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二六三號
上 訴 人 君霖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雄
被上訴人 三卓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興銘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本院第一
審判決(八十八年度板簡字第五六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十七萬二千九百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上訴人除承攬被上訴人「北二高C303Z標七號橋支撐先進設備」之工程外,尚 委託上訴人就該工程代為僱用工人,茲說明如後: 1、承攬契約部分:
上訴人承攬被上訴人「北二高C303 Z標七號橋支撐先進設備工程」,約定價 款為一百三十五萬元,然因被上訴人欲收回自辦,故雙方協議於八十七年十 月一日終止承攬契約,並結算被上訴人應給付之總工程款為八十五萬五千二 百元,扣除第一期價款四十萬五千元外,被上訴人仍應再給付四十五萬零二 百元,此為上訴人所不爭之事實。
2、僱佣契約部分:
被上訴人於洽談轉包前開工程之初,即同時委託上訴人按工程之需要,代其 僱用工人以進行施工,然因每日所需之工作人數不定,為避免糾紛,故約定 人數及工資均按實報實銷並當日結算,由上訴人先行代墊,並於月結時按簽 收單製作請款明細表請求付款。
(二)八十七年八月份被上訴人應給付之工資總額為四萬六千四百八十元(工資: 四萬三千八百四十五元、營業稅:二千六百三十五元),經持明細單請款後 ,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王興銘即於八十七年九月五日交付乙紙支票,付款 日為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金額計四十七萬一千七百三十元,付款人為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並聲明係給付工程款第一期價款四十萬五千元及營業稅二萬 零二百五十元,八月份工資四萬三千八百四十五元及營業稅二千六百三十五 元。由上可知,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確係存有二個契約,一為承攬契約、一 為委任契約無疑,否則被上訴人所交付支票金額,何以除應給付之工程款, 復包含就僱工部分之款項?是以足證被上訴人明知委任僱工之契約並不包含
承攬契約,而係分別存在,並應分別給付款項無訛,故其於原審辯稱代墊款 已包含在八十七年十月一日協議書結算金額內之範圍,顯為不實而不足採信 。
(三)被上訴人自八十七年九月四日起迄十三日止,應給付之工資為十七萬二千九 百元,營業稅為八千六百四十五元,故請領之總金額為十八萬一千五百四十 五元,惟因此部分被上訴人迄今未付,上訴人亦未開立發票,故扣除營業稅 外,被上訴人應給付代墊之工資十七萬二千九百元。而查上訴人之所以未於 協議書前提出請領工資款項,係因統計及編列請款明細表之故,而不及於八 十年十月一日前提出。次因給付工資之事項,本屬被上訴人陳總經理負責, 其直至八十八年一月間仍同意給付,未曾否認該筆債權,然嗣後改由被上訴 人之法定代理人處理後,其竟一概否認並企圖與承攬契約混淆,以免其給付 之責任。原審對此部分竟未詳加調查,復未給予上訴人詳述之機會,遽以上 訴人不能舉證證明代墊款未包含於總結算額之內,而駁回上訴人之請求。 (四)兩造間之協議書僅就承攬契約之部分為結算,上訴人對此並不爭執,惟就僱 工部分係受被上訴人委任辦理,上訴人八十七年九月就承攬契約之第一期工 程款及八十七年八月份之代墊工資開立支票予上訴人,足證協議書之總結算 金額未包含僱工契約之代墊款,故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九月份為其代僱工 而代墊之工資十七萬二千九百元。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所提之證據外,並補提請款明細影本一份為證,並聲請訊問 證人阮裕益。
乙、被上訴人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日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所提之書狀及到庭所為之 辯論: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被上訴人委託上訴人之「北二高C303 Z標七號橋支撐先進設備組立工程」, 已於八十七年十月一日結算完成,並已給付該工程款項予上訴人。 (二)上訴人上訴人之理由第一項關於承攬契約部分,因被上訴人欲收回自辦,故 雙方協議於八十七年十月一日終止承攬契約,此乃天大之謊言,實際原因乃 是因為上訴人無法依照承攬契約正常施作,致使被上訴人之業主中華工程公 司再三行文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趕工,但上訴人皆置之不理,被上訴人不得 已只好解除承攬契約收回自辦。而且因此造被上訴人額外成本增加達五十萬 元。被上訴人考量被上訴人公司狀況,並未要求被上訴人賠償,未料被上訴 人不知感謝,反而污衊被上訴人不付其工程款。 (三)上訴人上訴人之理由第一項關於僱用契約部分,被上訴人從不曾否認,甚至 被上訴人還主動提出其公司會計傳票以資證明。在原審也曾當庭詢問被上訴 人,被訴人答:如果承攬契約沒有終止,上訴人也依造契約內容如期完成工 作,那麼僱用契約就繼續存在。但因上訴人承攬契約已被終止,並已點交物 件及結算,所以僱用契約已包含在結算內。上訴人一再辯稱僱用契約不包含 在結算內,實在是天大之笑話,所謂結算即結算清算,即已結束清算何來額 外款項。
