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87年度,397號
PCDV,87,重訴,397,200009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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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三九七號
  原   告 經緯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馬賓農
  訴訟代理人 徐正坤律師
        徐嘉男律師
        楊久弘律師
  被   告 台北縣政府      設台北縣板橋市○○路三二號
  法定代理人 蘇貞昌    
  訴訟代理人 廖學興律師
        林倖如律師
  右 一 人
  複 代理 人 李振宇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二千五百四十四萬五千元整暨自起訴時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請准原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就採購電腦設備與原告訂有合約,原告已依約給付被告約定之硬體設備 暨開發軟體,被告自應給付未付之硬體與軟體系統之價款:  緣兩造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一月六日簽訂「台北縣政府採購電腦系統設 備基本合約」(以下簡稱系爭合約),依約原告負有給付如規格與功能需求 書之電腦硬體設備與完成「公文管理等五大系統」應用軟體之開發,被告則 應給付原告電腦硬體設備價款二千一百一十五萬元,及應用軟體價款五百二 十萬元,應付款共計二千六百三十五萬元整(參照合約第一條及第三條)。 原告已依約完成標的物之交貨與驗收,惟被告除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七日因硬 體估驗合格給付原告應付總價款之百分之三十外,尚有百分之七十之應付款 即一千八百四十四萬五千元未為給付;亦未退還原告前後共兩次提供各三百 五十萬元合計七百萬元之履約保証金;應付款及履約保証金合計為二千五百 四十四萬五千元整。
(二)被告認為原告就公文管理等五大系統軟體遲延交貨,除遲延期間計罰之違約 金外,另依合約第五條第八款及第二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解除合約並沒收原告 已交貨之標的物及履約保證金計七百萬元,而拒絕付款,此項主張核與事實 情況與合約本身之規定俱不相符:
1、本案硬體部份已履約完畢並無爭議,被告亦因而給付全案應付款百分之



三十,已如前述,至於軟體開發部份之履約情形及過程:被告於八十六 年九月十八日以八六北府秘二字第三五四○九六號函主張解約,經原告 陳情後又以八十七年三月三十日八七北府秘二字第○九二二六六號函重 申解約旨意,核其主張乃係基於如下之論斷過程而來: ⑴依合約第五條第三款之規定第四行「...以上為各應用軟體交貨之期 限,賣方並應於期限內完成『開發並裝設運作輔導上線』...」,據 以認為所謂「交貨」係指賣方(即原告)應完成「開發」、「裝設」、 「運作」及「輔導上線」而言,本案既仍未能完全上線,賣方即仍屬未 依約「交貨」。「交貨」遲延除依同條第七款計罰違約金外,又因軟體 部分「無法驗收」,依同條第八款之規定買方(即被告台北縣政府)得 解除合約並沒收賣方已交貨之標的物,且買方得向賣方請求賠償。 ⑵此外,依合約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買方在解除合約後得沒 收履約保證金。
2、惟查,被告前述主張不僅與事實不符,亦嚴重曲解契約原意,以下分就 「交貨」與「驗收」兩部分說明如左:
⑴「交貨」部分:
