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票字第5835號
聲 請 人 石軒綺
相 對 人 謝邦鼎
相 對 人 蔡貴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十四日共同簽發本票內載憑票於一百零五年十一月一日無條件兌付新臺幣(下同)壹佰伍拾叁萬叁仟元,其中之壹佰伍拾叁萬叁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聲請人其餘聲請均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之本票四紙, 經到期後提示尚有如聲請狀附表請求金額及利息未獲清償, 為此提出本票共四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二、按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同法第95條規定,本票雖有免除作成 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 如未踐行付款之提示,依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第85條第1 項 規定,其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未備,即不得聲請裁定准就 本票票款為強制執行。又付款之提示,係票據執票人向付款 人現實提出票據,請求付款之謂。
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所據票號106088號本票,其到期日記載為 105 年11月1 日、票號106090號本票,其到期日記載為106 年3 月1 日、票號106094號本票,其到期日記載為106 年11 月1 日、票號106099號本票,其到期日記載為107 年9 月1 日,均係有記載到期日之本票,然聲請狀附表所記載該四紙 本票之提示日均為105 年11月1 日,依聲請狀所載內容觀察 聲請人就票號106090、106094、106099號本票既未於票據屆 期後為提示,依上開說明,其就該三紙本票之追索權形式上 即尚不得行使,自仍應待聲請人於各張票據屆到期後,持該 三紙本票向發票人為見票之提示而不獲付款時,再持本票依 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請求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聲請人未遵循 票據法之規定為提示即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執行,其聲請即 無從准許,就票號106090、106094、106099號本票之聲請應 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2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