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台北縣警察局就前條款項應連帶給付之。 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㈠被告台北縣警察局於民國五十三年四月間,向原告購地二一七八平方公尺 (六 五八‧九七六四坪,重測前二三二之一、二三二之四、二三二之五、二三三地 號田地內一部份土地,現為中山段一八六五、一八六五之二) 作為興建消防隊 辦公大樓基地,每坪二百七十元,計價十七萬七千九百二十四元,已支付地價 十六萬元,折合土地一九五九平方公尺 (五九二‧五九坪) ,未付餘價一萬七 千九百二十四元,折合土地二一九平方公尺即六六‧三八坪。七十三年一月十 三日被告台北縣警察局致函原告管理人呂芳契 (已故) ,請按照實用面積辦理 分割,以利過戶,呂芳契依其所請,於七十三年八月十日分割登記為中山段一 八六五號二六六三平方公尺 (嗣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四日分割為一八六五、一 八六五之二號二筆) ,即於七十三年八月二十日致函被告台北縣警察局副本致 被告台北縣政府,請求備妥土地增值稅,以利過戶 (契約雖訂定增值稅由賣主 負擔,係指訂約前即五十三年四月三十日前增值所生之稅額,訂約即五十三年 五月一日後土地增值增徵之增值稅,因增值利益不歸賣主而歸於買主,為符合 租稅公平原則,大法官會議一八○號解釋,訂約後增值所增課之增值稅由買主 負擔,一八六五號地訂約時為田地,訂約後改作建築用地使用因而增值,訂約 後土地增值利益歸於被告台北縣警察局,衍生之增值稅,應由被告台北縣警察 局負擔,呂芳契因此函請被告台北縣警察局準備增值稅) ,被告台北縣警察局 於七十三年八月二十二日收信,未加處理,致未過戶。迨八十年間,被告台北
縣警察局未經催告、協商,冒然向鈞院起訴,請求過戶,鈞院認台北縣警察局 非土地法所定之權利人,登記失格,駁回其訴,台北縣警察局上訴二審,再遭 駁回確定。被告台北縣警察局敗訴後,於八十二年十月十七日與被告台北縣政 府訂立債權讓與契約書,將系爭一八六五及一八六五之一地號 (一八六五之一 地號係被告台北縣警察局於五十六年七月間向原告訂購,興建宿舍) 所有權移 轉權利讓與被告台北縣政府,並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通知原告,而於八十 二年間再會同被告台北縣政府向鈞院對原告提起一八六五及一八六五之一地號 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訟,鈞院駁回其訴,經上訴高院改判原告應將一八六五及 一八六五之一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與台北縣,經原告上訴三審,最高法院駁回 原告對系爭一八六五地號之三審上訴而告確定,被告台北縣政府指定被告台北 縣警察局為管理人,於八十五年一月十三日辦妥移轉登記與台北縣 (登記一八 六五及一八六五之二地號所有權人為台北縣,因一八六五之二地號係於八十四 年八月二十四日自一八六五地號分割而來,目前一八六五地號面積二五二三平 方公尺,一八六五之二地號面積一四○平方公尺) 。至於系爭外之一八六五之 一地號土地,最高法院發回更審,高院駁回一八六五之一地號之上訴,仍判被 告台北縣政府、台北縣警察局敗訴,被告台北縣政府、台北縣警察局上訴三審 ,駁回上訴確定。
㈡過戶與台北縣之一八六五號 (現已分割為一八六五、一八六五之二號) 土地為 二六六三平方公尺,買賣契約記載買賣面積為六五八‧九七六四坪,折合二一 七八平方公尺,超約過戶四八五平方公尺,不在買賣契約之內,因被告台北縣 警察局要求按照消防隊房舍實用面積分割,法院認係買賣,將一八六五號整筆 判決過戶,此超額過戶之四八五平方公尺,被告尚未付款 (此部份按後列所敘 兩筆公告現值平均數每平方公尺七萬四千八百五十八元加算四成,每平方公尺 為十萬四千八百零一元,乘以四八五平方公尺為五千零八十二萬八千四百八十 五元) 。又買賣契約記載買賣面積為六五八‧九七六四坪,折合二一七八平方 公尺,扣除已付價土地一九五九平方公尺,未付價土地二一九平方公尺,依買 賣契約該未付價土地應於七十三年八月十日分割後全部付清,被告台北縣警察 局於八十八年三月四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領取此部份地價一萬八千元,原告 委託訴代回函不能同意 (此部份按上開每平方公尺十萬四千八百零一元計算, 乘以二一九平方公尺,為二千二百九十五萬一千四百十九元) 。上開兩項未付 價之土地共七○四平方公尺,被告台北縣警察局通知按照五十三年契約支付一 萬八千元,對於原告顯失公平,原告委任訴代覆請按徵收地價計算給付,被告 未回應,原告不得已提起本訴,依據情事變更增減給付之公平法則,請求比照 公用徵收地價補償之標準,增加給付至七千三百七十七萬九千九百零四元,請 鈞院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之規定,准如聲明之判決。原告依被告台 北縣警察局之指示,按公用部分所使用之面積二六六三平方公尺實測分割,此 係依買賣契約第一條但書辦理,此擴張之面積四八五平方公尺係基於雙方意思 表示一致。上開兩項未付價之土地共七○四平方公尺,依約應於土地分割 (七 七十三年八月十日分割登記) 後支付地價,原告茲依五十三年四月契約第三條 第二款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之。該契約由被告台北縣警察局出面訂定,其效