①依合約第五條第三款規定,應用軟體系統應於簽約後第五個月內完成 學校工程管理系統,第七個月完成人事管理系統,第八個月內完成公 文管理及管制考核兩系統,第九個月內完成主計管理系統;即各該軟 體交貨之最後期限分別為:學校工程系統八十三年六月五日,人事管 理系統八十三年八月五日,公文管理系統八十三年九月五日,管制考 核系統八十三年九月五日,主計管理系統八十三年十月五日,而原告 實際交貨之日期則分別為:學校工程系統八十三年六月三日,人事管 理系統八十三年八月五日,公文管理系統八十三年九月六日,管制考 核系統八十三年九月六日,主計管理系統八十三年十月五日;此有各 系統交貨單及被告所屬人員之簽收為憑,是原告已依約交貨應屬無疑 ,合先敘明。
②復按合約第五條第一款關於「交貨」之定義為:「賣方將採購標的物 『運交』至本條第四款規定買方所指之交貨地點稱為交貨」,同條第 四款之規定為:「交貨日期以該標的物全數『送達交貨地點之日』為 起算日,因不合格退貨重交者,以最後交到合格電腦設備器材計算交 貨日期...」,而其他關於「交貨」之重要規定尚有:    Ⅰ第五條第三款:「硬體設備自簽約日起四個月內全部完成交貨,應 用軟體系統並應於簽約後第五個月內完成學校工程系統,第七個月 完成人事管理系統,第八個月內完成公文管理及管制考核兩系統, 第九個月內完成主計管理系統,以上為各應用軟體交貨之期限,賣 方『並應於』期限內完成開發並裝設運作輔導上線...」。  Ⅱ第五條第七款:「...若未能於該日前『運交完成或逾期完成安 裝』,每延後乙天,賣方應支付買方按遲延交貨之標的物或逾期安 裝使用部分之價款金額千分之一罰款(以不超過履約保證金為限)



,若賣方超過五十天『硬體設備尚未運交或應用軟體系統尚未完成 開發及運作』則買方得解除合約,並得請求損害賠償」。 Ⅲ第五條第八款:「硬體估驗合格後,倘賣方應用軟體『無法驗收』 時,買方得解除合約並沒收賣方已交貨之標的物...」。查本案 之標的物包括硬體與軟體二部份,其中硬體部分並無爭議,至於軟 體部分之「交貨」究係何指,被告僅依第五條第三款中「賣方並應 於期限內完成開發並裝設運作輔導上線」之字句即解釋為「交貨應 包括『開發』、『裝設』、『運作』、『輔導上線』四個階段,賣 方如不能完全達成此四項要求,即不能謂已交貨」,此種解釋實已 曲解契約文義與締約之原意。蓋:
A由前引合約規定觀之,交貨之定義乃「賣方將標的物運交買方指 定之交貨地點」(第五條第一款),此完全符合一般對「交貨」 概念之瞭解,揆諸一般動產之買賣契約,賣方將標的物移轉占有 交付於買方支配下即已屬履行交付買賣標的物之義務,至於買方 初步之檢查,乃至更細密之驗收,均非「交貨」之定義所涵蓋, 原告縱有未符合約定之瑕疵,仍不能指為「未交付」。 B此外軟體係無體物,故軟體之「交貨」應係「將已開發完成之程 式『安裝』至硬體上而可供運作與執行」,此觀合約第五條第七 款第一至第二行之「‧‧‧若未能於該日前『運交完成(指硬體 )』或『逾期完成安裝』(指軟體)」,及同條款第四行之「硬 體設備尚未運交或『應用軟體系統尚未完成開發及運作』」,就 軟體部分之交貨亦係規定「安裝」或「開發及運作」以觀,合約 意旨所認軟體之交貨實不含「上線」或「輔導上線」,足資認定 。
C至於被告主張原告仍未交貨所依據之合約第五條第三款規定,其 文句為:「(軟體之交貨期限)‧‧‧以上為各應用軟體交貨之 期限,賣方並應於期限內完成開發並裝設運作輔導上線」,其意 係就系統軟體裝設期限所為之約定,原告既已依限完成軟體之安 裝,即已完成軟體之「交貨」,至於「輔導上線」部分並不包含 在「交貨」之概念內,而係指原告應於交貨期限屆至前應已就被 告欲實際「上線」時所需的「輔導」工作準備完成之謂,既然「 上線」與否之決定權係繫於被告之手,而所謂「賣方應輔導上線 」又係指原告之義務在於被告於該期限屆至後欲上線時原告須提 供輔導之能量,如竟以被告一方(即買方)任意決定「上線」與 否及「上線」之時點做為原告是否已「交貨」之標準,顯非合理 。
③原告所開發並安裝完成之各系統軟體,均係依照合約所訂規格並經被 告確認之系統規劃書開發設計完成,詎料交貨之後,被告卻屢因使用 人員前後主觀上認知之差異,加以使用人員之更迭頻生致新增意見與 需求,以及被告之上級機關要求變更規格等因素下,以非原規劃範圍



內之事項要求原告改進,由於被告態度強硬,全然無視於交貨並已進 入驗收程序之事實,原告為免履約陷入僵局,及助其早日完成電腦化 目標之立場,乃不得已接受被告要求,甚至委曲求全繳納遲延罰款並 再提供三百五十萬元之履約保證金,然此實無改於原告早於約定期限 屆至時已履行交貨義務之事實,因為即使應用軟體確有瑕疵,亦僅係 屬於交貨後驗收程序之問題而已(參照合約第七條第四、五款規定) ;且被告於原告交貨後所要求增加或變更之程式與功能,當已不屬原 締約範圍之內,原告雖同意修改或新增軟體程式,並不能因而即認原 告尚未依原締約內容交貨;另外,本案軟體五大系統於八十四、八十 五年間亦已陸續通過驗收,此有被告所屬人員簽認之「系統功能驗收 清單」為憑,如果原告尚未交貨,又如何能進行驗收,可見被告主張 原告尚未交貨乙節,與事實及合約規定俱有違背。至於交貨遲延部分 ,原告雖曾繳交七十四萬六千四百元之罰款,惟此純係原告為避免形 成僵局下所為權宜之計,在履約過程中相關期限之展延,乃為達成被 告事後屢增之需求所不得不然,且經雙方之同意,被告事後竟以之為 由認原告遲延交貨而解除契約,自屬無由。故被告主張原告未交貨或 遲延交貨乙節,揆諸事實與契約解釋,均無足作為其拒絕付款並解約 沒收標的物及履約保証金之依據。
