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八十九年度附民字第三號
原 告 甲○○
被 告 台北縣義天宮管理委員會
兼 代表人 乙○○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三五七號竊佔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將坐落台北縣三重市○○段九二九、九三二、九三 五地號等三筆土地共計面積一百三十一平方公尺上之建築物拆除,將該土 地返還原告,並賠償原告土地租金共計新臺幣(下同)一百八十萬元,暨 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上開九二九、九三二、九三五地號土地總面積為一百三十一平方公 尺,原告有所有權應有部分七分之一,竟遭被告無權占用,如依市面上地 租價即汽車停車位租價每平方公尺約五百五十元計,每月地租至少為一萬 元以上,本件以每月一萬元計算,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請求權時效規定 ,請求十五年即一百八十個月之租金賠償,總計一百八十萬元。爰依民法 第七百六十七條等規定,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二、本件被告被訴竊佔一案,業經刑事判決分別諭知不受理及無罪在案,依照上開說 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結論: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五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樊 季 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馬 秀 芳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十三 日