力歸於台北縣,並已登記為台北縣有,基於買賣關係,被告台北縣政府應履行 買受人付價之義務,支付該地價與原告,被告台北縣警察局為訂約人,且登記 為縣有地管理者,亦應負訂約人付價之義務。被告台北縣政府、台北縣警察局 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成立不真正之連帶債務,應由被告台北縣政府、台北縣 警察局負連帶責任。
㈢按因情事變更依原有給付顯失公平者,應增減其給付,為法律衡平原則,且已 納入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之規定,賦予法官自由裁量權,新修正民法第 二百二十七條之二且增訂為實體權利。系爭土地於五十三年買賣之時為佃農耕 作之田地,曠野一片,房舍稀少,故賣價每坪二百七十元,內須支付佃農地價 補償費六十元、整地費用三十三元 (買賣契約第二條) ,如今已發展為板橋市 都心土地,其位置在民族東路,附近有台汽車站、加油站、警察局等機構,通 過實踐路至館前東路,公司商店林立,行人車輛川流不息,商業鼎盛,以市價 而論,每坪百萬元,系爭未付款土地市價在二億元以上,被告台北縣警察局以 區區一萬八千元付價,如何叫人心服?被告台北縣警察局購買系爭土地作為消 防隊房舍基地,其契約性質與都市計劃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依本法指定 之公共設施保留供地公用事業設施之用地,由各該事業機構予以徵收或購買」 所定之購買行為相同,徵收程序繁複,費時曠日,購買則事簡時速,故購買之 議價,必較徵收之補償為高,原告就未付價之土地,請求按照徵收地價補償之 標準補付地價,實屬合理。況未付價土地內四八五平方公尺係契約買賣範圍以 外之土地,被台北縣警察局超額用地,七十三年間,呂芳契循被告台北縣警察 局之要求,按照實用面積分割,此超用面積不受原契價之約束,應比照征收標 準補償,方為合理。又依被告台北縣政府函覆法院,該縣公用徵收,係依都市 計劃法第四十九條規定,以平均公告土地現值加四成為地價補償標準,且依土 地稅法第三十九條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系爭一八六五、一八六五之二地號土 地依八十七年七月一日公布之公告現值,平均數每平方公尺七萬四千八百五十 八元,加算四成為十萬四千八百零一元,乘以未付價土地七○四平方公尺,地 價補償為七千三百七十七萬九千九百零四元 (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平均數計算 方式為:一八六五號面積二五二三平方公尺,乘以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七萬零 五百五十元,加上一八六五之二號面積一四○平方公尺,乘以每平方公尺公告 現值十五萬二千五百元,除以兩筆合計面積二六六三平方公尺,其商數七萬四 千八百五十八元,即為一八六五、一八六五之二號地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之平 均數) 。
㈣被告台北縣警察局訴訟主張承買土地為一八六五、一八六五之一號土地二筆 ( 一八六五號被告台北縣警察局勝訴,一八六五之一號被告台北縣警察局敗訴) ,當年被告台北縣警察局欲將一八六五、一八六五之一號同時過戶,但一八六 五之一號為機關用地,警局興建住宅,違法使用,無法同時登記,被告台北縣 警察局冀求突破法令合併登記,以致曠日持久。反觀原告,一八六五號買賣時 ,原告公業尚未依法登記,該買賣本為無效,但呂芳契為台北縣議長,鑑於興 建消防隊事屬公益,理應協助,乃出面整合派下,於五十五年間辦理派下員登 記,而後申請台北縣政府核發全員證明書,據以召集派下員大會,推舉呂芳契
為管理人,授與辦理之權。迨七十三年,被告台北縣警察局欲就消防隊房舍基 地先行過戶,函囑呂芳契按消防隊房舍實地實測,辦理分割,呂芳契於分割登 記後,即行函請被告台北縣警察局籌備土地增值稅,以利順利過戶,但被告台 北縣警察局可能財源無著,攔置不理,足見原告於一八六五地號之過戶,隨時 配合,對於買賣契約之履行深具誠意而毫無過失 (至於一八六五之一地號係機 關用地,警局用於興建住宅,違反都市計劃法,該一八六五之一號地於五十六 年訂約,其締約人未經原告公業合法授權,其買賣無效) 。而五十三年四月時 ,系爭一八六五地號土地,原係每坪二百七十元之田地,時過三十多年,因都 市之發展,成為每坪時價百萬元以上之都市土地,此情事變更,為訂約時雙方 所不可預見,依情事變更增減給付之原則,實不可以一萬八千元作為未付價土 地七○四平方公尺折合二一二‧九六坪,時價達二億一千萬元之土地買賣地價 。
㈤上開兩項未付價之土地共七○四平方公尺,被告台北縣警察局於八十八年三月 四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領取一八六五地號買賣尾款一萬八千元及一八六五之 一地號未付款四十九萬三千元,原告收函後,計算系爭一八六五地號未付地價 應為七千三百七十七萬九千九百零四元,一八六五之一地號被告敗訴,買賣關 係不存在,無未付款可言,委任律師去函請七日內支付一八六五地號地價七千 三百七十七萬九千九百零四元,被告台北縣警察局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九日收 函,而在八十八年四月六日將其主張之一八六五及一八六五之一地號土地買賣 尾款共五十一萬一千元提存於鈞院提存所 (鈞院八十八年存字第一一四六號) ,原告受提存通知後,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具狀鈞院提存所聲明異議,提 存所以被告台北縣警察局之提存不發生清償效力,對於原告並無任何損害,而 駁回原告之異議。