⑵「驗收」部分:
按合約關於軟體之驗收係規定於第七條第四與第五款,其條文內容如下 :「本合約應用軟體系統開發完成後賣方應將軟體之原始程式及編譯後 之可執行目的碼、系統規劃書送交買方,買方應按以下方式驗收:Ⅰ、 賣方應於第五條第三款之指定日期分別完成應用系統軟體之程式開發工 作,並安裝上線後二個月,買方應以確認後之系統規劃為驗收標準,測 試無誤後完成驗收。Ⅱ、本合約之各系統完成驗收前一星期,賣方應交 付買方本合約系統之系統文書六套」(第四款),「驗收不合格時,賣 方應於接獲驗收結果通知書後十天內改善,否則應負免費作業支援,並 於九十天內更換合格產品重新驗收」(第五款)由此二款規定可知,在 原告交貨後,被告須以確認後之系統規劃為驗收標準,驗收結果如為合 格,則完成驗收,被告應依約給付餘款,如驗收結果有不合格情形,則 被告應將結果以書面通知賣方,由原告於十日內就該部分改善,或於九 十日內更換合格產品重新驗收。本案由於被告一直以超出原定規劃書內 所約定之功能與標準要求原告改進,且被告亦明知與合約規範有違,乃 罔顧原告已交貨之事實,從頭至尾被告亦未有驗收不合格之書面通知予 原告,並率爾置其已驗收通過之書面紀錄於不顧,原告忍氣吞聲一再配 合其需索無度,新增程式計五百二十一支後,被告竟突然主張解約,除 圖得一舉沒收所有原告已交付之標的物及履約保證金外,究其根源,恐 係為免擔行政責任之故,蓋原告所負之義務,乃依照被告確認之系統規 劃書開發設計軟體系統,原告之所以願意一再接受超過此部分之要求, 亦係體諒被告或因前置作業上所提出之需求不完備或者政策變更,或者



為配合上級要求下,而有「不能接受依原定規劃所設計出來之軟體」的 苦衷,惟被告在使用硬體三年多,部分軟體亦已正式啟用之情形下,竟 無視原告配合其新增及變更程式所額外付出之成本與努力;為圖掩飾以 前思慮不週之失,竟置原告早已達成原約定標準之事實於不顧,其突發 奇想欲不付款而坐享所有軟、硬體之權利,甚至所沒收之履約保證金七 百萬元及索求之罰款六百三十萬九千元,亦又另高達總價款之二分之一 ,其欲假藉「斷臂」而「中彩」之心態,實昭然若揭。 (三)原告已於被告通知之最後驗收日期前完成五大應用軟體之驗收: 因被告之業務單位不斷要求原告對五大應用軟體系統作超出原系統規劃書所 訂程式內容之修增,原告在配合被告超出雙方合約範圍之需求下,因而未能 依雙方合約所訂驗收日期完成驗收,惟原告已依被告八十四年三月十七日八 四北府計五字第九二二五七號函,繳交逾期驗收之罰鍰七十四萬六千四百元 ,並除原履約保證金三百五十萬元外,另增加履約保證金三百五十萬元交予 被告。被告則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五日以八五北府計五字第二一四四九號函 通知原告五大應用軟體系統最後完成驗收期限如下:1、公文、管考、人事 及學校工程系統至八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全部完成。2、主計系統至八十六 年六月三十日完成。原告於被告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五日函通知之最後驗收日 期前即已通過被告各業務單位對五大應用軟體系統之驗收,驗收日期及被告 之驗收人員如下:
(1)公文管理系統:
    驗收日期八十四年十月二十六日至八十五年七月三十日,驗收人鄧寶 月、徐碧玲、陳淑蓉、楊毓秀、陳淑真、高春琦、黃雲燕吳淑鳳、 陳麗雯、陳牡丹柯美琪、股長連惟明鄧美玲、許秀美、楊淑娟、 賴惠玲、莊錦靜李蓮誠林金坤徐建華等。  (2)人事系統:
      驗收日期八十四年四月十三日至八十四年六月七日,驗收人陳彥潔張芳琪許水龍張儷馨、股長巫炳祥、吳侚純、洪耀金、陳建華、 林美戀、洪清平、丁百宏等。
   (3)主計系統:
