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88年度,1003號
PCDV,88,訴,1003,200009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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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三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李佳翰律師
  複 代理人  林清源律師
  被   告  新仁陽營造有限公司 設台北縣三重市○○街○段一四0號一
               
  兼法定代理人 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袁大蓉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肆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甲○○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貳佰肆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對被告新仁陽營造有限公司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㈠被告新仁陽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稱新仁陽公司)或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台幣 (下同)二百四十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被告已為全部或部分給付時,他被告就原告 已受給付之範圍內,免其給付義務。
㈡前項聲明就被告新仁陽公司部分,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陳述:
㈠被告新仁陽公司於八十五年十一月間,因承攬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 公司)台北供電區營業處一六一KU汐止─南港地下管線埋設工程,需繳交工程 保證金,乃向原告借款二百四十萬元,原告乃自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 西三重分行二一六─五○─○○○○一帳號,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八日及同年月二 十三日,共計提款二百四十萬元,並約明自八十五年十二月一日起,按年息百分 之十三計算利息,清償日期為八十六年五月七日及同年月二十二日。嗣因新仁陽 公司就所承攬之工程有所遲延,迄無法清償所欠款項,一再遲延清償,改稱於領 取保證金時,會會同原告至第一銀行領取後清償,詎新仁陽公司領走保證金後, 未再清償所欠,經口頭要求返還仍置之不理,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二日經原告委 請律師代為函催亦置之不理。故依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新仁陽公司如數清償。 又新仁陽公司借款之初,由其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簽發如附表所示之二紙本票 (下稱系爭本票)以供擔保,其既為本票發票人,是依票據法第五條、第二十一 條規定,訴請甲○○給付票款。另新仁陽公司與甲○○間,就系爭債務應負不真



正連帶債務人之責。爰依法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聲明。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新仁陽公司於系爭本票上之印文,與工程竣工報告單上之印文相符,業經鑑定 明確,被告辯稱該印文非其公司印章,與事實不符。又被告主張甲○○之印文 為田宗哲何溪所盜蓋,原告否認之,田宗哲亦僅證稱新仁陽公司大小印章由 其保管,並未承認其盜蓋。且原告亦無與何溪聯手以系爭本票詐害被告之情事 ,至於假扣押新仁陽公司之台電工程款,亦非何溪透露,而係原告自行向台電 查詢得知。