又系爭一八六五地號土地在板橋市中心,公告現值平均值每 平方公尺七萬四千八百五十八元,按照公用徵收加算四成,每平方公尺十萬四 千八百零一元,每坪三十四萬六千四百四十九元。上開兩項未付價之土地共七 ○四平方公尺,折合二一二‧九六坪,市價每坪在百萬元以上,應合二億一千 二百九十六萬元以上,原告請求按公用徵收地價補償計付地價,僅合市價三分 之一。被告台北縣警察局僅願給付一萬八千元,每坪八四‧五三元,每平方公 尺二五‧五七元,相差有天壞之別,政府機關行事風格完全背離社會公平正義 ,使人有以官逼民之感受。
㈥被告台北縣警察局於民國五十三年四月間,向呂萬春祭祀公業管理處理事長呂 來傳購買板橋深丘段二三二之一、二三二之四、二三二之五、二三三地號等四 筆土地之一部分,面積六五八‧九七六四坪,折合二一七八平方公尺,在該址 設立消防隊址。訂約當時,內政部尚未公布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 (該要點於 七十年四月三日方行公布) ,原告公業尚未確定派下員人數,亦未選任管理人 ,該契約為無權處分,依法無效。延至六十三年五月十三日,本公業經台北縣 政府以六十三年五月十三日北府民一字第七五○七八號發給派下全員證明書, 證明原告公業派下員計有呂來傳等四十九人,六十三年五月十九日,原告公業 召集派下員臨時大會,決議出售給被告台北縣警察局消防隊之土地,即辦理分 割及產權移轉登記,以示原告公業追認呂來傳所訂契約並予履行之誠意,但因
系爭土地地目田,依法不得細分,且被告台北縣警察局未提供登記權利人,因 此無法辦理。另被告台北縣警察局又於五十六年七月間,訂購一八六五之一地 號土地,興建宿舍,該土地係機關用地,不得興建宿舍,被告台北縣警察局意 欲突破禁令限制後,兩筆一併辦理,以致系爭土地隨同未辦移轉。七十二年七 月四日,被告台北縣政府召集台北縣警察局秘書處、地政科、財政局、主計室 、稅捐處,召開購買呂萬春祭祀公業土地辦理過戶協調會,被告台北縣警察局 提出報告稱「五十三年四月間購買辦公室大樓消防隊及拘留所基地四筆面積六 五八坪,每坪二百七十元,共價款十七萬八千元,已付九成十六萬元,未付一 萬八千元 (為一萬七千九百二十四元之約數) 」,原告公業管理人呂芳契出席 說明「現在警察局消防隊辦公廳使用之土地可以辦過戶」,協調結論「警察局 購買呂氏土地其公共部分 (辦公大樓及主管官宿舍) 先行丈量過戶」、「後面 宿舍部分另案辦理」。七十三年一月十三日,被告台北縣警察局以七三北警總 字第四○六一號函囑原告公業管理人呂芳契,按照協調會紀錄結論第一點就辦 公大樓等公共部分使用面積聲請分割,原告遵囑將辦公大樓及主管官宿舍分割 而經板橋地政事務所於七十三年八月十日分割登記為系爭中山段一八六五地號 ,面積二六六三平方公尺,折合八○五‧五五七坪 (宿舍基地則分割為一八六 五之一地號) 。呂芳契隨即在十日後即七十三年八月二十日致函被告台北縣警 察局,請求備妥訂約後增值之增值稅,以便辦理系爭一八六五地號土地過戶, 被告台北縣警察局於七十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以北縣警收字第五四三三三號收文 。被告台北縣警察局收文後,因訂約後增值之增值稅未編列預算,無法繳納, 且宿舍用地過戶之法令限制未除,無法一併辦理過戶,拖延未辦。從而,被告 雖稱「系爭土地應於契約訂立後六個月辦理過戶移轉手續」,五十三年四月系 爭土地買賣契約第五條所訂過戶日期之約定,業經更新,更改於分割登記後辦 理,而分割登記後,呂芳契迅速通知被告台北縣警察局協辦過戶,被告台北縣 警察局不予配合,而採取訴訟,況所有權移轉為雙方行為,不能單獨聲請,從 而原告於所有權移轉,並無遲延責任。
㈧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被告辯稱「六十三年七月間,原告公業函稱系爭土地及公告現值已買賣時之 二百元 (每坪) 漲至目前之二千元,請求警局縣府補付漲價差額一百四十一 萬二千八百三十九元七角」。但該補貼係因警局使用一八六五及一八六五之 一地號兩筆土地 (一八六五地號為消防隊隊址基地,一八六五之一地號為宿 舍基地) ,警局未付清價款使用土地,歷年稅捐均由原告負擔,因此發生被 告用地,原告交稅之不合理現象,原告一再抗議,被告方行編列預算,經議 會同意予以特別補助,若遲未過戶非出於被告之因素,而係原告之責任,被 告豈有不支付數萬元區區地價尾款反而支付如此龐大鉅款之理?何況此補貼 款與未付價土地七○四平方公尺無關,即使如被告之主張,然移轉縣有土地 七○四平方公尺折合二一二‧九六坪此部分價款全未支付,原告請求補付此 部分之地價款,與被告所謂補貼款無關。
2、被告辯稱「警局讓與縣府之債權讓與契約,並不包括承擔給付價金義務,況 原告並不同意,即使包括承擔給付價金義務,依民法第三百零一條對債權人
亦不生效力,故縣府不負給付價金之義務」。但系爭一八六五地號面積二六 六三平方公尺,經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二年重上第三七九號確定民事判決,命 原告移轉所有權與台北縣,該事件最高法院駁回原告三審上訴,所持理由稱 「惟查台北縣警察局為隸屬台北縣政府之機關,其私法行為之法律效果,均 應隸屬於台北縣,從而縣府警局請求將系爭一八六五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與 台北縣即無不合」,認二審判決關於系爭一八六五地號部分並無不合,駁回 原告三審上訴,則被告台北縣警察局之買賣契約,其法律效果及於被告台北 縣政府,被告台北縣政府本於買賣契約取得土地所有權,自應負擔支付地價 款之義務。