   驗收日期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至八十六年三月二十日,驗收人張美 惠、余淑真、洪鳳姎、朱國忠、潘阿藝、張瑜真郭怡娟、賴淑華、 主計室股長江美桃、陳琴、黃春帆、謝錦嬅、資訊股股長邱瑞濱、黃 文欣、林添財、羅秀文、程正芝、謝惠蓮莊晴合、吳淑惠、周雅瑟 、股長黃育民、蔡麗珠等。
(4)學校工程系統:
驗收日期八十四年二月二十八日,驗收人曾全祐。   (5)管制考核系統:
  驗收日期八十四年三月二十八日至八十四年三月三十日,驗收人王潔蘇月香楊盈君劉美蓉等。
由上開被告之五十餘名承辦人員出具之驗收清單即可證明,各系統軟體最長



者接受九個月之上線測試始獲上開公務員簽認通過驗收,且五大應用軟體系 統之完成驗收日期,均在被告被證四號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五日函通知之最後 驗收期限前,故被告辯稱原告提供之軟體未驗收合格故解除契約云云,顯非 實在。
(四)被告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答辯(二)狀主張原告所提出之證六並非驗收合 格之證明,謂正式驗收須有承辦單位即台北縣政府祕書室,業務單位代表即 台北縣政府資訊股及主計室三單位會同原告製作驗收紀錄始為完成驗收,並 引用「機關營繕工程及購置訂製變賣財物稽察條例」(以下簡稱稽察條例) 第五條及第三十六條之規定,主張驗收須有主計單位人員之簽名及結算驗收 證明書。惟查:
1、稽察條例僅係規範被告等行政機關之作業程序,縱有違反其程式僅涉被 告之行政責任,不影響驗收通過之效力:
 本案兩造之合約係簽訂於八十三年一月六日,而稽察條例第五條所定之 一定金額依審計部規定為五千萬元,本案之合約金額僅二千六百三十五 萬元,未達上開審計部所定之標準,故依同條例第五條後段之規定除由 機關長官授權經辦單位辦理者外,應由主計及有關單位會同監辦,查上 開稽察條例之規定,僅為被告等行政機關之內部作業程序規定,原告交 付之應用軟體系統既經被告各經辦單位之簽字驗收,足證各經辦單位已 受機關長官之授權辦理驗收,否則豈會於驗收清單簽字認可,退萬步言 ,縱認有稽察條例第五條後段應由主計單位會同監辦規定之適用,主計 單位亦不過為監辦驗收,並非由主計單位對原告交付之應用軟體進行驗 收,主計人員之在場與否或主計單位有無在驗收清單上簽字,並不影響 原告之應用軟體已通過經辦單位驗收之事實,亦不影響各經辦單位所出 具原證六驗收清單之效力,此由稽察條例第三十二條規定各機關未依稽 察條例程序辦理,僅主管人員應受行政處分而非驗收無效即可得知。且 依兩造所訂合約第七條第四項軟體系統驗收之規定,兩造並未約定驗收 紀錄用紙應由何人出具或應以何種格式為之,被告指被證九之硬體驗收 紀錄始為正式驗收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實則驗收紀錄並無正式與非正 式之分,驗收紀錄亦非要式,重點係驗收紀錄所載之內容為何,是否通 過驗收。至於被告有無依稽察條例派員監驗,指派何人監驗及驗收紀錄 採用何種格式,均為被告單方面之行政程序事項,非原告所能過問,原 告對被告有無遵循行政程序亦無注意之義務,更非原告之責任。縱被告 怠於執行監驗工作,亦不能否認原告之軟體系統已經被告測試無誤,完 成驗收之事實。故被告執規範行政機關內部作業程序之稽察條例欲否定 被告經辦單位驗收之效力,顯屬本末倒置,且純為被告事後卸責之辭。 2、復依兩造合約書第七條第四款第一目之規定,當原告完成系統軟體之程 式開發工作並安裝上線後二個月,被告應「主動」以確認後之系統規劃 為驗收標準加以測試,測試無誤後完成驗收。故實際上驗收之開始及其 驗收形式之選擇主動權在於被告,被告之驗收人員於原證六之驗收清單 上既已簽註測試結果OK或驗收通過,必受上級主管之相當授權,此乃依



正常經驗法則所得判斷者,自生驗收完成效果,被告若欲主張原證六之 驗收清單非真正之驗收,則試問被告職員於驗收清單上簽註符合之目的 何在?此等職員又如何敢擅自於驗收單上簽註測試結果OK或驗收通過? 既然被告已決定以原證六之形式進行驗收,又如何能再主張此不符稽查 條例之規定而否認驗收之效力,蓋此乃被告本身未依稽查條例規定進行 驗收,依稽查條例規定本即不影響驗收效力,被告更不得以否認自身所 決定行為之效力來侵害原告之權益。