⒉至田宗哲證稱是借被告公司名義投標一節,係附和被告之詞,且何溪已證稱系 爭工程是被告公司自己承包,伊再轉包整個工程來承作,故茍田宗哲之證詞可 採,何以新仁陽公司付款簽收簿需由田宗哲簽收?足見何溪證稱係轉包工程, 新仁陽公司領取工程款,扣除佣金後再付予田宗哲應屬實在。 ⒊原告否認新仁陽公司在第一銀行西三重分行帳號二一九─0000000號帳 戶係何溪甲○○所開立,又原告將二百四十萬元存入新仁陽公司在第一銀行 之帳戶屬實,茍新仁陽公司未向原告借錢,該款項係何溪所借,則何以後來定 期存款解約,再匯款至台新銀行三重分行,均由新仁陽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林耿 輝所為。亦即該定存單依被告所辯,既明知非其公司所有,何以將該款項匯出 據為己有?原告係因何溪之介紹認識林耿輝林耿輝既為新仁陽公司實際負責 人,甲○○復交付本票供擔保之用,兩造豈無借貸合意? ⒋新仁陽公司既未提供物保,原告為確保債權,要求甲○○以個人名義為發票人 ,開立本票以為擔保,實屬合情合理。蓋如新仁陽公司無法清償債務,仍得向 甲○○個人求償。故被告辯稱由甲○○為發票人簽發本票不合理,即有誤會。 且票據法第六條規定,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既然以蓋章代簽名,再簽 名無異畫蛇添足。
三、證據:提出第一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取款憑條影本二紙、定期存款存入憑條影 本二紙、系爭本票影本二紙、律師函及回執影本各一紙等件為證,並聲請函調及 鑑定左列事項:
㈠函台灣電力公司台北供電區營運處調取新仁陽公司承攬該處「一六一仟伏汐止─
南港線管路埋設工程」之領款文件、申報工程驗收文件。 ㈡函第一銀行西三重分行調取下列資料:⒈新仁陽公司於該行所設二一六─000 00000帳號,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八日及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受領自乙○ ○(帳號二一六─五○─○○○○一一)二百萬元及蔡黃金菊(帳號二一六─五 ○─○○○四九六)四十萬元之轉帳存入憑條等相關資料,及新仁陽公司於該行 開戶所留存之印鑑印文。⒉新仁陽公司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八日匯款至台新國際 銀行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之轉帳資料。 ㈢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下列事項:⒈系爭本票二紙,其正面發票人「甲○○」之 印文、背面背書人「新仁陽營造有限公司」、「甲○○」之印文,與第一項調取 之工程日報表上「新仁陽營造有限公司」、「甲○○」之印文是否相同。⒉系爭 本票二紙,其正面發票人「甲○○」之印文、背面背書人「新仁陽營造有限公司 」、「甲○○」之印文,與新仁陽公司於第一銀行開戶留存之印鑑印文是否相同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二、陳述:
㈠台電公司台北供電區營業處一六一KU汐止─南港地下管線埋設工程,是田宗哲 向新仁陽公司借牌承攬,向原告借工程保證金二百四十萬元者,亦經田宗哲證稱 是其合夥人,亦為上開工程實際承作者何溪,新仁陽公司既未承包上開工程,又 與原告互不相識,自無可能與原告達成借款之合意,更未受有原告交付借款二百 四十萬元。至於新仁陽公司於第一銀行帳戶內之二百四十萬元,乃何溪向原告借 得後,為供其投標之用,再由何溪以新仁陽公司名義存入。換言之,二百四十萬 元之借貸關係,其當事人之意思合致及金錢之交付,均存在原告與何溪間,與被 告等無關。故被告否認新仁陽公司有向原告借款二百四十萬元,亦否認甲○○有 簽發系爭本票。蓋如此龐大之借款金額,何以竟無任何由新仁陽公司出具之借據 。再者,原告忽稱認識甲○○,忽稱認識林耿輝,既主張認識,又非熟識,依常 情,更無可能不要求新仁陽公司出具借據。且原告一再主張系爭借款約定高達年 息百分之十三之利息,既有如此超過一般行情之高利存在,以原告之精明,當不 至於不知在借款之初要求新仁陽公司出具借據,或者在借款當日,據其自稱曾在 銀行匯款時,有與甲○○碰面之情形下,還不知要甲○○出具借據,甚至不知當 場要求甲○○在系爭本票簽名。故唯一可推論者為原告借款之初,係要借予何溪田宗哲,而非新仁陽公司。又新仁陽公司與原告間之借貸關係既不存在,甲○ ○所出具用以保證上開借款之同額票據,其發票人與持票人間之票據關係亦應不 存在。
㈡系爭本票上新仁陽公司與甲○○之印章,為田宗哲何溪等人所盜用,此經田宗 哲到庭作證,及出具切結書為證。又田宗哲與新仁陽公司,一為借牌者,一為被 借牌者,為利益相反之兩方,故其無附和被告說辭之理由。且新仁陽公司之大、 小章既在田宗哲保管中,並言明使用範圍,及約明不得轉作其他用途,則於保管 期間,使用該大、小章所簽立之本票,當係為保管人所盜用盜蓋,豈有勞保管人 當庭自認為其盜蓋。是田宗哲雖未承認其為盜蓋者,但系爭本票甲○○之印文部 分係被盜蓋之事實應屬甚明。至新仁陽公司之印文部分,因有借牌之事實,已經 鑑定與工程合約上之印文不符,原告應證明其真正。茍非事實上確有向新仁陽公 司借牌及保管公司大小章之事,田宗哲不會甘冒涉罪之危險出庭作證。 ㈢又田宗哲何溪已承認其二人間有親戚關係,且又一同向新仁陽公司借牌承包工 程,本為利益共生體(何溪田宗哲之親叔叔,姓氏不同乃收養之故),田宗哲 所為之證詞茍非事實,且確係如此無法抵賴,當無陷其親人或利益共同體於不利 之理,故田宗哲之證詞應為真實。反觀何溪到庭所為之證詞,每每為掩飾其借牌 之情,而為欲蓋彌彰之證述,一下說受僱於新仁陽公司,一下稱整個工程都是其 在負責,其有三成佣金。如此前後矛盾之證述,益證田宗哲所證述二百四十萬元 是何溪所借格外實在。




