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家他字,106年度,93號
PCDV,106,司家他,93,2017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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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家他字第93號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崔敬淑(CHOI KYONG SUK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河善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即原告崔敬淑(CHOI KYONG SUK)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仟參佰貳拾元。
相對人即被告河善植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零捌拾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即原告(下稱原告)崔敬淑與相對人即被 告(下稱被告)河善植間請求離婚等事件,前經本院以104 年度家救字第298號裁定准對原告予以訴訟救助在案,嗣上 開事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婚字第165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 擔5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並經確定在案。揆諸首揭條文規 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原告、被告徵收應負 擔之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本件離婚部分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家 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而就贍養費部分 ,則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應徵 第一審聲請費2,000元;另就損害賠償部分,依家事事件法 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5,400元。綜上,本件第一審裁判費共計10,400元(=3,000+ 2,000+ 5,400),其中,被告應負擔5分之1即2,080元(= 10,400×1/5),原告則應負擔8,320元(=10,400-2,080) 。總上,本件原告、被告各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 如主文所示。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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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