3、被告主張「台北縣政府採購電腦系統設備投標須知」之貳規定稽查條例 亦為系爭合約內容之一部份,故驗收程序須遵守稽查條例之規定,實則 前開投標須知第玖點即已明白規定交貨及「驗收」之具體內容詳如台北 縣政府採購電腦系統設備基本合約之規定(見原證一),即指兩造合約 第七條測試及驗收之相關規定,該條對驗收形式並無特別規定,故被告 欲以稽查條例之規定推翻驗收效力亦屬無稽。
4、細觀原證六驗收文件之記載及被告被證十二「原證六瑕疵明細表」之主 張,即可得知被告之需索無度、違約情形嚴重及五大應用確已通過驗收 之事實:
     ⑴公文管理系統第二頁部分:
    ①被告於被證十二主張「總收文號及基層文號未符合行政院EDI規範 ,應由經緯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予以保證本套公文管理系統之文號經轉 檔後符合EDI規範,並應列出原文號及轉成文號之清單,則本驗收 清單方能生效」,實則被告所稱之行政院EDI規範迄今尚未實施, 被告之要求顯然於驗收當時無法達成(甚至現在亦無法達成),且依 合約書第七條第四款第一目規定,買方應以確認後之系統規劃為驗收 標準,測試無誤後完成驗收」,依兩造確認後之系統規劃書,並無此 一符合行政院EDI之規定,此乃被告之額外要求,且行政院對ED I規範迄今尚未實施,被告自不得據此主張公文管理系統並未驗收通 過。
  ②除上述外,同頁2(見證十)被告驗收人員已明載「其他功能均已符 合要求」,被告刻意不提其用心顯然可議。
⑵人事系統部分:
 被告於被證十二主張「表格之抬頭係書明『程式交貨驗收清單』」由被 告之主張可知,人事系統確已「交貨」並通過「驗收」,此由原證六人 事系統部分之「程式交貨驗收清單」中已分別載明「交貨日期」及「驗 收日期」,並經被告驗收人員蓋章亦可加以證實(見證十一)。 ⑶主計系統部分:
   ①被告於被證十二主張第二至八頁、十至十三頁、十五頁、十七頁、十 九頁、四十頁、四十三頁及四十六頁均為「程式清單」,第四十四頁 及四十五頁則為「簽收單」,進而主張原告魚目混珠,惟查: Ⅰ第二至八頁、十至十三頁、十五頁、十七頁、十九頁、四十頁、四 十三頁及四十六頁之「程式清單」內容皆已載明「測試結果OK」



 (見證十二),並經被告驗收人員蓋章,被告不查即任意抗辯顯然 無據,且由此更可證實主計系統確已經被告驗收通過。     Ⅱ第四十四頁及四十五頁全名為「系統軟體、文件簽收單」(見證十 三),文件之簽收本即無驗收之必要,且兩造合約第七條第四款第 一目規定:「賣方應於第五條第三款之指定日期前分別完成應用系 統軟體之程式開發工作,並安裝上線後二個月,買方應以確認後之 系統規劃為驗收標準,測試無誤後完成驗收。」;同條第五款規定 「驗收不合格時,賣方應於接獲驗收結果通知書後十天內改善,否 則應負責免費作業支援,並於九十天內更換合格產品重新驗收。於 原告完成系統軟體之程式開發工作並安裝上線後二個月,被告應「 主動」以確認後之系統規劃為驗收標準加以測試,測試無誤後完成 驗收,若驗收不合格時,被告亦有義務以「驗收結果通知書」通知 原告,否則即應認定為驗收合格。故被告既已簽收相關軟體(見證 十三),若無通知原告驗收不合格,即應認定被告所簽收之軟體為 合格。
②被告於被證十二主張第二十頁至第二十二頁記載「連線測試中,正確 性未確認」,可知原告已將軟體開發並安裝完畢由被告測試驗收,依 前所述,被告既無通知原告驗收不合格,當即認定被告所簽收之軟體 為合格,且大部分程式亦已勾註驗收確認(見證十四)。添   ③被告於被證十二主張第二十三頁記載「(新增報表)餘額不盡正確本 月支付數無法出現」為有瑕疵,實則:
     Ⅰ由「新增報表」四字(即原系統規劃書所無,被告另行要求原告開 發,原告被迫配合者)之記載(見證十五)正可證實被告需索無度 ,屢次要求原告為超出兩造確認後系統規劃書約定內容之新增軟體 實則五大系統依兩造原已確認之系統規劃書所應開發之程式為八百 一十四支,其後在被告之無理違約要求下,被告被迫新增五百二十 一支,共計被告開發了一千三百三十五支程式,原告在被告需索無 度之要求下,多開發了近一倍的程式,此除有台北縣政府公文管理 等五大系統程式開發統計表可證外(見證十六),由被告所提之被 證十亦可證明被告並不否認,被告自不得以超出兩造約定額外要求 原告開發之程式主張驗收不合格及原告給付遲延。 Ⅱ第二十三頁共測試十二支程式,除被告所提前開新增程式外,其餘 十一支程式皆已驗收確認並經被告驗收人員蓋章(見證十五)。 ④被告於被證十二主張第二十五頁記載「⑴(新增程式)尚未完全正確 待修,⑵尚缺剩餘可簽金額明細一覽表,待新增」為有瑕疵,實則綜 觀本頁可知,幾乎全為新增程式,被告本即不得據此主張驗收尚未通 過,更有甚者被告竟於驗收報告表示『待新增』(見證十七),被告 之需索無度顯然可見。