3、被告辯稱「一八六五地號中四八五平方公尺之土地,係超約過戶,不在買賣 契約之內,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價金之請求權基礎為何?被告又有何給付價 金之義務?更遑論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請求增減給付判決」,主張 契約外過戶之過戶增加之四八五平方公尺土地,無給付價款之義務。但該部 分業經確定判決,依據買賣關係,判命原告移轉所有權與台北縣,該判決為 給付之訴之判決,而給付之訴之判決,其效力包含確認判決在內,則該部分 經確定判決確認為買賣標的物,判命移轉,被告亦係基於買賣關係,訴請系 爭一八六五地號土地面積二六六三平方公尺全部所有權移轉,則被告依買賣 關係,取得土地所有權,依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即有交付價金之義務 。況就事實而論,警局於五十三年四月間,承買土地為六五八‧九七六四坪 ,折合二一七八平方公尺,其訴請移轉面積二六六三平方公尺,較原面積超 過四八五平方公尺,係因被告台北縣警察局買受後,實際使用面積為二六六 三平方公尺,雖然原約初為五百坪,後丈量填入契約為六五八‧九七六四坪 ,但此係丈量而非分割,七十三年一月十三日,被告台北縣警察局以七三北 警總字第四○六一號函囑原告,按照實用面積辦理分割後移轉,原告同意而 聲請分割為一八六五地號二六六三平方公尺,函覆被告台北縣警察局同意一 八六五地號全筆過戶,請備妥增值稅以利過戶,則該四八五平方公尺之買賣 ,雖未訂立書面契約,但雙方往來信函已表同意,已成立諾成之買賣關係, 此部分地價被告台北縣警察局未曾支付,且未提存 (被告台北縣警察局就一 八六五地號提存一萬八千元,係按原契約六五八‧九七六四坪面積辦理) , 原告就此部分請求按照起訴時一八六五、一八六五之二地號公告現值平均數 加四成計算給付,應屬有理。
4、被告辯稱「伊已提存一八六五、一八六五之二地號未付價一千八百萬元,債 之關係已消滅」。但被告台北縣警察局八十八年三月四日通知原告領取系爭 一八六五、一八六五之二地號未付款一萬八千元,原告委託律師覆函,請求 被告台北縣警察局函到後七日內支付系爭一八六五、一八六五之二地號未付 價七千三百七十七萬九千九百零四元,被告台北縣警察局於八十八年三月二 十九日收函,不為支付,而在八十八年四月六日將系爭一八六五及一八六五 之二地號未付價,連同已受敗訴判決之一八六五之一地號所謂未付價四十九 萬三千元,合計五十一萬一千元提存於鈞院提存所 (鈞院八十八年存字第一 一四六號) ,原告向提存所聲明異議,提存所以提存並無消滅債權之效力,
被告台北縣警察局之提存對於原告並無損害而駁回原告之異議。從而被告台 北縣警察局之提存係不顧被告反對所為之單方行為,對於原告不生效力,原 告之價金債權不因被告台北縣警察局之提存而消滅。況依民法第三百二十六 條規定「債權人受領遲延,或不能確認知孰為債權人而難為給付者,債權人 得將其給付物為債權人提存之」,於此情形,方生債權消滅之效果,反觀本 件,並非原告受領遲延,而是原告之價金債權為七千三百七十七萬九千九百 零四元,原告請求給付,被告不為給付,而由被告台北縣警察局片面提存一 萬八千元,當然不生提存消滅債權之效力。
5、被告稱「警局先後於六十五年五月二十八日、八月二十三日、六十六年六月 三日、六十七年二月十日、七十三年三月八日,多次催函原告速辦產權移轉 」。但原告並未收受該函,被告所稱原告不能承認。而原告僅於七十三年一 月十三日收到被告台北縣警察局北警總字第四○六一號函囑辦理系爭一八六 五地號之分割,原告立即辦理,而在七十三年八月二十日函告被告台北縣警 察局「一八六五地號辦公大樓用地部分,業經完成分割,已可辦理所有權移 轉,惟該土地增值稅仍應由貴局儘速設法處理,以利早日順利過戶手續」, 此函去後,被告台北縣警察局未再回應,亦未告知增值稅可以免稅,亦未告 知用何機關名義為登記權利人,可見系爭一八六五地號土地未辦過戶,係因 被告台北縣警察局希望非法使用機關用地興建宿舍之一八六五之一地號,能 突破法令限制,一併辦理,而拖延不辦。況呂芳契致被告台北縣警察局函, 業已表明一八六五地號可即辦過戶,一八六五之一地號因不符原買賣用途, 容另行洽商處理,不承認一八六五之一地號之買賣,而一八六五之一地號亦 經判決確定,駁回被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請求,可見系爭一八六五地號未辦 移轉,責在被告,而不可歸責於原告。況且,七十三年八月十日分割之時, 不待登記,被告即應付款,被告未付款而未登記,責任在被告,不在原告。 6、被告抗辯因分割多過戶之四八五平方公尺,應待第二次買賣契約 (一八六五 之一地號) 全部過戶完畢,被告方有付價之義務。但系爭一八六五地號買賣 契約訂定於五十三年四月間,契約第四條第二款約定「其餘尾款俟土地分割 後全部付清」,其分割於七十三年八月十日辦妥,被告即應支付餘價。至於 一八六五之一地號訂約於五十六年七月間,為兩個不同之契約,原告否認該 契約,且經確定判決被告敗訴,不得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執此抗辯, 顯然理短詞窮,而為無理不實之主張。被告台北縣警察局於五十三年四月購 買消防隊辦公大樓基地 (現地號一八六五) 之買賣契約,本為無權處分,惟 原告臨時大會為了公益,予以追認。至於五十六年七月購買宿舍基地之買賣 (現地號一八六五之一) ,因該基地都市計劃屬機關用地,不得供宿舍使用 ,原告派下大會未予追認,仍非有效 (於前二次訴訟,原告均否認買賣契約 ,亦否認收到價金) 。故而消防隊基地契約,經事後承認而生效,宿舍基地 契約未經事後承認仍屬無效,被告有效、無效兩契約相提併論,混淆事實, 原告不能承認。被告主張主管宿舍基地在五十六年七月契約之內,原告不能 承認。況被告未提出五十六年七月契約及附圖之正本,被告僅提出影本,原 告否認之。五十三年四月及五十六年月兩契約均為無權處分,消防隊基地之
