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家他字第148號
相 對人即
非訟聲請人 楊云呈
楊云雅
兼上二人之
法定代理人 陳諭
相 對人即
非訟相對人 楊建洪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程序費用額
,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即非訟聲請人楊云呈、楊云雅、陳諭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 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和解成立者,當 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 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84條亦有明文。又家事訴訟事件 ,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為家事事 件法第51條所明定。家事非訟之審理程序,則類推適用民事 訴訟法第84條之規定,亦得聲請退還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二、經查,本件相對人即非訟聲請人(下稱聲請人)與相對人即 非訟相對人(下稱相對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前經 本院以106年度救字第57號裁定准對聲請人予以訴訟救助在 案。嗣兩造於本院106年度家親聲字第340號當庭成立和解, 並約定程序費用各自負擔。所謂「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係包 括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在內,原則上由應繳納者自行負擔, 即第一審訴訟費用若由原告繳納,則第一審訴訟費用即由原 告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若由上訴人繳納,則第二審訴訟費 用由上訴人負擔(臺灣高等法院97年11月28日院通民宇97家 上移調5字第0970014654號函參照)。是本件聲請人因訴訟 救助暫免繳納之程序費用自應由其自行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㈠聲請人楊云呈、楊云雅請求相對人自聲 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民國106年3月14日)至110年11月 止,按月分別給付新台幣(下同)13,500元。是聲請人楊云 呈、楊云雅之請求訴訟標的金額為1,512,000元(13,500元 ×2人×56期=1,512,000),應徵收第一審聲請費2,000元
;㈡聲請人陳諭向相對人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675,000元, 應徵收第一審聲請費1,000元。㈢惟兩造和解成立,是依家 事事件法第30條第4項、民事訴訟法第84條規定扣除得聲請 退還之聲請費3分之2後,聲請人仍須向本院繳納聲請費3分 之1,即1,000元【(2,000+1,000)×1/3=1,000】,爰依 職權確定向聲請人徵收如主文所示之程序費用。四、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