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家他字第91號
相 對 人 林俊赫(更名:張維文)
即 原 告
法定代理人 林子儀
相 對 人 黃自坪
即 被 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推定生父之訴事件,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
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即原告林俊赫(更名:張維文)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元。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家事訴訟事件應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 家事非訟事件應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家事事 件法第51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41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 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 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即原告對相對人即被告提起否認推定生父 之訴,並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6 年度家救字第20號裁 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嗣經本院106 年度親字第20號裁定諭 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即原告負擔確定,是本件原告因訴訟救 助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自應由其自行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 ,本件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 項之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0 元,應由相對 人即原告負擔,是本件相對人即原告林俊赫(更名:張維文 )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爰裁定如主 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