(四)上訴人上訴人之理由第三項關於統計及編列請款明細表之故,而不及於八十 七年十月一日前提出。此有事實不符。上訴人所有之臨時僱工每日均有簽單 ,且此簽單必須給被上訴人公司工程師簽認,並留存一聯給被上訴人,以供 請款對帳之用。被上訴人正常請款流程為,所有廠商於月底送件經主辦工程 師對帳無誤後,於隔月五日寫請款單。被上訴人於原審時提出其公司會計傳 票,上面清楚註明主辦工程師黃榮貴於八十七年十月五日即辦理該項結算請 款作業,且附有上訴人所謂之統計及編列請款明細表及被上訴人公司工程師 簽認之簽單。
(五)上訴人上訴人之理由第三項關於被上訴人公司陳總經理同意給付,未曾否認 該筆債權,此與事實不符,此可傳喚被上訴人陳總經理出庭證實。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所提之證據外,並補提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八十七年九月 十六日中工(87)永六字第二七七號函、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中工(87) 永隆發字第二八0一號函影本一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許嘉修、林俊仁、彭 盛昌、陳崇典、陳偉苗、黃榮貴。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 六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二、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委託其承作「北二高C303 Z標七號橋支撐先進設備 」之工程,約定總價一百三十五萬元。被上訴人並指示代為雇用臨時工人拆除托 架及修改孔位等,上訴人即依工程進度陸續向大有發吊車工程有限公司及大有利 吊車工程行雇用工人,並均於工作當日結算工資,代被上訴人先行給付。嗣後, 再開具清冊明細一併請款。詎上訴人於統計九月份雇用人數及應付薪資之清冊, 總計十七萬二千九百元,持向被上訴人請款時,其竟以雙方之契約業於八十七年 十月一日終止且已給付八十五萬元為由,拒不付款。惟事實上,雙方之契約雖於 八十七年十月一日即終止,但上訴人彼時因尚未統計出九月之應付款項,是以終 止契約之協議書中,並未將九月份之帳款結算在總金額內,詎被上訴人竟以此為 由拒不付款。為此,本於僱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十七萬二千九百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情。被 上訴人則以本件上訴人之代墊款已包含在兩造八十七年十月一日之協議書之範圍 內,是被上訴人毋須再給付此筆代墊款等語資為置辯。三、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請款單、請款明細表、協議書、被上訴人公司函 及統一發票各一份各一份為證。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 件應審究者為上訴請求本件之代墊款是否已包含在兩造八十七年十月一日之協議 書之範圍內?
四、經查:被上訴人委託上訴人承作「北二高C303 Z標七號橋支撐先進設備」之工程 ,嗣兩造於八十七年十月一日就上開承攬契約同意終止並訂立終止協議書等情, 此有兩造所不爭執之七號橋支撐先進組裝協議書一份附卷可參。次查:上訴人請 求本件之代墊款已包含在兩造八十七年十月一日之協議書之範圍內等情,業據參 與協議兩造終止上開承攬契約之證人彭盛昌於本院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審理時 證稱;「我們兩造同意未完成之工程,以兩星期為期計算金額,再以總金額減去
該金額即我們應該付給上訴人的金額,這個金額包括(八十七年)十月一日以前 所有施工的費用」等語(參見本院卷第四十六頁)、證人陳偉苗於本院八十八年 十二月二十八日審理時證稱:「(簽協議書)當時我在場,這是我幫他們協調的 ,當時上訴人公司自己列出後續工程總共需要多少錢的清單,我們將總工程款扣 掉他們所列的清單,就是要給他們的工程款,當時簽協議書的那個人有提到燒孔 等事,我當時是說不管什麼金額都一起結束掉,當場上訴人有說你太理性了,我 沒有辦法在講,之後就叫人將工程車開走了,且當時工款單是上訴人自己開出來 的,將他們應該請款之錢全部列出」等語,(參見本院卷第七十頁及第七十一頁 )、及證人黃榮貴於本院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審理時證稱:「當時協議書有將 本件工程款列在本件工程款列在協議範圍內,當初協議上訴人完成的工程部分就 付款,未完成的工程部分由被上訴人施工,本件的工程款,伊認為是包含在協議 書之範圍內」等語(參見本院卷第七七頁反面)屬實。