買賣,經公業派下員會議承認而有效。宿舍基地之買賣,未經承認仍有無效 。又所謂宿舍基地之買賣,業經省府指示違反都市計畫及相關規定,列為機 關用地而違法使用,依法無效,況此部分已經判決駁回其訴確定,被告主張 部分土地已付款,併入計算,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7、被告抗辯原告要求將二六九之四等七筆土地變更為住宅區,絕無此事,蓋都 市計畫之變更,其終審權在中央之內政部,被告為地方自治機關,並無決定 權,當時原告管理人呂芳契為縣議會議長,焉有不知該法令?被告又稱原告 要求被告負擔土地增值稅,亦不符事實,按訂約時發生增值之稅款固應由原 告負擔,但訂約後增值之稅款,依大法官會議解釋及租稅公平原則,應由被 告負擔。況公用土地辦理免稅,亦係屬被告職務,原告因而於七十三年八月 二十日致函被告,告知已辦分割,建請被告儘速處理土地增值稅問題,以利 早日順利過戶,並未要求被告負擔土地增值稅。 8、七十二年七月四日,被告召集相關單位開會決定,將首長宿舍丈量分割在內 ,原告依其指示,分割移轉之土地共計八○五‧五六坪,較原丈量範圍 (六 五八‧九七六四坪) 超過一四六‧七一二五坪,此超過部分原告與被告台北 縣警察局諾成成立追加之買賣契約,此部分應於七十三年八月十日分割確定 時付款,但至今未付。
三、證據:提出五十三年四月買賣契約書、被告台北縣警察局七十二年七月四日協 調會紀錄、原告管理人呂芳契七十三年八月二十日致被告台北縣警察局函、本 院八十年度重訴字第三五號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七○ 號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被告台北縣警察局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函及所附 債權讓與契約書、本院八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一○九號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 八十二年度重上字第三七九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四 號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四年度重上更 (一) 字第四○號民事判決、最 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四○號民事判決、台北縣板橋市○○段一八六 五、一八六五之二地號土地登記謄本、被告台北縣警察局八十八年三月四日存 證信函、原告律師八十八年三月二十日函、被告台北縣政府公用徵收地價補償 標準函、八十八年四月六日提存通知書、被告台北縣政府六十三年五月十三日 日函附派下全員名冊、原告六十三年五月十九日派下員臨時大會開會紀錄、原 告提存異議聲明狀、本院提存所八十八年度存字第一一四六號意見書、祭祀公 業土地清理要點、台灣省政府七十七年十一月七日七七府建四字第一○八七八 二號函、台北縣土城市公所函准辦理管理人變動備查函各一件及原告公業推舉 呂新發為管理人之選任同意書四十三份 (以上均為影本) 。聲請調閱本院八十 年度重訴字第三五號案全卷。及聲請本院履勘現場、函台北縣政府地政局按政 府公用徵收地價補償標準計算系爭一八六五、一八六五之二地號土地每平方公 尺地價補償之平均數及選定鑑定人鑑定系爭一八六五、一八六五之二地號所在 位置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三日原告起訴時之市價。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
㈠祭祀公業呂萬春管理處於五十三年四月間與被告台北縣警察局簽訂不動產協議 買賣契約書,將其所有之重測前坐落台北縣板橋鎮○○段二三二之一、二三二 之四、二三二之五、二三三地號四筆土地 (面積共六五八‧九七六四坪) 出賣 予被告台北縣警察局,價金十七萬七千九百二十四元 (以下簡稱第一次契約) ,另於五十六年七月間與被告台北縣警察局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將其所有 之重測前坐落同所二二三之二、二二五之四、二二五之五、二二六、二二六之 一、二三三、二三三之四、二六九之九等地號九筆土地。上開二三三地號土地 嗣分割為二三三、二三三之一地號二筆,後於六十八年十月九日,上開二二六 、二二五之四、二三三、二三三之一、二三二之五地號五筆土地重測後地號合 併為台北縣板橋市○○段一八六五地號,迨七十三年八月十日上開一八六五地 號土地分割為一八六五、一八六五之一地號二筆土地。