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一四二號
原 告 乙○
原 告 甲○○
右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財生律師
被 告 丁○○ 住台北市○○路五0一巷八一弄七之十號
被 告 丙○○ 住台北市○○路五0一巷八一弄七之十號
右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良榘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解除董事職務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被告丁○○、丙○○於中華廣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中華公司 ,已經裁定駁回)之董事職務應予解除。
二、陳述:
(一)緣被告丁○○、丙○○及原告均為中華公司股東,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二十日, 中華公司股東會被告二人及原告甲○○當選該公司董事,丁○○並獲選為董事 長,原告乙○則獲選為監察人。
(二)按公司董監事改選後,依法應於改選後十五日內向主管機關辦理變更登記,以 免卸任董事僭冒代表公司為法律行為而損及公司利益。查中華公司於董事改選 後,依前規定,理應速辦登記,惟公司印鑑遭訴外人黃路得擅擕離國境挈住美 國,是原告與被告於八十八年二月三日董事會中決議依法提起返還印鑑之訴訟 ,並憑法院收狀文件辦理印鑑變更手續後,憑以辦理董監事變更登記,且丙○ ○並承諾由其負責委任律師發函黃路得。
(三)詎被告等竟囿於與黃路得手足情深,遲未對之起訴,致中華公司申請董監事變 更登記手續遲無法完成,且公司印鑑持續由外人占有,於公司恐生不測之風險 ,而丙○○亦未依承諾委託律師發函黃路得以處理該爭端。且中華公司所營廣 播事業,依廣電法第十條規定,應於主管機關發給廣播執照後,始得播放,依 同法第十二條規定,廣播執照有效期為二年,期滿應申請換發,而中華公司廣 播執照於本年月三十日前已屆期,雖依限提出換發申請,惟以公司未完成變更 登記手續,印鑑未取回等原因,並未備齊依法應備之文件以骨肉至親成換證手 續,僅能以權宜方式由新聞局暫發臨時執照至八十九年九月三十一日,如屆期 仍未完成換照手續,則受有停播之重大損失。
(四)再中華公司前董事長黃英於八十五年間辭世,惟其繼承人黃路得仍指示公司支 付董事長薪資,並匯入其私人戶頭冒領董事長薪資,經公司監察人乙○發函董 事長(丁○○)要求追回不當得利,詎丁○○並未置理,顯失職並損害公司利
益。又丁○○身為公司董事長,竟利用職權,擅將公司之廣播執照𢹂出,鑒於 被告等之先父於擔任公司董事長期間,曾利用持有該等文件及印鑑章之機會, 未經董事會同意而對外舉債私用,原告恐舊事重演,屢催黃某將公司廣播執照 歸還並懸掛於公司,然均未獲置理。
(五)嗣中華公司於八十八年六月一日召開臨時股東會,會中小股東李元華之代理人 林為鈞請求解除被告二人之董事職務,惟以被告及黃路得等三兄妹持股百分之 五十三而未能成議。查被告二人受選任為董事,竟不積極變更董監事登記,且 任憑他人取去公司印鑑而不圖收回,甚而擅取公司廣播執照,拒絕歸還,其所 為顯居心叵測而有致公司受不測損害之虞,兼以被告等之股權已由他人查封執 行中,彼等於公司股東地位汲汲不保,從而與公司之利益即非一致,尤有甚者 ,渠等竟利用持有公司股權百分之五十三之地位召集股東臨時會,恣意罷免代 表百分之四十七股權之董事,以規避公司法關於董事選舉時採「限制連記法」 以制約大股東排除小股東參與公司經營之規定,達到全面把持公司之目的。又 原告甲○○與被告同時當選董事,為董事會成員而無單獨執行職務之權,茲以 被告等於該臨時股東會中,以公司經營不順暢為由認甲○○不適任,則被告二 人豈非有相同理由不適任公司董事。為此依公司法第二百條規定,請求解任被 告二人之董事職務。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公司印鑑章原為故老董事長所保管,現則為被告丁○○所持有,從未為外人所 持有,更無𢹂離國境之事實,茲原告等竟誣攀由訴外人黃路得𢹂往美國云云, 應舉證以實其說。
(二)至原告所指「八十八年二月三日董事會決議提起返還印鑑之訴云云」,查所稱 二月三日集會者,非有事先合法之通知,是日僅於王明祿會計師事務所由甲○ ○董事自謂「我們現在來開會」,雖有簽名,但因原告甲○○當時提出其意欲 擔任中華公司副董事長一職與被告二人未達成協議,且又以事涉修改公司章程 一事,而無結論,因此實際並無會議,更無從而有「董事會決議,提起返還印 鑑之訴訟」之決議;原告所指會議紀錄,實為其擅自所捏造,並使用盜刻之丁 ○○私章及偽造會議紀錄,又未經為董事長之丁○○,即擅行提向省建設廳為 變更登記之申請,被告當擬予提出訴訟追究之。(三)原告等又指應於十五日內申報董監事變更登記,是為免「卸任董事僭冒代表公 司為法律行為而損及公司利益」。而查原董事黃英逝世後,劉怡股權已全部轉 讓,僅原告甲○○之父李元華一人,其所虞僭冒代表公司為法律行為,而損及 公司利益者,難道對象係指其父李元華?可見原告此部分指摘,不過藉詞而已 。
