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家他字,106年度,153號
PCDV,106,司家他,153,2017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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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家他字第153號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李沄蓁
相對人即原告李沄蓁對相對人即被告李柏岑劉大偉提起否認子
女事件,經本院准予訴訟救助。上開事件業經判決確定,本院依
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即原告李沄蓁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相對人即原告(下稱原告)李沄蓁與相對人即被告( 下稱被告)李柏岑劉大偉間請求否認子女事件,前經本院 以106年度家救字第79號裁定准對原告予以訴訟救助,暫免 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在案。嗣上開事件經本院 以106年度親字第 53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並確定在 案,揆諸首揭條文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 原告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查本件否認子女事件係非因財 產權而起訴,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4第1項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此項費 用應由原告負擔,爰依職權確定應向原告李沄蓁徵收如主文 所示之訴訟費用。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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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