⑤被告於被證十二主張第二十七至二十八頁有功能異常或錯誤等記載實 則由程式清單之記載可知,此亦為新增之程式。



⑷管制考核系統部分:
    被告於被證十二主張被告驗收人員於驗收報告上第一頁至第六頁之備註 欄為若干記載,故驗收並未通過,惟查:
    ①綜觀第一頁至第六頁之驗收報告記載,「驗收結果」欄皆勾註通過, 「驗收不通過之說明」欄中皆無任何不通過之記載,被告於被證十二 中所提之主張皆為「備註」欄中之記載,顯見驗收早已通過,合先敘 明(見證十八)。
②此外,被告所提備註欄中之記載,無非為「報表美觀性」、「欄位加 大」、「公文系統『驗收後』,公文要能轉入管考系統」、應於『保 固期間內』完成」、「報表及建檔『日後浮現之問題必須依『保固期 限』內配合解決及修正」、「教育訓練未完成尚待安排時間」及「登 錄畫面、大會、臨時會議『需求變更」等問題,惟查:     Ⅰ報表美觀性及「欄位加大」皆與程式運作效能無關,並不影響驗收 之通過。
     Ⅱ「公文系統『驗收後』,公文要能轉入管考系統」、「...應於 『保固期間內』完成」及「報表及建檔『日後浮現之問題必須依『 保固期限』內配合解決及修正」,此皆為驗收通過後保固期間之需 求,由被告驗收人員此一記載更可證實驗收已經通過。 Ⅲ「教育訓練未完成,尚待安排時間」,此與程式之驗收事項亦無關 聯,且由被告驗收人員要求原告完成教育訓練,亦可證實程式驗收 已通過,否則何須進行驗收通過後下一步之教育訓練。又依被證十 之記載亦可得知原告迄八十六年十月一日已為被告進行高達一千三 百九十二人天之教育訓練,而被告人員之訓練亦非僅靠原告一己之 努力即可達到良好效果,蓋此受被告本身人員之調動頻繁、被告內 部業務傳承制度之不健全及被告人員學習效率所影響,惟由教育訓 練之實施確可證實驗收早已通過。
Ⅳ由驗收報告上被告驗收人員記載「登錄畫面、大會、臨時會議需求 變更』」可知,被告經常藉需求變更之名義強迫原告必須開發新程 式,導致原告為被告所完成之程式較原系統規劃書所訂程式高出一 倍,被告竟於原告付出加倍之時間、人力及物力後,主張原告給付 遲延及違約而逕自解約、沒收違約金及硬體設備,被告之行為顯然 違反誠信原則。
⑸綜前⑴─⑷所述可知,被告於被證十二「原證六瑕疵明細表」所載之事 項,若非以行政院尚未實施之規範要求原告達成(此乃不可能任務), 即係針對驗收單之名稱或備註欄之記載作文章,而不顧驗收單內已明確 記載「測試結果OK」或「驗收結果」欄皆勾註「通過」之事實,並需 索無度地要求原告配合新增程式,或將「美觀」及保固期間內之需求( 即驗收已通過後之事項)等與驗收通過無關之事項記載於驗收單上,此 皆不足以推翻驗收單之效力,且由五大資訊系統高達八十餘頁之驗收清 單觀之,被告所能指摘之事項亦僅為被證十二之簡短三頁內容,更遑論



其所指摘之內容對於驗收之效力根本不生影響,可證五大應用系統確實 已經通過驗收。
   ⑹至於被告辯稱原證六驗收單之名稱不統一,對此須加以檢討者應為被告 而非原告,蓋被告身為台北縣政府,為何無法提出統一格式之驗收單, 又名稱是否統一與驗收是否通過並無任何因果關係,蓋被告職員皆已於 驗收單上簽名蓋章,並表示測試果OK或驗收通過等語,顯然驗收確已 通過,不容被告任意否認。
5、被告一再主張驗收必須經承辦單位、業務代表單位及主計單位會同辦理 方可,並以硬體驗收記錄為例,故原告提出之原證六並非驗收合格證明 ,若真如此,則只要被告不通知相關單位會辦,原告永遠無法取得驗收 通過證明,而被告更可藉此剋扣價金,甚而主張原告違約而沒收原告已 交貨之軟、硬體設備及保證金,如此解釋無非將政府機關驗收程序之內 部規定作為被告之保護傘,實有違公平、正義原則。蓋本案原告提出之 證物六已經被告公務員載明驗收通過,是則被告公務員之簽認豈非玩弄 原告。
6、被告指稱原告尚未提出系統規劃書予被告,故依系爭合約第七條第四項 關於驗收之規定,自無法辦理驗收,惟查系統規劃書(名為系統分析報 告書,下同)早已經被告簽收(見證二十),且該系統分析報告上所載 之系統名稱與兩造合約所訂之五大應用軟體系統名稱完全相符,確認機 關為台北縣政府(即被告),亦有被告各課、室、股之人員予以簽收確 認,該確認單之製作者雖為「惠太公司」,然惠太公司為原告協力廠商 ,此為被告所明知,被告當時只有委託原告設計這五大系統軟體,沒有 其他案子在進行,該確認單之所以欠缺「人事系統」部分之相關資料, 係因文件此部份未保存之緣故,該確認單上並特別註明「系統分析報告 即為將來系統設計及驗收標準,而後確認人員調職或確認的需求變更均 不影響此一驗收標準」,已足確認該「系統分析報告」即為本案之系統 規劃書。