㈣新仁陽公司不論名義上負責人甲○○,或實際負責人林耿輝均一致稱與原告並不 認識,田宗哲亦證稱原告與被告不認識。是新仁陽公司不可能向原告借款,自無 借貸合意。此由原告及何溪迭次於開庭時所為之前後陳述,由其變化及矛盾情形 加以觀察可知原告所謂認識甲○○林耿輝,及甲○○交付系爭本票等,根本為 不實之陳述:
⒈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甲○○未到庭,原告見甲○○不在庭,故稱:「二百萬 元及四十萬元的借款是出面主張借款的是被告法定代理人甲○○,我是透過何 溪而認識甲○○的,借款是甲○○本人當面來向我借款的,他們說要標台電的 工程,需要保證金,才向我借款,我們有約定要他們到銀行去開戶頭,我再把 錢匯入那個戶頭,在銀行甲○○本人有去簽字,::甲○○去銀行開戶簽字時 ,我在場。」
⒉八十九年五月九日庭訊時,甲○○何溪林耿輝均到庭,且一字排開應訊。 何溪先證稱:「我是介紹被告(指甲○○)跟原告認識的。」嗣甲○○分別與 何溪、原告對質時,甲○○稱其既不認識何溪,也不認識原告,並稱公司都是 其兄林耿輝在管理。是日林耿輝亦到庭作證,並再三強調何溪也沒有介紹其跟 原告借款。庭訊間林耿輝還曾怒斥何溪等人不該盜蓋其印,介紹人何溪居然都 沒敢說他曾介紹林耿輝與原告認識,以附和原告,倒是原告順勢改口自說:「 何溪介紹林耿輝給我認識。」、「當初是林耿輝當面跟我說他公司要標工程沒 有錢,他起先說要借二百萬元,後來多出的四十萬元,是他們標的太低,所以 要再借四十萬元::。」,與其先前陳述何溪是介紹甲○○給其認識,是甲○ ○當面向其借錢不符。
⒊八十九年七月七日庭訊時,原告又主動脫口稱:「我跟甲○○不是很熟,是經 過何溪介紹,才知道是甲○○的哥哥來借錢。」、「是他(指甲○○)先去開 戶,所以開戶後我去銀行才碰到甲○○。」、「我去的時候,他們已經開好戶 了。」,而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原告明明說甲○○開戶簽字時,其在場。此 乃顯因被告抗辯八十五年十一月八日原告將匯款匯入新仁陽公司帳戶該日(即 後來銀行倒填定存單開戶日那天)甲○○根本未去第一銀行,原告為圖狡飾才 會造出如此前後矛盾之說詞。田宗哲所證之詞方為實在。三、證據:提出左列證據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田宗哲何溪陳瑞芬、許卜尹、林 耿輝、張賜明陳鴻榮王鵬貴邱木源
㈠切結書影本一紙。
㈡台電公司工程承攬契約書原本一份(於鑑定後已發還被告)。 ㈢新仁陽公司付款簽收簿影本十紙。
㈣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八十八年度民執全亥字第一七五七號執行命令影本 一紙。
㈤支票影本三紙。
㈥請款單影本一紙。
㈦付款明細影本二紙。
㈧協議書影本一份。
丙、本院依職權囑託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左列事項:



㈠系爭本票二紙,其正面發票人「甲○○」之印文、背面背書人「新仁陽營造有限 公司」、「甲○○」之印文,與向台灣電力公司調取之新仁陽公司承包系爭工程 之工程竣工報告單、第一部分付款核付書上「新仁陽營造有限公司」、「甲○○ 」之印文是否相同。
㈡系爭本票二紙,其正面發票人「甲○○」之印文、背面背書人「新仁陽營造有限 公司」、「甲○○」之印文,與被告所提出台電公司工程承攬契約書上「新仁陽 營造有限公司」、「甲○○」之印文是否相同。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新仁陽公司於八十五年十一月間,因承攬台電公司台北供電 區營業處一六一KU汐止─南港地下管線埋設工程,需繳交工程保證金,乃向原 告借款二百四十萬元,原告乃分別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八日,及同年月二十三日, 自第一銀行西三重分行分別提款二百萬元及四十萬元,均匯入新仁陽公司在該行 之帳戶內,並約明自八十五年十二月一日起,按年息百分之十三計算利息,清償 日期分別為八十六年五月七日及同年月二十二日。嗣因新仁陽公司就所承攬之工 程有所遲延,迄無法清償所欠款項,一再遲延清償,改稱於領取保證金時,會會 同原告至第一銀行領取後清償,詎新仁陽公司領走保證金後,未再清償所欠,經 要求返還仍置之不理,故依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新仁陽公司如數清償。又新仁 陽公司借款之初,由其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簽發如附表所示之二紙系爭本票以 供擔保,故原告並依票據法第五條、第二十一條規定,訴請甲○○給付票款。另 新仁陽公司與甲○○間,就系爭債務應負不真正連帶債務人之責,爰依法提起本 訴,請求新仁陽公司或甲○○應給付原告二百四十萬元,及自八十六年五月二十 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被告已為全部或 部分給付時,他被告就原告已受給付之範圍內,免其給付義務等語。二、被告則以:新仁陽公司向台電公司台北供電區營業處所承攬之一六一KU汐止─
