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簡上字第一七五號
上 訴 人 甲○○
被上訴人 漢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陳金治 住台北縣板橋市○○路○段一一七之二號三樓
訴訟代理人 林錦森 住台北縣中和市○○路二七一之二號三樓
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十日本院第一審判
決(八十七年度板簡字第三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五萬五千二百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暨被上訴人應將上訴人原有地下二樓編號一七四號之停車位更換 為地下一樓編號三一之停車位。
(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上訴人於民國八十四年三月三日購買房屋時,當時房屋已蓋到十四樓,被上 訴人已有八二莊建字第二八號請照執照平面圖四十點○六坪和實際露台已完 成四十點○六坪一樣,被上訴人早已知情,不應謊稱用定型契約說有四十一 點一七坪,顯有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二條第一項違反誠信原則。另外,契 約第一條第四項誤差百分之二不增減買賣價格,違反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 第七條,應屬無效。又既然台北縣政府只核准四十點○六坪,此有建造請照 平面圖及使用執照竣工圖及建物所有權狀可證,則買賣契約不應多算一點一 一坪之費用。是被上訴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此部分之利益,致上訴人受有 損害,上訴人自得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此部分之價 款。
(二)上訴人購買房屋時,房屋和土地共五百四十八萬元、露台二百零五萬元、車 位七十五萬元,總共八百二十八萬元,本來車位地下二樓七十五萬元,換成 地下一樓車位八十萬元,上訴人因所購車位有防水不良且高度不夠,被上訴 也同意交換,為何當初價錢未能合意,實因上訴人要五萬元,被上訴人要求 十萬元,這十萬元顯然係被上訴人無理要求,因事實上價差僅為五萬元。 (三)上訴人地下二樓車位坪數應該是十五坪,但被上訴人只有給上訴人十坪,另 外五坪,被上訴人算入公共設施。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所提之證據外,並補提請照圖八二莊建字第二八號影本、竣 工圖八四莊使字第八八○號影本、建物測量成果圖影本、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 影本及建物登記謄本影本及同意書影本、錄音帶譯文、房屋預訂買賣契約書影
本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八四六七號不起訴處分書各 一份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日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庭所為之辯論: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被上訴人賣房屋時,只是預售屋,房子並未蓋,建造上並未登載坪數,房屋 係在八十五年才完工,預售屋的面積計算出求是四十一點一七坪,本件主建 物之面積並沒有爭執,僅是露台部分之面積有誤差,惟該誤差符合契約所定 之百分之二家一義。
(二)被上訴人並未同意換車位予上訴人,而是單獨做買賣十作四且,若上訴人要 換車位應補價差,且依正常行情,價差為十萬元。上訴人所提之同意書為真 正,惟現縱使上訴人補價差,被上訴人亦不願與上訴人換車位。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 六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二、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其於八十四年三月三日向被上訴人購買門牌號碼台北縣新莊 巿龍安路五三七號三樓之房屋(以下簡稱系爭房屋),包含露台及車位,買賣契 約書約定露台面積為四十一點一七坪,詎被上訴人實際交付之面積為四十點○六 六坪,短少一點一○一坪,被上訴人應退還上訴人短少坪數之費用五萬五千二百 元。另上訴人購買前開車位不良,被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五日收款時,承 諾將地下二樓編號一七四號之停車位,更換為地下一樓編號三一號之停車位,其 中五萬元價差上訴人願負擔,嗣上訴人於同年四月一日付清尾款時,被上訴人迄 未依約定辦理。為此依契約之約定,請求等情。被上訴人則以依買賣契約書約定 坪數之誤差在百分之二範圍內,就增減坪數部分,兩造毋庸互相多退少補;另上 訴人雖曾要求換停車位,惟兩造就更換價格未能達成合意,被上訴人無法接受, 故未談成等語,資為抗辯。
二、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買賣契約書、請照圖八二莊建字第二八號影本、 竣工圖八四莊使字第八八○號影本、建物測量成果圖影本、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 影本及建物登記謄本影本及同意書影本、錄音帶譯文、房屋預訂買賣契約書影本 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八四六七號不起訴處分書各一份 為證。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被上訴人實 際交付系爭房屋之面積(即地政機關複丈面積)與兩造所簽立買賣契約書之面積 之誤差是否超過百分之二?又兩造是否已就上訴人原有地下二樓編號一七四號之 停車位更換為地下一樓編號三一之停車位,達成合意?三、按本戶總面積登記,以地政機關核准之產權登記面積為準;本契約買賣面積與地 政機關複丈面積誤差在百分之二範圍內,雙方同意不增減買賣格,有關超過部分 ,就其超過百分之二部分雙方同意依本戶銷倍之平均單價比例無息計算,多退少 補,兩造所不爭執之買賣契約書第三條第四款定有明文。經查:兩造於訂本件買 賣契約時,雙方約定「本契約買賣面積與地政機關複丈面積誤差在百分之二範圍 內,雙方同意不增減買賣格」之條款,此乃符合契約自由之原則,並未違反誠信
原則,且未有對上訴人顯失公平之情形,自難認該條款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二 條第一項及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七條之規定,而認該條款無效。是兩造所約 定之上開條款,既屬有效,自得以拘束兩造。次查:系爭房屋面積依兩造不爭執 之買賣契約書約定之坪數為七十九點四一坪(包括室內、陽台、平台及當層樓梯 、電梯間等共三十八點二四坪、露台四十一點一七坪),而被上訴人實際交付系 爭房屋之面積(含主建物、公共設施、附屬建物、露台)其七十八點六四坪(其 中主建物、公共設施、附屬建物較買賣契約約定增加○點三三坪、露台減少一點 一坪),此有建物登記謄本一份附卷可參。是被上訴人實際交付系爭房屋之面積 ,雖與兩造之買賣契約約定之坪數短少○點七七坪,惟其誤差為百分之○點九七 (0‧77坪÷79‧41坪=0‧0097),尚不足百分之二,揆諸前揭契約之約定,自 不在多退少補之範圍內。足見被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堪以採信。是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應退還坪數價差五萬五千二百元,顯屬無據,自不足採信。四、另上訴人主張兩造合意將上訴人原有地下二樓編號一七四號之停車位更換為地下 一樓編號三一之停車位等情,固據提出同意書影本一份為證,被上訴人對該同意 書之真正,並不爭執,惟辯稱:被上訴人並未同意上訴人換車位等語。經查:依 兩造所不爭執之同意書上記載:「公司同意車位地下二樓換一樓或一樓做單獨買 賣處理價差部分由客戶負擔」,從上可知,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之車位由地下二 樓換地下一樓,其條件是上訴人應負擔價差。然兩造對於上訴人原有地下二樓編 號一七四號之停車位更換為地下一樓編號三一之停車位,上訴人應負擔之價差究 為若干(即更換車位之主要內容),並未達成合意,自難認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 將原有地下二樓編號一七四號之停車位更換為地下一樓編號三一之停車位。足見 被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堪以採信。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屬無據,亦不足 採信。
五、從而,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及契約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五萬五 千二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暨被上訴人應將上訴人原有地下二樓編號一七四號之停車位更換為地下一樓編 號三一之停車位,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屬正當。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亦不影響判決結果,故不予一一論述。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B 法 官 許瑞東
~B 法 官 許麗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B 書記官 黃美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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