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06年度,6478號
PCDV,106,司票,6478,2017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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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票字第6478號
聲 請 人 洪河清
相 對 人 葉佳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就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各本票到期日詳見附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 期經提示尚有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三 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2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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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附表: 106年度司票字第647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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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日 │ 票 面 金 額 │ 請 求 金 額 │到 期 日 │利 息 起 算 日 │ 票 據 號 碼 │備 註 │
│ │ │ (新 台 幣) │ (新 台 幣)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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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3年7月9日 │2,434,960元 │910,000元 │104年7月14日 │104年7月14日 │588122 │ │
├──┼──────────┼──────────┼──────────┼───────────┼──────────┼──────────┼───┤
│2 │103年7月9日 │300,000元 │300,000元 │106年7月25日 │106年7月25日 │588074 │ │
├──┼──────────┼──────────┼──────────┼───────────┼──────────┼──────────┼───┤
│3 │103年7月9日 │300,000元 │300,000元 │106年7月25日 │106年7月25日 │589926 │ │
└──┴──────────┴──────────┴──────────┴───────────┴──────────┴──────────┴───┘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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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