南港地下管線埋設工程,係訴外人何溪田宗哲合夥,向其公司借牌投標所承攬 ,非其公司實際承作,其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及實際負責人林耿輝,均不認 識原告,亦未曾向原告借款,及收受原告交付之二百四十萬元借款,系爭如附表 所示之本票,亦非甲○○所簽發及交付予原告,本票背面上新仁陽公司之背書, 應係何溪田宗哲盜用新仁陽公司之印章所為,且甲○○與原告間,就系爭本票 並無任何原因關係存在,又新仁陽公司與原告間之借貸關係既不存在,甲○○所 出具用以保證上開借款之同額票據,其發票人與持票人間之票據關係亦應不存在 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第一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取款憑條影本二紙、定期 存款存入憑條影本二紙、系爭本票影本二紙、律師函及回執影本各一紙等件為證 。被告對於原告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八日及同年月二十三日,分別自第一銀行西三 重分行提領現款二百萬元及四十萬元,合計二百四十萬元後,轉帳存入新仁陽公 司於該行之二一六─0000000四號定期存款帳戶內,及該筆款項存入上開 新仁陽公司帳戶內,是作為投標台電公司台北供電區營業處一六一KU汐止─南 港地下管線埋設工程之工程保證金之用之事實並不爭執,惟否認新仁陽公司為上 開工程實際承包者,及新仁陽公司有向原告借款,並否認甲○○有簽發系爭如附



表所示之本票二紙交付原告,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四、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 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判例、 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二三號判決參照)。又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 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返還之契約。消費借貸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力,八十八年四月二十 一日修正前之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五條分別定有明文。故消 費借貸為契約行為。本件原告既主張與新仁陽公司間,有二百四十萬元之消費借 貸關係存在,自應由原告就消費借貸契約確已存在,及交付借款各節先舉證證明 ,若其先不能舉證,則被告新仁陽公司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 據尚有疵累,仍應駁回原告之請求。而原告就其主張其借款二百四十萬元予新仁 陽公司之事實,雖提出第一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取款憑條影本二紙、定期存款 存入憑條影本二紙、系爭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二紙,及引用證人何溪之證詞為證。 惟查:
㈠按本票為無因及流通證券,債務人簽發本票之原因不一而足,執票人執有票據之 原因事實亦非僅有借貸關係一端,其本於買賣、租賃、贈與、投資擔保等原因而 執有票據者,所在多有,亦為常情。是原告以執有系爭經新仁陽公司背書之本票 ,主張其與新仁陽公司間有借貸關係存在,自無足採(最高法院八十年度台上字 第一七一四號判決參照)。
㈡又原告提出被告不爭執其真正之第一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取款憑條影本二紙、 定期存款存入憑條影本二紙,僅能證明其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八日及同年月二十三 日,分別自第一銀行西三重分行提領現款二百萬元及四十萬元,並轉帳存入新仁 陽公司於該行之二一六─0000000四號帳戶之事實。至於該款項存入新仁 陽公司之帳戶內,是因原告借款予新仁陽公司,或他人向原告借款,指定原告將 款項存入上開戶頭,亦或基於其他原因,均非無可能。故原告雖將二百四十萬元 存入新仁陽公司上開帳戶,亦不足作為其與新仁陽公司有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之意 思合致之證明。
㈢另證人何溪雖於八十九年五月九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我在被告公司(即 新仁陽公司)擔任工地主任,系爭工程是被告公司自己承包,我再轉包整個工程 來做,我轉包過來之後,請領工程款都要被告公司作,這種事情有時是我在處理 ,有時是我的親戚在處理,整個工程實際上都是我在負責。工程當時被告公司沒 有把公司的大、小章放在我那裡,一銀的開戶不知是何人去開戶的,我沒有向原 告借錢,工程的保證金是公司處理的,第一手承包的時候才要押標金,我是二手 沒有押標金的問題,我是介紹被告跟原告認識的,因為工程我沒有錢去押標,所 以介紹被告去向原告借錢,並不是我出面去跟原告借款。::田宗哲就是我剛說 幫我處理事情的親戚,這件事他不瞭解,我沒有請田宗哲去標工程。::我是當 (新仁陽)公司的小包,我沒有請田宗哲去標工程,當初標工程我是沒有錢,才 會介紹兩造認識,他們之間有無借貸我不清楚。::田宗哲是我的遠親,工程一 部分是我在負責的,我是轉包過來的,我是有三成的佣金給被告公司,材料是由



