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家聲字,106年度,25號
PCDV,106,司家聲,25,2017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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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家聲字第25號
聲 請 人 謝秀芬
相 對 人 謝綉娟
      謝秀貞
      謝敏惠
      謝文玉
      謝采纓
      謝沁榆
      杜麗鳳
      謝振銘
      謝怡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謝綉娟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柒仟柒佰壹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謝綉娟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謝秀貞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柒仟柒佰壹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謝秀貞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謝敏惠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柒仟柒佰壹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謝敏惠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謝文玉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柒仟柒佰壹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謝文玉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謝采纓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柒仟柒佰壹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謝采纓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謝沁榆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柒仟柒佰壹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謝沁榆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杜麗鳳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柒仟柒佰壹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杜麗鳳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謝振銘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柒仟柒佰壹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謝振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謝怡姍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柒仟柒佰壹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謝怡姍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 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 訴訟法第91條第1 、2 、3 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分擔訴訟 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 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 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3條亦著有規定。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以104年度 家訴字第53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負 擔;嗣後相對人杜麗鳳謝振銘謝怡姍不服提起上訴(另 聲請訴訟救助,故未繳納二審裁判費用),並經臺灣高等法 院以104年度重家上字第78號判決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 造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並確定在案,經本院調 卷上開審查無誤,及相對人杜麗鳳等106年11月13日民事陳 報狀一紙附卷可參。準此,相對人等應負擔聲請人之訴訟費 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訟 法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 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符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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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 目│ 金額(新臺幣)│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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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 │ 142,135元│聲請人預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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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鑑定費用 │ 35,000元│聲請人預納。 │
├───────┼──────────┼──────────────────┤
│合 計│ 177,13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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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註:依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家上字第78號判決附表二,聲請人謝秀芬與相對人 │
謝綉娟謝秀貞謝敏惠謝文玉謝采纓謝沁榆杜麗鳳謝振銘謝怡姍應繼│
│分比例均為10分之1,是相對人等各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17,714元(177,135×1/10,│
│元以下四捨五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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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