被告雖於答辯(六)狀表示「系統分析報告」之內容不具系統 規劃書所應有項目,欲藉此推翻「系統分析報告」作為驗收標準及可進 行驗收之依據。惟查,「系統分析報告」既已經被告人員簽收確認,且 特別註明「系統分析報告即為將來系統設計及驗收標準,而後確認人員 調職或確認的需求變更均不影響此一驗收標準」,自應產生拘束兩造之 效力,而被告亦得進行驗收。由五人小組之測試可知原告有提出系統規 劃書之範圍,若無提出範圍,即無新增之問題。 7、退萬步言,即使真如被告所言,證物六非驗收之證明,惟由證物六被告 公務員之記載可知,絕大部分軟體皆已測試通過(參原告補充理由(四 )狀對證物六之說明),則依系爭契約第七條第四款第一目規定:「賣 方應於第五條第三款之指定日期前分別完成應用系統軟體之程式開發工 作,並安裝上線後二個月,買方應以確認後之系統規劃書為驗收標準, 測試無誤後完成驗收」,則既然已測試通過且系統規劃書被告亦已簽 收(見證二十),自應進入驗收程序,若驗收不合格時應以驗收結果通



知書通知原告(參系爭合約第七條第五款),否則當即視為驗收通過。 8、依兩造系統規劃書之內容,原告原應為被告開發之軟體數量為八百一十 四支,惟在被告不斷要求下,原告為被告完成開發之軟體高達一千三百 三十五支(見原證十六),對此被告並未否認,僅主張系爭合約第十二 條第一項規定:「本合約簽訂後,如因買方業務需要或賣方提出之本系 統規劃書有所異議而須變更系統規劃書之服務範圍時,經雙方協議後修 正合約內容。」故被告有權要求新增程式,且原告對被告之要求不予拒 絕時即為同意。惟查原告在被告之要求下,已較原規劃需求多開發五百 二十一支程式,如此的新增數量實已非前開規定所得解釋,亦與系統規 劃書「文件確認單」上所載,「系統分析報告即為將來系統設計及驗收 標準,而後確認人員的調職或確認後的需求變更均不影響此一驗收標準 」之規定相違背(見證二十)。且自兩造系爭合約簽訂後,原告即一路 處於卑劣地位應付被告之要求,此由被告恣意解除兩造合約並沒收軟硬 體設備、履約保證金及剋扣硬體設備剩餘款項之霸道行為即可得知,原 告如何能依被告於答辯狀所稱拒絕被告新增之要求;而被告一貫之霸道 態度亦為原告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七日函請被告安排相關驗收事宜之原 因(見被證十三),蓋被告既不承認證物六之驗收效力,原告除促請被 告趕緊進行驗收外別無他法,惟今既已進入訴訟程序,當不容被告任意 否認驗收之效力;又五人測試小組之所以成立,亦係原告為配合被告前 法定代理人尤清縣長之指示而參與者,此為原告所剩之唯一機會,蓋此 時被告已向原告解約,詎料五人小組中仍有四人為被告所指定之人,其 測試結果又如何能客觀公正呢?
(五)五人小組之測試部分:
1、對於五人小組之測試,實際上並無必要,蓋五大系統至遲於八十六年三 月二十日即由被告驗收完畢,其後復因被告無端解約,原告在陳情無門 之窘境下於八十六年十月七日台北縣長與民有約時間,填具申請單主張 「為縣府解除與經緯電腦公司所簽訂之電腦系統設備採購合約之主張與 事實不符,請求重審乙案」(見被證十),台北縣長尤清先生方指示成 立五人小組重新進行測試(見被證十一),原告從未請求被告重測,且 原告自始即主張被告解約之主張與事實不符,合先敘明。 2、原告雖不同意已通過被告驗收之應用軟體再行測試,惟尤縣長既已決定 交由五人小組再行測試,原告也無能力改變,且被告僅讓原告得推薦五 人小組中之一人,其餘四人均為被告所指定,四人中許清琦許舜欽教 授為被告台北縣政府之顧問,王碧珠則為被告計畫室資訊股之人員,其 立場顯非公正客觀。且被告既已解除契約在先,被告指定四名成員之五 人測試小組其測試結果為何已不言可諭。被告答辯(二)狀中稱測試會 議之召開經原告同意,原告也推薦人選參加即應接受測試結果云云,顯 與事實不符。
3、五人測試小組之結論亦不足作為被告主張原告給附有瑕疵之依據: 由測試委員會議記錄陸結論部分記載觀之(見證十九),學校工程系統



、主計系統及人事系統測試結果皆已符合作業需求,至於會議記錄上所 載之因系統歷經數年而無法滿足現行作業需求,或因其他作業流程變動 之新需求而建議請廠商配合修改部分,實因五人小組測試時原告早已依 約將該三項系統完成開發並安裝完畢,被告並已驗收通過,當然會有所 謂新需求之出現,惟此並非原告違約,此部分被告若要求原告另行修改 ,則已涉及另訂新約或保固之問題,被告當不得據此主張驗收無法通過 。另公文管理系統之測試結論則為少量資料測試可單獨操作,若大量資 料測試「恐」也不能滿足需求,管考系統測根本未「適當測試」,顯見 五人小組之結論乃臆測之詞,並未實際測試。