我負責,押金是被告公司負責,領款是被告公司領款,之後我們再來結算,新仁 陽公司在一銀的戶頭不是我及原告還有田宗哲去開戶的,我沒有到場。」云云。 惟依其證詞,至多僅能證明其有介紹兩造彼此認識,至於兩造間實際有無成立借 貸契約,何溪已證稱並不清楚。且證人何溪於本件訴訟,其利害關係與被告相左 ,其證言有偏頗原告之虞,是否真實,顯非無疑,尚難採信。另證人即與何溪合 夥承包上開台電公司工程,而與何溪利害相同之田宗哲則到庭結證稱:「何溪是 我的親戚,與我一起想要承包本件的工程,因為要繳交工程保證金到銀行開戶, 原告有一起去,我不知道原告為何要去,可能是因為原告把錢借給何溪,所以才 一起去。我是被告公司的下包,台電的工程是我去投標的,是用被告公司的名義 去標的,因為我是被告公司的下包,所以向他借名義來投標,等於是借牌來標工 程,事實上是何溪在做工程,我是負責辦理文書、領工程款、寫報表、打合約書 等工作。::,系爭本票我沒有看過,上面的印文不是我蓋的,上面的印章以肉 眼判斷有差別,被告公司的大小章都是交由我保管,我從八十五年五月就開始保 管,一直到最近訴訟後即是八十八年後被告才把印章拿回去。保證金應該是向原 告借的,本件工程的保證金是二百萬元,後來投標的工程比較高後來又補了四十 萬元的保證金,但是沒有開本票,兩造間是不認識的,兩百四十萬元的保證金應 該是何溪向原告借的,我只是拿到錢辦理開戶。」、「工程剛開始是何溪跟我去 標的沒有錯,我只是替何溪辦事的,是何溪叫我去標的,::是何溪拿資料給我 ,叫我去標工程,::那天是原告、我,及何溪一起去銀行開戶的,後來定存單 不知是原告還是何溪領到後交給我的,我再放到投標的資料裡面去郵局寄標,後 來銀行有無通知公司去補簽名我不清楚。」等情,與何溪上開證言明顯不一,益 證何溪上開證言係為歸避己身之責而不實,其證言自不足證明原告與新仁陽公司 間,有成立二百四十萬元消費借貸契約之意思合致。 ㈣參以:原告本人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主張:「二百萬元及 四十萬元的借款,出面主張借款的是被告法定代理人甲○○,我是透過何溪而認 識甲○○的,借款是甲○○本人當面來向我借款的,他們說要標台電的工程,需 要保證金,才向我借款,我們有約定要他們到銀行去開戶頭,我再把錢匯入那個 戶頭,在銀行甲○○本人有去簽字,當時約定的利率我記得好像是年息百分之十 幾,但是只是口頭約定,沒有書面約定,借款部分甲○○有派公司的人把本票拿 過來我家給我,當初我有核對印章,甲○○去銀行開戶簽字時,我在場,何溪知 道甲○○向我借款的事情,::甲○○當時是說新仁陽公司要借錢,但是我要求 要他本人開票再由公司背書。」云云。嗣於八十九年五月九日言詞辯論期日,被 告甲○○到庭陳稱:新仁陽公司均是其兄林耿輝在管理。林耿輝亦到庭證稱:其 為新仁陽公司實際負責人,當初係何溪借牌叫田宗哲去標上開台電工程,其公司 並沒有處理投標的事情,公司印章也是交給田宗哲,其沒有用公司的名義向原告 借款,何溪也沒有介紹其向原告借款等情後,原告本人始又當庭改稱:「::是 新仁陽公司透過何溪介紹林耿輝給我認識的,是林耿輝開口說要跟我借款,是我 指定要去一銀西三重分行辦理開戶的,我沒有去一銀西三重分行辦理開戶,開戶 跟我沒有關係,當初是林耿輝當面跟我說他公司要標工程沒有錢,他起先說要借 二百萬元,後來多出的四十萬元,是他們標的太低,所以要再借四十萬元。」云



云。與其前開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言詞辯論期日之主張,並不一致。且原告既 稱與被告原不相識,係透過何溪介紹而借款予新仁陽公司,則兩造間應非熟識。 惟原告主張借款金額高達二百四十萬元,竟未要求新仁陽公司出具任何借據或提 供任何擔保,亦與常情有違,是其主張向其借款之人為新仁陽公司云云,難信為 真。
㈤職是,原告既無法提出其他事證證明有與新仁陽公司成立二百四十萬元借貸契約 之意思合致。則其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新仁陽公司清償借款二百四 十萬元,及自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 利息,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再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又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票 據法第五條、第六條分別定有明文。另票據為無因證券,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 ,就票據之取得,有無正當原因,或有無對價關係,自不負證明之責。且發票人 欄之印章如為真正,即應推定該票據亦屬真正。申言之,得據以判斷該票據係為 發票人作成。倘主張其印章係被盜用時,則盜用之事實,按諸舉證責任分配之原 則,轉應由為此主張者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甲○○所簽發,如 附表所示之本票二紙,屆期提示不獲兌現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本票二紙為證。 被告甲○○則否認系爭二紙本票之真正,並辯稱:其從未簽發系爭本票,縱系爭 本票上之印文為真正,亦係遭何溪田宗哲盜用其印章所簽發,且新仁陽公司未 向原告借款,即新仁陽公司與原告間之借貸關係既不存在,甲○○所出具用以保 證上開借款之同額票據,其發票人與持票人間之票據關係亦應不存在,故原告不 得向其請求給付票款云云。惟查:
