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家聲字,106年度,27號
PCDV,106,司家聲,27,20171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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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家聲字第27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羅秉成
代 理 人 周暘程
相 對 人 楊輝
上列當事人因訴外人劉榮華與相對人楊輝間請求離婚等事件,聲
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佰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基金會就扶助事件適用(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1 項、第466條之3第1項、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3項及其他 法律規定,應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 。基金會依前項規定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得向負擔訴訟 費用之他造請求;基金會或分會並得據受扶助人之執行名義 ,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及強制執行,法律扶助法第34條第1 、2項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訴外人劉榮華前對相對人楊輝提起離婚訴訟 ,並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板橋分會(現已更名為新北 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該會審查決定准予扶助。嗣上開離 婚等事件經鈞院105年度婚字第365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 被告即本件相對人負擔,惟未經鈞院於裁判內確定數額,為 此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聲請鈞院裁定確定等語。三、經查,訴外人劉榮華與相對人楊輝間因本院105年度婚字第 365號離婚等事件,訴外人劉榮華受法律扶助,嗣上開訴訟 事件經本院105年度婚字第365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 人負擔並確定在案,而聲請人所屬新北分會因本件法律扶助 事件,支出登報費新臺幣(下同)400元等情,業據聲請人 上開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追償金計算式書、廣告費收據 、訴訟及必要費用變動審查表等件影本附卷足憑,復經本院 調閱上開卷宗查核屬實,揆諸前揭規定,相對人應負擔本件 訴訟費用400元,及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法定利率即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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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