被告台北縣警察局就第 一次契約已給付十六萬元價金,且就第二次契約第三條第二款之約定,祭祀公 業呂萬春管理處應於簽約日起六個月內辦竣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後台北縣 警察局始應付清其餘價金。然祭祀公業呂萬春管理處即原告未依約如期辦竣系 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屢經被告台北縣警察局催告,均置之不理。迄六十三 年七月間祭祀公業呂萬春成立後,來函稱被告台北縣警察局尚欠系爭土地價金 五成,並稱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已由買賣時之二百元漲至目前之二千元,故請 求被告台北縣警察局補付漲價之差價一百四十一萬三千元。經被告台北縣警察 局呈報被告台北縣政府呈台灣省政府,經台灣省政府及審計處復知同意補付, 並由被告台北縣政府編列六十五年度追加預算補付差額價,經台北縣議會通過 ,由祭祀公業呂萬春之管理人呂芳契親自來被告台北縣警察局領走漲價之差價 一百四十一萬二千八百三十九元七角。嗣被告提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上揭 二次買賣契約之有效存在及被告已付價金及補付情事變更之漲價之差價等事實 ,業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二年重訴字第一○九號、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二年 重上字第三七九號、八十四年重上更 (一) 字第四○號、及最高法院八十四年 台上第一二四號、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二四四○號判決合法確認在案。又上開判 決亦判令原告應將系爭一八六五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台北縣,嗣於八十五年一 月十三日辦妥移轉登記。至於系爭一八六五之一地號土地,雖判決確認買賣有 效存在,但因罹於請求權時效,而駁回被告之請求。 ㈡查被告台北縣政府並非前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至於原告起訴狀所附原證五之 債權讓與契約,並不包括承擔給付價金義務。況原告並不同意 (詳台灣高等法 院八十二年重上字第三七九號卷第一二一頁反面) ,即便包括承擔給付價金義 務,依民法第三百零一條對債權人亦不生效力,故原告請求被告台北縣政府負 給付價金之義務,即無理由。被告台北縣政府既無給付價金義務,原告主張被 告台北縣政府應與台北縣警察局就給付價金義務負不真正連帶責任云云,即無 理由。況所謂不真正連帶債務,係基於不同之給付目的,並非連帶債務,故原 告一面主張成立不真正連帶債務,卻於訴之聲明載明被告等負連帶給付之責, 顯於法不合。
㈢按系爭一八六五地號土地,依前揭判決,認定買賣契約有效存在,始判令移轉 ,系爭一八六五之一地號土地部分,亦認買賣契約有效存在,否則何來請求權
時效抗辯?乃原告猶執意否認前揭五十六年七月簽立之第二次契約,殊不足採 。退步言,關於法律行為有效與否之事賁,當事人未提出者,除民事訴訟法有 特別規定外,法院不得斟酌之。最高法院著有二十九年上字第四六九號判例可 參,故原告既主張所謂一八六五地號中四八五平方公尺土地,係「超約過戶」 、「不在買賣契約之內」,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價金之請求權基礎為何?被告 又有何給付價金之義務?更遑論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請求增減給付判 決。查系爭一八六五地號二六六三平方公尺土地 (後分割出一八六五─二地號 ) ,均屬原告與被告五十三年四月、五十六年七月二次買賣契約之買賣標的重 測合併分割而來,並無被告所謂「四八五平方公尺係超約過戶」,更無兩造另 就四八五平方公尺土地成立諾成買賣契約之可言。有關原告所謂不在買賣契約 之內之超約過戶之四八五平方公尺,依第二次買賣契約之規定,係全部過戶完 畢,被告台北縣警察局才有給付尾款義務,乃至今原告尚未履行系爭一八六五 之一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之義務,則清償期未屆至,尚無給付義務,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即無理由。
㈣按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所規定之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應於債之關係尚 存在,且給付義務消滅前,始有適用餘地。最高法院四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 四十八年度第一次民刑庭總會決議,亦就民法第四百四十二條之情事變更原則 ,揭示其要件為「起訴前之租金並未按原約定之租額付清」。乃本件於系爭一 八六五地號土地辦妥過戶登記後,原告即拒絕受領尾款一萬八千元,雖系爭一 八六五之一地號土地,因原告主張時效抗辯,而未移轉過戶,而依前揭五十六 年七月簽訂之第二次買賣契約明定,尾款五十萬餘元,應於辦妥過戶登記後, 始有給付義務,此為被告台北縣警察局之期限利益,被告非不得拋棄,準此, 被告台北縣警察局乃於八十八年三月四日以板橋民族路郵局第四六號存證信函 催告原告領取全部尾款五十一萬一千元,惟原告仍拒絕受領,被告嗣即於八十 八年四月六日依法提存並通知原告。