且觀諸該協議書記載:「 一、(被上訴人)三卓工程公司(甲方)與(上訴人)君霖工程公司(乙方)原 本協議甲方委託乙方組立七號橋支撐先進設備,承攬總價為一百三十五萬元。二 、(上訴人)君霖工程公司(乙方)同意自八十七年十月一日起由(被上訴人) 三卓工程公司(甲方)收回自辦,乙方即日起點交物件予甲方,結算總金額為八 十五萬五千二百元。三、乙方第一期計價款四十萬五千元,剩餘尾款為四十五萬 零二百元。」,可得知兩造於八十七年十月一日就上訴人所承攬上開工程同意終 止,並加以協議及結算,且上訴人並未就其所施工之工程款部分於該協議書上為 任何保留之表示。然本件代墊款既係在前揭協議書簽訂前之八十七年九月份之代 墊款,且上訴人於原審時自承其代被上訴人雇用工人,均於工作當日即結算工資 ,並代被上訴人先行給付。是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月一日與被上訴人終止本件工 程合約並結算工程款時,顯然已知可向被上訴人請求本件代墊款,衡情上訴人應 會在結算本件總工程款時一併向被上訴人請求將此筆墊款計算在總結算金額內, 況上訴人於協議時並未就其所施工之工程款部分於該協議書上為任何保留之表示 。則顯見上訴人已將本件代墊款納入協議之範圍內,自不容上訴人於事後反於該 協議內容而再行請求。
五、又縱認上訴人請求本件之代墊款不包含在兩造八十七年十月一日之協議書之範圍 內,則本件之代墊款究應由定作人即被上訴人抑或承攬人即上訴人負責?按於定 作人受領工作前,因其所供給材料之瑕疵,或其指示不適當,致工作毀損、滅失 ,或不能完成者,承攬人如及時將材料之瑕疵,或指示不適當之情事,通知定作 人時,得請求其已服務之報酬,及墊款之償還,民法第五百零九條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之代墊款,係上訴人於承攬上開工程,因安裝方法錯誤,在鋼板結 構上另行割孔而導致之修改費用等情,業據證人即本件工程結構技師彭盛昌於本 院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審理時證稱:「上訴人承包被上訴上開工程的安裝工作, 但是進度緩慢,安裝方法不恰當,影響工作車結構安全,本件代墊款的部分是上 訴人安裝錯誤,在鋼結構上另行割孔,被業主和監造單位均要求停止而且要立即 改善,因這部分影響到原設計結構安全,上訴人此部分之給付是他對結構的安裝 方法錯誤,所以造成額外的施工費用增加。我是本件工程的結構技師,我在設計 本件工程時就設計圖上鋼板都有編號,鋼板本身大小,孔位都不一樣,安裝時必
須配合圖面安裝,上訴人沒有依圖面安裝所以改孔強迫安裝,上訴人撤場後我們 把鋼樑位置移動配合圖面鋼板安裝沒有再發生割孔之情況,而且順利安裝完成, 之後的部分並經業主順利驗收完成」等語(參見本院卷第八十三、八十四、八十 五頁)及證人林俊仁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審理時證稱:「伊是負責施工的部 分,實際上有燒洞,我們現場有口頭制止及發文制止燒洞,兩造當事人我們都有 通知,現場其實只要墊型鋼就可以水平安裝,墊型鋼應由上訴人公司負責。其實 鈄面安裝也可以不燒孔,現場落差約有四、五公尺高,被上訴人也是鈄面安裝但 是沒有燒孔,為何上訴人斜面安裝需要燒孔。」等語屬實(參見本院卷第四十七 、第四十八頁)。則本件代墊款既係上訴人於承攬上開工程,因安裝方法錯誤, 在鋼板結構上另行割孔而導致之修改費用,上訴人支付該代墊款,其目的係為了 完成承攬之上開工程而支付之費用,本件代墊款自應由上訴人負責。況若上訴人 主張本件代墊款應由被上訴人負責,則揆諸前揭明文,上訴人應舉證證明被上訴 人就上開工程所供給材料有何瑕疵,或其指示有何不適當且上訴人已即時通知被 上訴人等事實,然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就上開工程所供給材料有何瑕疵,或其指 示有何不適當,且上訴人已即時通知被上訴人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其說,依前揭 明文,上訴人自不得向被上訴人請求本件墊款。六、綜上,足見被上訴人之抗辯,堪以採信,自難認上訴人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 ,上訴人本於僱用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十七萬二千九百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 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屬正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亦不影響判決結果,故不予一一論述。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B 法 官 許瑞東
~B 法 官 許麗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B 書記官 黃美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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