(四)另原告指被告囿於親情未對黃路得起訴,致公司變更登記遲無法完成。而查變 更登記無法完成,因於原告所附偽造會議紀錄及盜蓋丁○○私章,為被告否認 所致,非被告等之怠職,被告亦致函臺灣省政府建設廳,要求俟另經符合規定 程序召集會議後,再行陳報,也蒙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回函同意。
(五)所謂董事長薪資一節,按中華公司原任董事長黃英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逝世後,總經理商振山即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行文主管機關之新聞局申報 黃路得繼任董事長,且憑以向國稅局代為扣繳黃路得八十六、八十七二年度之 薪資所得稅,以上事實為原告所明知,竟予誣攀,證明其所述俱謊言。原告乙 ○稱其以公司監察人發函董事長丁○○,要求取回不當得利,不獲置理部分。 實則黃路得領取董事長之薪資非其所要求,而是發現由公司副總經理林其湯冒 領黃路得董事長薪資一年後,才具名要求公司將薪資匯入其戶頭,非有不當得 利可言,已由被告丁○○函覆說明,丁○○並無怠於行使職務。反之,被告等 自當選並就任董事及董事長後,冀能導正公司一向不合法之經營方式,除迭以 書面要求經營業務之二位副總經理,應將營業所得交公司會計,而為其二人所 不置理外,亦曾函致原告二人,要求其執行董事及監察人職務,也未獲回應, 是於職務上有疏失者,是原告二人而非被告。
(六)至於公司執照,則是分別提向新聞局及省建設廳申請變更登記為必須之附件, 非被告所擅取,原告明牛和,卻妄指故老董事長擅以作為舉債之擔保,更加誣 攀,以誣蔑先人,誠非為人之道。原告所指公司因黃家債務之累而墊付清償者 ,債權人所查封者為股權而非機器,因查封過程法院之疏失,致累及公司,非 被告之過,況被告與中華公司已共同訴追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是應無受損害之 虞。至被告股權遭人查封部分,係屬個人責務問題,於股權變動前,與董事職 務無關。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 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另按依法必須數人 一同起訴或被訴之必要共同訴訟,雖以數人為共同被告,但其中一人法定代理權 有欠缺,未經依法補正,而遭裁定駁回者,仍不能認於被告當事人之適格無欠缺 ,合先敘明。次按董事執行業務有重大損害公司之行為或違反法令章程之重大事 項,股東會未為決議將其解任時,得由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 三以上之股東,於股東會後三十日內,訴請法院裁判之,公司法第二百條定有明 文。又此項解任董事之訴,究應以公司為被告,抑或以董事個人為被告,法無明 文。按董事與公司間係屬委任關係,此項訴訟復以消滅公司與董事間之委任關係 為目的,自應以委任關係之雙方當事人為共同被告,即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併 此敘明。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二人於中華公司之董事職務應予解除。惟中華公司部 分於起訴時雖經原告列為共同被告,然因法定代理權有欠缺,故當庭裁定命補正 ,惟原告逾期未依法補正,是被告中華公司部分,業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 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裁定駁回。即本件被告僅餘中華公司董事丁○○及丙 ○○二人,依前說明,其此部分訴訟之當事人之適格自有欠缺,應予駁回。三、即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 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黃信滿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B法院書記官 陳玫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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