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家他字第180號
相 對人即
非訟聲請人 陳桂凌
相 對人即
非訟相對人 羅以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程序費用額
,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即非訟聲請人陳桂凌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相對人即非訟聲請人陳桂凌與相對人即非訟相對人羅以名間 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28日以106 年度家救字第192號裁定,准對非訟聲請人予以訴訟救助, 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在案。嗣上開事件經 本院以106年度家親聲字第431號裁定聲請費用由非訟聲請人 負擔並確定在案。本件程序已終結,揆諸前揭民事訴訟法第 114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相 對人即非訟聲請人徵收應負擔之聲請費用。查本件非訟聲請 人請求非訟相對人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非訟聲請人死 亡之日止,按月給付扶養費新臺幣(下同)20,315元,而非 訟聲請人為64年10月5日出生,於聲請狀送達之翌日為42歲 ,依104年新北市女性簡易生命表所載,非訟聲請人年齡之 平均餘命為43.14年,惟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0條規定「因 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 ,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 ,以10年計算」,是以非訟聲請人所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為 2,437,800元(=20,315×12×10),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 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之規定,應徵聲請費2,000元,此項費 用應由非訟聲請人負擔,爰依職權確定應向相對人即非訟聲 請人陳桂凌徵收如主文所示之聲請費用。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