至此,兩次買賣契約,被告所應負之給付 價金義務,俱已因提存而生清償效力,給付義務已消滅。乃原告於八十八年四 月六日給付義務消滅後,始於八十八年四月十四日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 十七條請求增加給付,自不合法。又按原告主張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之 增減給付判決,乃形成之訴,未經法院作成增加給付之形成判決前,原約定之 法律效果並未失其效力,最高法院四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一五二號判例可資參酌 ,乃被告既在原告起訴以前,依仍有效存在之二次買賣關係所約定之尾款合計 共五十一萬一千元已合法提存在案,自已生清償效力,原告一再以買賣關係不 存在為由,主張提存不生效力,自不足採。又提存所意見書,已載明因被告之 提存合於規定之程式,而駁回原告之異議,又原告主張提存不生效力等實體事 項,非提存所所得審究之意見,亦經提存所意見書詳予載明,原告斷章取義稱 提存所以被告之提存不發生清償效力,才駁回原告之異議云云,核與事實不符 。
㈤查系爭土地為機關用地,免徵土地增值稅,合先敘明,故並無如原告所稱,被 告因增值稅負擔問題而不辦過戶之情,事實上,系爭土地係因可歸責於原告之 事由,始生情事變更情事,其事證如下:
1、系爭土地應於契約訂立約六個月辦理過戶移轉手續 (詳第一次契約第五條、 第二次契約第三條第二項) ,苟原告可分別於五十三年十月以前及五十七年 一月以前,分別履行其過戶義務,則台北縣警察局可於斯時 (五十三年、五 十七年間) 依約給付尾款,何致發生原告所稱物價飛漲之情。 2、系爭土地未辦妥移轉,在六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以前係因原告未取得「派下 全員證明書」,此有呂萬春祭祀公業六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之通知二份可稽 (詳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二年重上字第三七九號卷第一一六、一一七頁) 。 3、至六十二年取得派下員證明書後,原告又以土地漲價為由,要求補償漲價差 額,並由原告於六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具領一百四十一萬二千八百三十九元 ,此有六十三年十二月六日之協調會及領取差額款收據可證 (詳右揭高院卷 之原證六、七及上證七) 。
4、至取得差額地價款後,原告又要求將其所有與本案無關之同地段二六九之四 號等七筆土地變更為住宅區及以本件土地移轉增值稅應由上訴人負擔 (依買 賣契約應由原告負擔) 等事由爭執 (詳右揭高院卷第八三、一二○頁) ,終 致系爭土地漲價。
5、又被告台北縣警察局曾先後於六十五年五月二十八日、六十五年八月二十三 日、六十六年六月三日、六十七年二月二十日、七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七 十三年三月八日多次函催原告速辦產權移轉 (此有各書函附於右揭高院卷) 。準此,系爭買賣既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迄今未履行,而原定給付亦 無不公平之處,故原告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之規定增加給付, 自無理由。又右揭事實,案經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二年重上字第三七九號判決 確認在案,而原告於該案,亦曾以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之規定請求增 加給付為對待給付抗辯,雖此對待給付抗辯不生一事不再理問題,惟非無「 爭點效」之拘束力,按「爭點效」之拘束力非僅學說見解而已,除經最高法 院八十年九月二十四日八十年第五次民事庭會議議決肯認之,且有最高法院 八十八年台上字第五五七號、八十八年台上字第二二三○號民事判決可循, 顯見判決理由有「爭點效」之拘束力,已為學說及實務之共同見解。從而本 件之原被告雙方當事人既與前揭高院八十二年重上字第三七九號之當事人相 同,原告於前揭高院八十二年重上字第三七九號案,經法院駁回其主張情事 變更增加給付之對待給付抗辯,自生拘束原告之「爭點效」拘束力,其於本 件再為相同主張,自當由釣院再為相同駁回之判決。 ㈥有關兩造買賣土地之合併分割簡述如下:
1、五十三年四月簽訂之契約中所買受之深丘段二三三地號土地,實為五十三年 五月五日自深丘段二三三地號所分割出來之深丘段二三三之一地號土地,此 觀五十三年四月簽訂之契約附圖,標明「二三三之一」,及對照舊地籍圖自 明。又二三三之一地號係五十三年四月簽約後才分割出來,五十三年四月簽 約時已由地政機關知悉五十三年五月要辦理二三三之一地號之分割,故預先 於附圖標明,但契約條文仍載明二三三地號。
2、深丘段二三二之五地號土地,亦係五十三年五月才自深丘段二三二之一地號 分割出來,其情形同前。
3、系爭中山段一八六五、一八六五之一、一八六五之二地號土地,乃由五十三 年四月契約所買受之深丘段二三二之五、二三三之一地號土地及五十六年七 月契約所買受之深丘段二三三、二二五之四、二二六地號土地所重測合併而 來。故系爭一八六五、一八六五之一、一八六五之二地號土地,確包含二次 買賣契約所買賣之土地。