4、綜前所述可知,五人小組之測試並非原告所要求者,而係原告在被告之 安排下所不得不做的配合,蓋驗收早已通過原告豈會要求再次測試,且 五人小組成員之組成既已不具公正性,更遑論測試結果中,學校工程系 統、主計系統及人事系統已符合作業需求,另兩大系統中公文管理系統 僅做少量測試並已通過,管考系統則根本未加測試,被告若欲據此推翻 被告驗收人員於驗收單上親自簽註之測試OK或驗收通過記載,顯然為 不合理。縱依五人測試小組之結論尚需對軟體系統進行修改,亦屬兩造 合約第十條「保固及維護服務」之範圍,而非屬「驗收測試」。 (六)被告於解除契約後仍繼續使用原告提供之硬體及設計之應用軟體,足證原告 之給付並無被告所稱不能使用之情形:
1、查被告於八十六年九月十八日發函主張解除契約後,於八十七年三月二 十一日上午十時十三分被告所屬員工蔡安順仍傳真予原告表示主計系統 之出納子系統有異常狀況,要求原告立即回電協助解決(見證七)。 另被告所屬清水中學沈敬嵐老師亦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上午九時 五十六分傳真予原告要求協助解決主計系統中預算子系統之異常狀況( 見證八),且被告八十五年度及八十六年度之單位預算及總預算亦係採 用原告之主計系統所編製,足證被告於其主張解除契約後,仍繼續使用 原告設計之應用軟體,是故原告設計之應用軟體並無被告所稱不能上線 使用之情形。
2、被告雖於答辯(二)狀謂被告於八十六年九月十八日解除契約後,其所 屬機關員工仍傳真予原告請求協助排除主計系統中子系統之異常狀況( 見原證七、八),係被告對部分系統進行內部瞭解,且適足證明原告提 供之軟體無法正常上線運作云云,惟查原告所提證七及證八均為被告之 業務單位所出具,並非研究發展單位,絕非被告所稱僅係進行內部瞭解 ,故足以證明被告仍在使用系爭軟體系統,否則對已解約一年多,且經 被告所謂五人小組測試之軟體系統,有何內部瞭解之必要?另任何軟體 均可能因使用者之操作不當而出現異常狀況,縱使如國際大廠微軟公司 開發之視窗軟體亦然,被告於八十六年九月十八日解除契約後迄八十七 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仍繼續使用原告交付之應用軟體系統,足證原告之給 付並無瑕疵,否則被告怎可能於解約後一年三個多月仍使用原告開發之 軟體,且由此一年多期間被告僅二次傳真原告要求協助解決系統異常狀



況,更足證原告所設計應用軟體系統之優越,否則若如被告所謂原告之 軟體不堪使用,豈有解約後一年三個多月仍在使用,且只要求協助排除 狀況二次?且原證八之異常狀況係因使用人誤用早期測試版之軟體只須 使用原告交付被告之更新版軟體即可正常運作,並非被告所稱無法正常 上線運作,故被告主張原告交付之軟體有瑕疵云云,均非實在。 3、被告抗辯硬體設備若無軟體設備之配合將無法使用,顯屬無稽。蓋現代 電腦軟、硬體設備早已規格化,鮮少發生某種電腦硬體必須配備特定公 司電腦軟體方得運作之情形(民國七十年左右之蘋果牌或小神通電腦或 許有這種情形),否則無論電腦軟體或硬體廠商皆無法繼續於激烈競爭 中生存,本案原告給付被告之硬體部分早已經被告驗收通過,若無法使 用被告為何驗收通過,故即使被告主張原告提出之軟體無法使用,被告 仍可搭配其他任何軟體繼續使用無礙,更何況實際上被告解約後仍繼續 使用原告提供之軟、硬體設備,並無被告所稱之無法使用情形存在。 4、被告提出被證十七主張原告售予被告之硬體設備大部分已因系爭合約解 約而停用,惟查:
⑴硬體部分已經被告驗收通過無誤(參被證九),可證實確為合格可用之 物。
⑵被告狀呈鈞院之被證十七僅記載「中英文個人電腦一台五萬七千元」及 「終端列表機(一)價值五萬八千元」,因公文五大管理系統招標案解 約停用,故八十七年十月三十日歸還庶務股列管。惟查系爭合約硬體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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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經緯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