㈠經本院囑託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系爭本票二紙,其正面發票人「甲○○ 」之印文、背面背書人「新仁陽營造有限公司」、「甲○○」之印文,與本院向 台灣電力公司調取之新仁陽公司承包前開台電工程之工程竣工報告單、第一部分 付款核付書上「新仁陽營造有限公司」、「甲○○」之印文是否相同,及與被告 所提出台電公司工程承攬契約書上「新仁陽營造有限公司」、「甲○○」之印文 是否相同結果:系爭本票二紙正、反面「甲○○」之印文,與工程竣工報告單、 台電公司工程承攬契約書上「甲○○」之印文均相符,與第一部分付款核付書上 「甲○○」之印文則不相同。又系爭二紙本票正、反面「新仁陽營造有限公司」 之印文,與工程竣工報告單上「新仁陽營造有限公司」之印文相符,與台電公司 工程承攬契約書上「新仁陽營造有限公司」之印文不相符。有該局八十八年十二 月二十八日(八八)綱得字第一七八九九號鑑驗通知書附卷可稽。是足證系爭本 票二紙,其上發票人甲○○之印文,及新仁陽公司之印文,均係真正。 ㈡又甲○○辯稱系爭本票上之印文,係何溪田宗哲盜用其印章所開立一節,為原 告所否認。雖被告提出田宗哲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六日出具之切結書一紙為證,其 上記載:「茲為承造台北供電區營運處一六一KU汐止─南港地下管線埋設工程 ,須辦理工程開標文件之用印及工程施工中報表文書使用,借用新仁陽營造有限 公司之公司大小章使用,並同意不得轉作其他用途使用。」,惟田宗哲到庭結證 稱:「被告公司還有甲○○的印章都交由我保管,原證二的本票(即系爭二紙本 票)我沒看過,不是我蓋的,上面的印章以肉眼判斷有差別。」等情。證人何溪



則到庭否認有保管被告公司大小章,亦否認有簽發系爭二紙本票。且依前開鑑驗 通知書之鑑定結果,上開工程竣工報告單與第一部分付款核付書上「甲○○」之 印文既不相同;上開工程竣工報告單及台電公司工程承攬契約書上「新仁陽營造 有限公司」之印文亦不相同,可知新仁陽公司之大、小章,顯非各僅有一枚。則 縱田宗哲確實有保管新仁陽公司之大小章,亦不足證明其或田宗哲有持甲○○之 印章,盜開系爭二紙本票之行為。
㈢再按本票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故本票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 ,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本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 提,從而執票人行使支票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並不負 舉證責任。本件系爭二紙本票,原告雖主張係由甲○○簽發,由新仁陽公司背書 ,委其公司員工持交原告,以為新仁陽公司向原告借款之擔保。惟票據法上所稱 之本票保證,應於票據上記載保證之意旨等事項,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四條準用同 法第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系爭二紙本票,其上發票人係記載甲○○,並 未記載任何保證之意旨,自不生票據法上本票保證之效力。故依原告之主張,應 係新仁陽公司持系爭二紙本票向其借款之意。且系爭二紙本票背面,均有新仁陽 公司背書其上,足見甲○○與持票人即原告間,就系爭二紙本票,並非立於直接 前後手之關係。而系爭本票持票人即原告,就其如何自其前手,即新仁陽公司處 取得系爭二紙本票,即其取得系爭二紙本票之原因關係為何,本不負舉證之責。 且依票據法第十三條前段之反面解釋,票據債務人僅得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 抗辯由對抗執票人,則以他人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即為該條 規定所不許(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二九號判決、五十四年度台上字第 八八號判決參照)。是原告與新仁陽公司間,二百四十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雖不 存在,惟此為原告與新仁陽公司間之內部問題,被告甲○○自不得執新仁陽公司 與原告間之原因關係不存在,作為其對抗原告之事由。是甲○○辯稱:新仁陽公 司與原告間之借貸關係既不存在,甲○○所出具用以保證上開借款之同額票據, 其發票人與持票人間之票據關係亦應不存在,故原告不得向其請求給付票款云云 ,即屬無據。