4、目前一八六五、一八六五之二地號土地,包括五十三年四月買賣之深丘段二 三二之五、二三三之一地號土地及五十六年七月買賣之深丘段二三三地號部 分土地。一八六五之一地號土地,則包括五十三年四月買賣之深丘段二三三 之一地號土地之一小角,及五十六年七月買賣之二三三地號部分土地及二二 六地號土地等。從而,一八六五地號土地包括二次契約買賣之土地,一八六 五之一地號土地亦包括二次契約買賣之土地。
三、證據:提出五十三年四月買賣契約書、五十六年七月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台北 縣板橋市○○段一八六五、一八六五之二地號土地登記謄本、被告台北縣警察 局八十八年三月四日存證信函、提存通知書、本院八十八年度存字第一一四六 號提存書、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書、台北縣板橋市○○段二三二之四、二三二 之一、二三二之五、二三三、二三三之一、二三三之四、二二三、二二三之二 、二二五之四、二二五之五、二二六、二二六之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台灣高等 法院八十二年度重上字第三七九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 二四號民事判決各一件 (以上均為影本) 。聲請調閱本院八十二年度重訴字第 一○九號案全卷。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台北縣警察局於五十三年四月間,向原告購地二一七八平方 公尺 (六五八‧九七六四坪,重測前二三二之一、二三二之四、二三二之五、二 三三地號田地內一部份土地,現為中山段一八六五、一八六五之二) 作為興建消 防隊辦公大樓基地,每坪二百七十元,計價十七萬七千九百二十四元,已支付地 價十六萬元,折合土地一九五九平方公尺,未付餘價一萬七千九百二十四元,折 合土地二一九平方公尺。七十二年七月四日,被告召集相關單位開會決定,將前 開契約範圍外之首長宿舍丈量分割在內,此超過部分原告與被告台北縣警察局諾 成成立追加之買賣契約。七十三年一月十三日被告台北縣警察局致函原告管理人 呂芳契 (已故) ,請按照實用面積辦理分割,以利過戶,呂芳契於七十三年八月 十日分割登記為中山段一八六五號二六六三平方公尺 (嗣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四 日分割為一八六五、一八六五之二號二筆) ,依五十三年四月契約第三條第二款 之約定,被告台北縣警察局應於七十三年八月十日分割確定時付款,呂芳契即於 七十三年八月二十日致函被告台北縣警察局副本致被告台北縣政府,請求備妥土 地增值稅,以利過戶,被告台北縣警察局收信後未加處理,致未過戶。被告台北 縣警察局另於五十六年七月間向原告訂購一八六五之一地號興建宿舍,惟當時原 告公業代表人係無權處分,原告派下大會未予追認,乃屬無效。八十二年間,被 告台北縣警察局會同台北縣政府對原告提起一八六五及一八六五之一地號所有權 移轉登記之訴訟,一審駁回其訴,經上訴高院改判原告應將一八六五及一八六五 之一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與台北縣,經原告上訴三審,最高法院駁回原告對一八
六五地號之三審上訴而告確定,被告台北縣政府指定被告台北縣警察局為管理人 ,於八十五年一月十三日辦妥移轉登記與台北縣。至於系爭外之一八六五之一地 號土地,最高法院發回更審,高院駁回一八六五之一地號之上訴,仍判被告台北 縣政府、台北縣警察局敗訴,被告台北縣政府、台北縣警察局上訴三審,駁回上 訴確定。過戶與台北縣之一八六五號 (現已分割為一八六五、一八六五之二號) 土地為二六六三平方公尺,被告台北縣警察局未付價土地為二一九平方公尺,連 同七十二年七月四日協調會追加成立買賣之四八五平方公尺 (即超出前開五十三 年四月契約外之主管官宿舍基地) ,共尚欠七○四平方公尺地價未付,被告台北 縣警察局於八十八年三月四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領取此部份地價一萬八千元, 原告委託訴代覆函請於七日內按徵收地價計算給付,被告台北縣警察局於八十八 年四月六日將其主張之一八六五及一八六五之一地號土地買賣尾款共五十一萬一 千元提存於本院提存所,然該提存並不發生清償效力 (一八六五之一地號買賣關 係不存在,無未付款可言) ,蓋系爭一八六五地號土地遲未辦過戶,係因被告台 北縣警察局希望非法使用機關用地興建宿舍之一八六五之一地號,能突破法令限 制,一併辦理,而拖延不辦,系爭一八六五地號未辦移轉,責在被告,而不可歸 責於原告。被告台北縣警察局通知按照五十三年契約支付一萬八千元,對於原告 顯失公平,原告委任訴代覆請按徵收地價計算給付,被告未回應,原告不得已提 起本訴,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及新修正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情事 變更增減給付之法則,請求依公用徵收地價補償標準,按照起訴時一八六五、一 八六五之二地號公告現值平均數加四成即每平方公尺十萬四千八百零一元計算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