否認子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家訴字,88年度,260號
PCDV,88,家訴,260,2000092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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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家訴字第二六○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民國
             住台北縣蘆洲市○○街一0八巷八號六樓
  兼法定代理人 丙○○ 住同
             右二人送達地點:台北縣瑞芳鎮○○路九十九之二號
右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子女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確認被告乙○○非原告與被告丙○○之婚生女。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㈠原告與被告丙○○原係夫妻,於民國七十八年十二月三日結婚,婚後因感情不 睦,被告丙○○於八十一年間離家出走未曾返家同床共眠,嗣於八十六年一月 二十八日協議離婚並登記在案,後被告丙○○突然於八十八年九月八日向戶政 機關登記被告乙○○為原告之婚生子。然原告與被告丙○○於八十一年間以後 已無同居之事實,且原告罹患無精症,不可能使被告丙○○受胎生子,是以被 告乙○○顯無可能係原告之婚生子女。為此,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二項 之規定,提起否認子女之訴,請求判令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㈡對於證人施黃圓妹之證詞及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以下簡稱臺大醫院 )之鑑定結果均無意見。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戶口名簿影本一件、檢驗證明書影本一紙為證。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二、陳述:
㈠被告乙○○係被告丙○○與他人受胎所生,被告翁秀緞確於八十一年間因與被 告之母施黃圓妹有間隙,原告又不願遷出原住處,是以被告丙○○即遷至兄長 住處而未再與原告同居,且與離婚後始告知原告關於生育被告翊倫之事。 ㈡對於證人施黃圓妹之證詞及臺大醫院之鑑定結果均無意見。丙、本院依職權囑託臺大醫院鑑定原告罹患無精症?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按關於認諾及訴訟上自認或不爭執事實之效力之規定,於否認子女之訴不適用之 ,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九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雖同意原告之請求,然因否認 子女事件事關公益、血緣,係屬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揆諸前揭條文之規定 ,被告雖同意原告否認被告乙○○為婚生子女推定之請求,並不生訴訟法上認諾 之效果,本院仍應依職權為調查,合先敘明。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丙○○原係夫妻,於民國七十八年十二月三日結婚,婚後 因感情不睦,被告丙○○於八十一年間離家出走未曾返家同床共眠,嗣於八十 六年一月二十八日協議離婚並登記在案,後被告丙○○突然於八十八年九月八 日向戶政機關登記被告乙○○為原告之婚生子。然原告與被告丙○○於八十一 年間以後已無同居之事實,已無同居之事實,且原告罹患無精症,不可能使被 告丙○○受胎生子,是以被告乙○○顯無可能係原告之婚生子女。為此,依民 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訴請確認被告乙○○非原告與被告丙○○ 所生之婚生子等語。被告則同意原告之請求。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與被告丙○○本係夫妻,雖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八日協議 離婚,而被告乙○○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六日出生,因受胎期間在前婚姻關係 存續中,故推定被告乙○○為原告之婚生子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 ,堪信為真實。
三、又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丙○○離婚前,兩造自八十一年間因被告離家出走,婚姻 生變,期間並未同居,被告乙○○顯非自原告受胎所生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原 告之母施黃圓妹證述綦詳,並經被告丙○○自認在卷,佐以原告罹患無精症, 不可能使女性受胎之情事,除據原告提出檢驗報告影本一紙附卷可參外,本院 另囑託臺大醫院鑑定之結果,亦同此認,有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足憑,,是以 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屬真實。
四、按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項推定之婚生子女,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 夫受胎者,得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提起否認之訴,同條第二項定有 明文。查被告乙○○之受胎期間,既係在原告與被告丙○○之婚姻關係存續中 ,則依法自應推定被告乙○○為原告與被告丙○○之婚生子,然被告丙○○受 胎懷有被告乙○○時,並未與原告發生性行為,且原告為一無精症患者,即被 告乙○○非自原告受胎,準此,原告於八十八年九月間知悉被告乙○○出生之 日起一年內提起本件訴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丙、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 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B法   官 徐福晉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二十九  日~B法院書記官 陳金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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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