㈣職是,本件系爭二紙本票上,發票人甲○○之印文既為真正,而被告甲○○又未 能提出其他事證證明該本票係遭他人所盜開之事實,則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甲○○給付票款,及自系爭二紙本票到期日後之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無不合。六、從而,本件原告對新仁陽公司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對甲○○依票據之法律關 係,請求新仁陽公司或甲○○應給付原告二百四十萬元,及自八十六年五月二十 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被告已為全部或 部分給付時,他被告就原告已受給付之範圍內,免其給付義務。於被告甲○○應 給付原告二百四十萬元,及自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 據,應予駁回。
七、原告本件就對被告新仁陽公司之請求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被 告則就原告本件請求,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即



對被告甲○○部分,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定 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甲○○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對新仁陽公司所為假執行之 聲請,因其此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所提之證據,及證人陳瑞芬、許卜尹所 為新仁陽公司於第一銀行之定期存款戶頭,是否為甲○○親自開立之證詞,與本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審酌。另被告聲請訊問證人張賜明陳鴻榮、王 鵬貴、邱木源,以證明前開台電工程,實際是否為何溪田宗哲所承作一節,因 何溪田宗哲均已到庭證稱該工程確係其等所承作,且亦與本院上開論斷無涉, 故本院認無傳訊之必要,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 但書、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黃信樺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B書記官 王波君
~F0
~T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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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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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發票日 │到期日 │票面金額 │票號 │
│ │ │ │ │(新台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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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甲○○│八十五年十一月│八十六年五月│貳佰萬元 │0000000│
│ │ │八日 │七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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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甲○○│八十五年十一月│八十六年五月│肆拾萬元 │0000000│
│ │ │二十三日 │二十二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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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電力公司台北供電區營運處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仁陽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